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简介     法律顾问      公司企业      劳动工伤      刑事辩护      房产物权      合同债权      家庭婚姻      
法律咨询     金融证券     知识产权      法律文书      诉讼指南      律师文集      法治新闻      网站公告      交通侵权
  站内关键字搜索:
 律师团首席律师
 执业宗旨
 联系我们
曾永前律师热线:13415986226 0769-26901416
传真:0769-22301200
E_mail:zengyongqian@126.com
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新城市酒店A座22楼
      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莞太路与鸿福路交汇处) 
 乘车路线
公交路线:
1、乘公交车C1、L1、L4、2、39、X1到“鸿福路口”站下, 步行至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A座22楼; 2、乘公交车8、14、24、31、47、59到“电信局”站下,步行至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A座22楼; 3、乘公交车3、14、47、X13到“上边甲”站下,步行至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A座22楼;
自驾车:1、进入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后,在“会展中心”十字路口处转入“鸿福路口”在“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停车场下; 2、进入东莞市莞城区、南城区“莞太路”后,在“鸿福路口”十字路口处转入“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停车场下; 3、进入东莞市东城区“旗峰路”后,转入“体育路”、“鸿福路”,在“鸿福路口”十字路口处转入“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停车场下; 4、进入东莞市东城区“东城西路”后,转入“体育路”、“鸿福路”,在“鸿福路口”十字路口处转入“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停车场下。
标志建筑:腾龙商务中心、鸿福楼、南城海雅百货、家乐福、沃尔玛、时尚电器、玉兰大剧院、银城酒店、南城医院。
         
 专业领域
法律顾问 刑事辩护 民商合同
公司房产 金融证券 知识产权
侵权赔偿 劳动工伤  
 网站公告
本网站聘请珠三角各界知名人士成立专家委员
三十多家知名单位祝贺本网站列百度排名领先
三十多家知名单位祝贺本网站列百度排名领先
关于设立东莞市第一、第二、第三法院公告
获得减刑的田某向东莞市中级法院赠送锦旗
获得减刑的田某向曾永前律师赠送铜匾
50多家知名企业社团热烈祝贺本网站参与百度
东莞市、中山市、广州市、深圳市看守所地址
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地址电话
请来所向曾永前律师咨询的人士提前预约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金融保险 > 成功案例 > 浏览正文
投保人在领取退保费后要求按原保险合同给付被保险人病故的保险金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投保人在领取退保费后要求按原保险合同给付被保险人病故的保险金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徐XX。
原告:佘XX。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XX营业部。

