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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现的汇票到期被退票以票据纠纷为由向责任人追索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贴现的汇票到期被退票以票据纠纷为由向责任人追索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XX银行黄河支行(下称黄河银行)。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汇德丰公司)。
  被告:XX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下称东风公司)。
被告:XX莱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莱福公司)。

  2007年2月10日,被告莱福公司与被告汇德丰公司签订了0097—008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莱福公司为履行该合同的付款义务,向汇德丰公司签发了一张编号为IXIV33814540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上记载:付款人莱福公司,收款人汇德丰公司,汇票金额人民币490万元,承兑人莱福公司,签发日期2007年3月10日,到期日2007年9月20日,交易合同号码0097—008。2007年3月25日,莱福公司向原告黄河银行出具了该汇票的承兑确认书,被告东风公司于同日为该汇票贴现向黄河银行出具了贴现保证单。同月28日,汇德丰公司持该汇票向黄河银行申请贴现贷款。黄河银行经对该汇票及上述承兑确认书、贴现保证单审核后,同意向汇德丰公司贴现。汇德丰公司即将该汇票背书交付给黄河银行。黄河银行于当日向汇德丰公司贴现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9月20日,贴现率为月息9.24‰;扣除贴现利息人民币270146.80元,实付贴现金额人民币4629853.20元。
贴现到期后,黄河银行持该汇票向莱福公司开户银行申请承兑,被以存款不足之理由于2007年9月23日退票。黄河银行于退票当日向汇德丰公司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其给付票款。但汇德丰公司一直未予归还。
2008年2月28日,黄河银行以汇票贴现纠纷为理由,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曾法院起诉,要求汇德丰公司、东风公司和莱福公司偿还其贷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称:汇德丰公司持莱福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我行申请贴现,莱福公司为此出具了承兑确认书,东风公司为此出具了贴现保证单。我行经审核后给予汇德丰公司贴现贷款人民币490万元。汇票到期后,我行持票向莱福公司开户银行承兑,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我行即向汇德丰公司发出逾期贷款通知单,催讨票款和逾期利息,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汇德丰公司返还票款人民币490万元,支付自2007年9月20日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0.4‰计付),并承担我行的律师代理费等人民币10万元。东风公司、莱福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汇德丰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东风公司答辩称:其只是汇票贴现贷款的担保人,不是票据关系中的保证人,原告以票据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莱福公司答辩称:本案贴现的汇票上记载的交易合同没有成交,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时效,故其不承担票据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认为:原告所持TXIV33814540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原告给予汇德丰公司贴现贷款人民币490万元,通过背书取得贴现的该汇票,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依法受保护。汇德丰公司作为原告的该汇票前手,应保证汇票到期得以兑现。现原告所持汇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汇德丰公司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和逾期利息的票据责任。莱福公司系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依法对持票的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莱福公司作为该汇票的付款人,以该汇票所依附的其与收款人汇德丰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未实际履行来对抗持票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不予支持。莱福公司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法定时效不成立。东风公司为汇德丰公司贴现贷款作担保,在出具的保单上记明“贴现保证”,系与原告、汇德丰公司三者之间贴现贷款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一,并非本案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原告要求东风公司承担本案票据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德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河银行票款人民币490万元。
  二、被告汇德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黄河银行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人民币49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四计付)。
