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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公示催告获得除权判决后诉出票人给付汇票票款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申请公示催告获得除权判决后诉出票人给付汇票票款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宁XX。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恰萨信用社 。
第三人: 兴隆信用社 。

  2007年1月7日,恰萨信用社应宁XX的申请,给宁XX开出了两张通兑银行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00028068、00028069,票面金额均为45万元,收款人均为宁XX。2007年1月8日下午,该两张银行汇票在未经任何背书的情况下,兴隆信用社接受了提示付款人(但未在两张汇票背面提示付款处签章) 艾克公司 的请求,将90万元汇票款全部转入了艾克公司在兴隆信用社所开立的账户内。同日,艾克公司以购农副产品为名,以伊合兰为收款人开具了20万元现金支票一张,伊合兰凭此支票从户内支取了20万元现金。1999年1月11日,艾克公司以付购棉款为名,以周英为取款人,分别开具了50万元、20万元现金支票各一张,周英凭上述两张支票从户内共支取了70万元现金。
  2007年1月12日,宁XX向 法院提出了公示催告申请。 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1月13日在XX日报上予以公告,但未将该情况告知恰萨信用社。公告期满后, 法院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宣告上述两张汇票无效;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付款人请求支付。后宁XX持该除权判决要求恰萨信用社支付90万元汇票款,恰萨信用社以该两张银行汇票已在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前被兴隆信用社兑付为由拒绝付款。宁XX因索款未果,遂向 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宁XX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诉称:2007年1月7日,恰萨信用社给我出具了两张各45万元的全疆通兑银行汇票。后在业务联系中,我不慎丢失该两张银行汇票。现要求法院判令恰萨信用社退还该90万元汇票款及承担由此造成的差旅住宿费损失。
  被告恰萨信用社答辩称:2007年1月7日,我社给宁XX开出了两张各45万元的 通兑银行汇票属实。但该汇票已被兴隆信用社兑付,我社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兴隆信用社未提出答辩。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XX地区中心支行于2007年1月22日向XX人民银行清算90万元汇票款时,发现其中一张汇票解讫通知实际结算金额的小写出现更改,故XX人民银行只清算了45万元汇票款,另45万元汇票款待查明原因后再清算。同日,XX市公安局到恰萨信用社调查宁兵海汇票被诈骗一案,并出函表明已受理宁XX汇票被诈骗一案。XX人民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至今未清算剩余45万元汇票款。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XX法院对案涉两张汇票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的民事判决,因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恰萨信用社系汇票的出票人,其出票行为无任何过错。汇票款被他人冒领是因汇票兑付行兴隆信用社未审查该汇票是否背书,实施恶意付款造成的,故兴隆信用社应承担该汇票款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其中一张汇票款至今仍移存在喀什地区人民银行未清算,故恰萨信用社应将该移存汇票款退还给宁XX。兴隆信用社应承担恰萨信用社已清算汇票的赔偿责任。因宁XX未保管好汇票,致使汇票款被他人冒领,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宁XX要求给付差旅住宿费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兴隆信用社赔偿宁XX汇票款45万元。
  二、恰萨信用社将移存在中国人民银行XX地区中心支行的45万元汇票款退还给宁XX。
  三、驳回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兴隆信用社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1)本案涉嫌诈骗,应予移送并中止审理。(2)宁XX丢失汇票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判决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5万元,却判决由我方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有误,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宁XX答辩称:我国法律中无先刑后民的规定。本案应分别情况处理,不能因刑事案件而影响民事案件审理,更不能影响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理应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违法解付,过错明显,应该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恰萨信用社陈述表示基本同意被上诉人宁XX的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除了确认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外,还确认:本案中剩余的45万元汇票款,已由中国人民银行XX中心支行与XX州人民银行于2007年11月2日清算完毕。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兴隆信用社在本案两张银行汇票未经任何背书的情况下,亦未审查持票人艾克公司是否合法取得该两张汇票,便接受了艾克公司的请求,将90万元汇票款全部转入艾克公司的账户,故兴隆信用社应承担本案汇票款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至于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兴隆信社承担由于自己的违法解付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兴隆信用社上诉称本案涉嫌诈骗,应移送并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宁XX不慎丢失汇票虽有过错,但其已经承担了因丢失汇票所造成的差旅住宿费损失,且造成汇票款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兴隆信用社的违法解付行为造成的,故兴隆信用社上诉称宁XX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恰萨信用社作为本案两张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其出票行为并无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由于本案中剩余的45万元汇票款尚未清算,故原审判由恰萨信用社将移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喀什地区中心支行的45万元汇票款退还给宁XX,因该45万元汇票款在原审判决作出后由中国人民银行XX中心支行与克XX人民银行清算完毕,恰萨信用社已丧失了执行原审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兴隆信用社赔偿宁兵海汇票款90万元。
  