  原告徐XX、佘XX与徐X康是同胞兄弟。2005年9月30日、10月5日,经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刘安政上门动员、推销,两原告分别为胞弟徐家康投保了 简易人身保险。该保险每份年缴保险费100元(人民币,下同),保险金额65260元,保险期限30年。其保险责任为:(1)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2)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180天后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3)被保险人因遭意外伤害而身故,按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伤害身体保险金;(4)被保险人因遭意外伤害而身体残疾,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及保险单附表所列残疾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但两份投保单上“被保险人”一栏上是由他人代签,被保险人徐X康未签字。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各向被告缴纳了2005、2006年度的保险费。
  2007年5月28日,被保险人徐X康病故,两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保险金,被告以两原告在投保时未向其如实告之徐X康的身体健康状况属误保为理由,按解除保险合同处理,并将两原告各已缴纳的保险费200元退还。两原告领取退还的保险费后,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们分别在被告处为胞弟徐X康投保了 简易人身保险。现被保险人徐X康病故,我们作为受益人向被告要求赔付保险金65260元,被告拒赔。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该笔保险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XX营业部答辩称:被保险人病故后,我们经对其死因和投保前身体状况调查,认为被保险人系带病入保,两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属于误保,故向原告退还了保险费,解除了合同。另外,我们与两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徐家康没有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此保险合同应当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投保时被保险人徐X康患有投保单申明的疾病及其死亡与之的关系,其误保理由不能成立。两原告是在被保险人徐X康死亡之后索赔不能的情况下被迫接受被告的退保,该行为不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提出已与二原告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该合同因未取得被保险人徐X康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属无效保险合同。由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切实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原告提供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书,且在核保时未尽到职责,致使两份保险合同不完善,被告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事故已发生,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可得利益即保险金的损失,依照过错分担原则,被告应承担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80%,原告自担20%。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XX、佘XX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XX营业部签订的两份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荥经县营业部分别赔偿原告徐XX、佘XX损失费52200.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XX县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向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保险合同已经解除而归于无效,故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原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本应依法驳回。然而,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违背客观事实,主观认定“二被上诉人是被迫接受上诉人的退保,该行为不是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定原保险合同解除的事实,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将保险合同有效前提下才能发生的保险金也作为保险合同无效的损失,一方面是对无效合同中的损失含义的错误理解,另一方面实质上是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处理,混淆了无效合同、有效合同处理上的严格区别,从而在法律上支持了无效合同的发生,保护非法利益(无效合同的可得利益属非法利益范畴)。本案中,无效保险合同产生的损失,不外乎二被上诉人所交200元保险费的利息,即使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仅限于该利息范围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交200元保险费一定比例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称已与二被上诉人按退保处理解除了保险合同,因上诉人按退保处理的理由为误保,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徐家康患有投保单申明的疾病及其与被保险人死亡与之的关系,其误保理由不成立。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答复属误保的情况下分别领取了已缴的保险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退保属无效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该合同因未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由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切实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二被上诉人提供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书,故上诉人应承担合同部分无效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被保险人已死亡,保险事故已发生,因合同部分无效,导致二被上诉人不能取得保险金,故该保险金应作为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按过错大小予以分担。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损失仅指二被上诉人所交的200元保险费及其相应利息,是对无效合同损失的片面理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正当,原保险合同是否因法律要件欠缺而无效,投保人损失如何界定,是双方争执的焦点,也是正确处理的关键。
  一、保险人不当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保险人以误保为由,作了退保处理,投保人领回了保费,保险人认为合同已经解除。我们判断合同实际是否解除,不仅要看是否行使了解除权,更重要的是看行使解除权是否合法与正当。解除权包括协商解除与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单方行使的解除权。基于保险的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保险合同解除作了特殊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对保险人就有关情况的询问未属行如实告知义务,从而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以及是否提高保险费率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见,本案保险人根据此条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由于其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入保时患病,更不能证明患有保险单申明的疾病以及死亡与入保时所患病的联系,因此就不能得出投保人有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结论。因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不具备,保险人解除合同,作退保处理,属于解除权的不当滥用。而不必从接受退费
  一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去认定解除的效力。
  二、原保险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部分无效
  本案保险合同由于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人提出合同无效,其目的是为了免除按合同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导致合同出现不符合保险法规定,又与保险代理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作提示、说明和要求,以及保险人在核保时未尽认真审核的职责分不开,因过错而使合同存在严重瑕疵。而有主要过错方以此为由主张无效,从而免除自己应向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规定是为了避免和防止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或受益人为追求保险金的取得而对被保险人不利的行为这类道德风险的发生,其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是一条强制性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只能认定无效。(97版)简易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不仅有被保险人病故给付保险金的内容,还包括被保险人生存至期满,给付期满保险金以及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保险人给付残疾保险金的内容,因此,二审认定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较之一审笼统认定合同无效,更加严谨、准确。
  三、无效后的处理
  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损失的赔偿,从而使无效的处理,尤其是因可归责于保险方的原因而导致无效时的处理受到局限。在此种情况下,仅由保险方返还投保方的保费,尤其是在保险事故已发生的情况下,并不公平。因为投保方在履行相应义务后却因无效而丧失既定权利,而保险方却因此而免除预定的义务,有过错或主要过错一方由于无效而得益,这显然有悖情理。所以应寻找相关法律补救。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对民事特别法中未明确的部分,应该援用。本案可依民法通则的该规定处理,既返还财产,又赔偿损失。
  对投保人而言,本案损失如何认定,是否仅是保费及其利息?从实际看,因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由于合同无效,投保人因此失去的是保险利益,即身故保险金的获得。民法理论上对损失的一般理解是:“现实财产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因此,本案原告已履行交纳保费义务且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因合同无效而丧失可得保险利益,该保险金额可视为原告的损失。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要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对此规定,保险公司有向投保方明确说明、具体要求的义务。因该案保险人未作说明,也未提出此要求,核保时也未尽这一职责,致合同因不合法律要件而无效,保险方应负主要责任。投保方不得以不知晓法律为由不负相应责任。所以,本案一、二审责任划分由保险方承担主要责任,以保险金额80%赔付投保人。
  