  三、被告莱福公司对汇德丰公司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原告持有争议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不获付款被退票后,先以汇票贴现纠纷为由起诉本案3被告,撤诉后又以票据纠纷为由起诉相同3被告,结果只对贴现申请人和出票人(又是承兑人和付款人)胜诉,而对贴现保证人之请求未获支持,这反映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问题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应先搞清楚票据贴现的法律后果。所谓票据贴现,是指票据的持票人(或收款人)在需要资金时,以其收取的未到期票据,通过背书转让给银行并向银行贴付利息,银行以票面金额扣除贴付的利息后付给持票人(或收款人);票据到期后,贴现银行再持票并按票面金额向该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收取票款的票据行为。它表明,贴现首先是一种票据买卖行为,即票据的持票人(或收款人)将自己持有的未到期票据卖给银行,其银行买价即为以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的相应票款,因而它实际上是持票人与银行之间的买卖关系。其次,贴现对贴现申请人和银行来说又是一种融资行为。持票人(或收款人)通过转让持有的未到期票据,来实现从银行融通资金的目的;而银行则通过接受转让的未到期票据向贴现申请人放款,来实现向贴现申请人贷出资金的目的。同时,由于贴现申请人要对票据的真实性和付款负责,银行贴现的票据到期后不获付款,贴现申请人仍负付款责任,贴现申请人与银行之间又存在类似贷款的关系。正是这一点,按照我国《票据承兑贴现暂行办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向银行贴现的商业汇票到期不能兑现时,视同逾期贷款处理,贴现银行可向贴现申请人追索。再次,贴现仍属票据行为。贴现申请人在未办理贴现之前,他是票据的持票人或债权人;办理贴现后,票据权利转移给买入的银行,银行成为该票据的新的持票人或债权人,享有票据权利;因贴现申请人仍然要对票据的真实性和付款负责,故办理贴现后,贴现申请人成为票据债务人,即银行的前手票据债务人,双方之间仍存在票据关系。由此可见,贴现银行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的情况下,面临不同诉因的选择。而诉因不同其相对人范围也就不同,或者说银行的追索权对人的效力不同。不难看出,如果诉因定为买卖、融资贷款,其相对人就是贴现申请人;如果定为票据权利,则可追索至出票人。显然,原告原以贴现纠纷起诉,其诉因是放在贷款上的,或者说难以确定,就面临着诉因确定决定3个被告中谁是该诉因中的合格被告的问题。而诉因选择是当事人的权利和单方意思表示决定的,不属审判确定的问题,故原告的撤诉和又起诉的行为,正好说明了原告对诉因选择的由困惑到确定。
  与本案有关的另一个重要法律问题是票据保证。即被告东风公司在争议汇票粘单上注明“贴现保证”是否属票据保证,如属,其即为票据关系当事人之一,为本案合格被告;如不属,其保证就属票据法以外的一般保证,仅成为该保证关系所依附的主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能在票据纠纷中成为合格被告。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或其粘单上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其作用在于补充特定债务人的信用不足。按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有必须记载的事项,按其要求,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表明“保证”的字样和被保证人的名称。而据本案事实,东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粘单上表明的是“贴现保证”,显然为对贴现申请人汇德丰公司贴现行为之保证。其在粘单上未注明被保证人名称,按该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在这两种情况下,本案被保证人都是莱福公司,而莱福公司在事先已出具承兑确认书,其更应是被保证人。但东风公司只对贴现担保,贴现申请人才是被保证人,莱福公司并不是贴现申请人,而是承兑人、出票人及最终付款人,上述推论的结果与保证人东风公司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因而,只能说东风公司提供的保证,一方面其用“贴现”限制了“保证”的性质,也用“贴现”说明了“保证”的性质;另一方面,按票据保证要式要求不能得出与保证人意思一致的结论,只能说明其保证不符合票据保证的要求。由此,东风公司所提供的“贴现保证”不为票据保证,其保证的是贴现申请人汇德丰公司的贴现行为,其在贴现纠纷中才可以是保证人,从而成为贴现纠纷中的共同被告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2号《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也承认保证不符合票据保证要式要求的,不属于票据保证,应按担保法的规定处理。这说明,在票据保证问题上,实践中确实会出现“票据保证”和“一般保证”的区别。因此,原告认为东风公司提供的保证为“票据保证”,应对票据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与其提供“贴现保证”,只对贴现人汇德丰公司的付款行为负连带责任是不符合的,东风公司作为原告票据纠纷之中的共同被告,显然是扩大了其连带责任对人的范围。
  基于以上,原告提起的票据纠纷之诉为票据追索权之诉,其票据债务人,或者说可追索的票据债务人就是贴现申请人汇德丰公司和出票人莱福公司;莱福公司不能以对其后手汇德丰公司所享有的真实交易和对价抗辩(为对特定人的抗辩),来对业经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原告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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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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