【曾永前律师评析】

  本案原告宁XX遗失了两张可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不明确该两张汇票为谁所拾得占有,其作为该两张汇票遗失前的最后持有人,为不使自己丧失该两张汇票的权利,向该两张汇票支付地的XX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院受理并很快作出了除权判决。在此情况下,宁XX有权凭此除权判决要求作为该两张汇票的支付人恰萨信用社兑付90万元汇票款。但该信用社以该汇票已被兴隆信用社兑付为由,拒绝了宁XX的要求。为此,宁XX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兴隆信用社赔偿损失,法院应否给予支持呢?恰萨信用社开具给宁XX的两张汇票系 通兑银行汇票,按照常规,兴隆信用社可以接受该两张汇票的持有人付款提示的申请,给持票人付款。但是,按照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背书是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行为,其文字的表现形式,就是在汇票的背书栏中,有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法院确认的事实证明,宁XX所持的该两张汇票的背书栏中,并无宁XX签章和记载背书日期的文字,此说明宁XX没有背书转让其该两张汇票上的权利。该两张汇票之所以被艾克公司所持有,是由于宁XX遗失该两张汇票所致。兴隆信用社在接受艾克公司提示付款申请时,违反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审查该两张汇票有无有效的背书,也没有审查提示付款人艾克公司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即将该两张汇票款90万元划入了该公司的账户。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兴隆信用社给艾克公司付款,即使不是出于恶意,也构成了重大过失,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后果,自应由其自负。
  
曾永前律师按注:

  本案事实可能引起的法律问题,需要从程序上和实体上综合考查才能清晰。
  首先,原告因丧失其为收款人的可以背书转让的汇票,经申请公示催告,获得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其作为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这里所说的“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赋予申请人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理解不同,程序后果就会不同。如认为除权判决具有执行效力,则可能认为申请人获得了向支付人的执行请求权,申请人就可依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但对此是不能作出这样的理解的。因为,公示催告程序不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只确认某种事实状态及其相应的法律效果,非为诉讼程序,并无明确的相对当事人;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仅赋予申请人对支付人一种请求权,但请求权是不确定的,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支付人依票据关系享有相应的抗辩权。
  因此,请求权行使被相对人拒绝的,请求权人即应通过民事诉讼手段对相对人提起票据关系上给付之诉,通过审查票据关系本身来确认请求权人的请求权对相对人是否成立。换言之,票据付款请求权之行使本应以持有票据为依据,持票人丧失票据即无法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公示催告程序即在解决丧失票据的原持票人现仍为合法持票人,并得以成为票据权利人,实为票据权利人主体资格的确认,也仅此而已。获得票据权利人之主体资格,并不等于获得票据权利本身,是否能实际享有票据权利,仍需通过审查票据关系的实际情况才能确定。
  其次,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的除权判决所确定的“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应当理解为是依票据关系申请人被确定为合法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享有了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且均是对持票人的前手而言(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的前手只有出票人恰萨信用社)。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票据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持票人与其选择的前手票据债务人(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表明了持票人与前手之间的责任关系和性质,第二款规定表明了持票人诉权上的选择权),不应包括持票人的后手(本案艾克公司、兴隆信用社在法律上均是持票人原告的后手),持票人的后手即不应成为这种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的共同被告,也不应成为第三人。所以,如果认定被告恰萨信用社的抗辩成立,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次,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规定,如何理解对本案有重大影响。汇票上的付款,是汇票上的债务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清偿行为。广义上包括发票人、背书人、参加人、保证人、付款人、担当付款人等向票据权利人付款的行为,都属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一般来说,付款人付清汇票款,对提示人(持票人)来说,其与前手债务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全部消灭;对付款人来说,无论是正确付款,还是过错付款,都是履行票据关系债务人义务的行为,具有消灭票据关系的效力,其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而应“自行承担责任”并不是仍要承担票据关系上的付款责任,而是票据关系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利益受损害人向其追索(可能是发票人,也可能是前手持票人),此属于一般民法上的问题,不属票据法上的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告如果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为理由请求付款人负赔偿责任,则因被告恰萨信用社不是该行为的行为人而不是该款规定所指的付款人,应该说原告告错了对象,被告主体不合格,原告应以兴隆信用社为被告。同时,“自行承担责任”意味着就此损害后果不可能与他人共负连带责任,完全是行为人自己独立的责任。那么,本案就应当驳回原告对恰萨信用社的起诉,原告可另行起诉兴隆信用社。
  最后,原告以票据关系上的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起诉作为发票人的恰萨信用社,该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前手票据债务人,能否以自己无过错和汇票是被兴隆信用社兑付的为理由对作为合法持票人的原告予以抗辩。这里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除权判决中宣告票据无效是对申请人以外的持票人而言的,即限定票据债务人向申请人以外的持票人付款,从而保全申请人对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权利。所以,原告以除权判决为依据向恰萨信用社请求支付票款,双方之间仍属票据关系,恰萨信用社应以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提出的抗辩事由予以抗辩。
  但恰萨信用社所提出的抗辩事由似与票据法无关,既不属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所提出的物的抗辩,也不属于债权人可以提出的人的抗辩的事由,还不属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的恶意抗辩权事由,恰萨信用社似应当对原告负担最终付款的责任。其对原告付款后,可基于兴隆信用社的重大过失付款行为而要求后者对其负担一般民法上的赔偿责任。兴隆信用社并不因对恰萨信用社的一般民法上的赔偿责任,而取代恰萨信用社对原告的票据法上的付款责任,向原告负赔偿责任,兴隆信用社与恰萨信用社之间不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种依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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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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