  曾永前律师按注:
  本件简易人身保险索赔案的处理,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存在值得认真思考和探索的法律问题。
  1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是在知悉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即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之理由,由保险人已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由原告领取的情况下,又以受益人的身份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的。显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种单纯的给付之诉,但欠缺给付的权利依据。因为保险合同已由保险人依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原告也领取了退保费,此种情况下,被解除的保险合同溯及地向前不具有法律效力,已不能成为原告的权利依据。被告在一审时的答辩正是此意。因此,原告所能和应当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是确认之诉,即确认被告行使解除权不当,使被解除的保险合同“复效”(借用此语),在这个基础上才能进一步主张给付之诉即保险索赔。但原告不仅未提出确认被告解除行为不当的诉讼请求,也未提出被告解除行为不当的事实主张,而这恰是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的内容。在原告即不主张又不提出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原告的给付之诉是存在和可以成立的呢?2被告在一审答辩中又进一步提出:对于此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由于被保险人没有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依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此保险合同应当无效”。一、二审判决也确认了该事实及其后果。这个事实说明,合同无效也使双方当事人不能再基于合同的内容主张权利,合同已失去了作为权利根据的作用。因此,原告依案涉保险合同主张保险索赔,仍然没有权利根据;相应地,原告应当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合同无效下的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但案情事实中未见原告有此变更,原告原诉讼请求是否继续坚持,坚持的话就应当被驳回,无须处理合同无效下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这种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可以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事实未显示出保险合同是否指定有受益人,是由谁指定的受益人。但从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名即“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事实可以推定,被保险人不可能指定了原告为受益人;原告作为投保人虽可以指定受益人,但其即便指定了受益人,因无被保险人同意的事实,也是不能认可的。故原告以受益人的身份主张保险合同索赔的权利,即便保险合同未被解除或不存在无效的问题,原告的受益人主体资格也是不具备的。依照继承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且保险人应负保险赔偿责任情况下,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应当付给适格的受益人或者在没有适格的受益人情况下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原告就只可能以被保险人的第二顺序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作为遗产的保险金。而在保险合同已解除或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投保人也就仅剩投保人的主体资格而可主张退还保险费或向保险人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权利。
  4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因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条件,而要求保险人被告依保险责任条款第2项的规定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因被保险人没有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应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在解释上应指此第2项规定不可以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根据,保险人因此不负“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又因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的事实,即使保险合同被认定不可解除或为有效,保险责任条款中第2项以外的保险责任因所指情形已不可能发生(或条件客观上不能成就)而失去任何意义,保险人也不可能负有第2项以外的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因上述因素被认定为部分无效、部分有效,也不可能使原告可以享有有效部分的任何保险利益。所以,原告以保险合同为据主张权利,全然不能成立。
  5在认定本案保险合同解除成立的情况下,由于是可归责于投保人即原告的理由,该解除应为溯及既往的解除,双方之间自始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的部分产生恢复原状的责任,被告向原告退还保险费即是此性质使然;并由于原告未履行投保义务的如实说明义务,原告也不可能对被告享有合同解除下的赔偿损失的权利。而在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就已履行的部分仍然是恢复原状的问题,退还保险费就是这种责任形式的要求;同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问题,缔约过失造成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不是履行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而履行利益损失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故此,缔约过失责任下的赔偿损失范围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失。换言之,合同有效情况下产生履行利益,它既包括履行本身,也包括了通过履行可得到的合同利益(可得利益),并在合同成立后具有期待性,所以,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应是期待利益(履行利益)的损失。而在合同无效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无过错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之间处于未订立过合同的状态。如果将合同有效下的期待利益(履行、可得利益)也包括在内,则合同有效、无效的处理,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就没有实质意义的区别了。据此,被告在上诉中所提出的一审判决将保险合同有效下才发生的保险金作为保险合同无效的损失,是对无效合同损失含义的错误理解,混淆了无效合同、有效合同处理上的区别,其所应当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应限于原告所交200元保险费的利息范围之上诉请求,是符合合同无效下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要求的。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保险合同无效所确立的当事人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而不是保险事故已发生,且保险事故已发生并不当然使保险人负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将保险合同有效情况下且应由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作为保险合同无效下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认定,似是不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要求的。

 

更多精彩请登陆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www.dg148.net, www.dg148.net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曾永前律师执业理念:
以实力维护权益    用实绩报答信任
受君托忠君事    言必行行必果

曾永前律师办公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A座鸿福商务写字楼22楼    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曾永前律师咨询热线:13415986226、13377787158
办公电话:0769-23039552    QQ:763096604
传真:0769-22029108    Email:zengyongqian@126.com
曾永前律师公益网址:www.dg148.net ,   www.dg148.net

 
Tags:东莞律师
 友情链接
百度点击申请点击申请点击申请点击申请点击申请点击申请
东莞律师服务网、曾永前律师团网 版权所有  粤ICP备10003594号    网址:dg148.net 联系人:曾律师 技术支持:天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