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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转化抢劫、盗窃数罪经辩护从轻处罚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钟某转化抢劫、盗窃数罪经辩护从轻处罚案
辩护律师:曾永前律师

   案情简介:钟某多次与他人参与盗窃,在其中的一次盗窃踩点中被联防队员发现逃跑中将公安联防队员打伤。本案的公诉机关以抢劫罪、盗窃罪指控本案犯罪嫌疑人。
曾永前律师辩护思路:根据钟某家属的强烈要求,曾永前律师从不构成转化抢劫仅构成故意伤害、钟某不是本案主犯是从犯两个方面着重进行辩护。
辩护结果:法庭出于保护公安联防队员的目的以及本案经新闻报道后的社会反响等客观原因,虽然没有采纳曾永前律师关于钟某不构成转化抢劫的辩护观点,但采纳了钟某是本案从犯的辩护理由,并且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从轻判处钟某有期徒刑5年。

附:1、钟XX涉嫌犯罪一案的辩护词
 2、钟XX涉嫌犯罪庭审的问话设计

钟XX涉嫌犯罪一案的辩护词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受被告人钟XX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曾永前律师担任被告人钟XX涉嫌犯罪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鉴于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XX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盗窃的数额表示异议。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被告人在2008年4月15日20时许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发[2005]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规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综观法发[2005]8号第五条的规定和《刑法》第269条的立法规定,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认定转化抢劫的前提条件。而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的市区检刑诉1[2008]3753号起诉书亦认定:“2008年4月15日20时许,……李辉昌到出租楼门口利用租客陈某梅下楼出门的机会混进楼里准备盗窃……”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被告人在2008年4月15日20时许,并没有具体的盗窃对象,更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混进楼里的行为只是为了实施盗窃而进行“踩点”和制造条件,是盗窃罪的预备行为,没有着手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
《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因此,确定犯罪行为着手的时间,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通说认为,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即着手的时间是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的时候。所以,就盗窃罪而言,侵害他人占有财物的行为开始时或者着手实施非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时,就是盗窃行为的着手。所谓窃取,是指违反占有者的意思,采取秘密的手段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从而建立自己的非法支配关系的行为。可见窃取行为的着手时间,应该是侵害他人对财物占有开始之时。在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确定具体的盗窃对象,没有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也不可能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因此被告人在2008年4月15日20时许混进楼里的行为是为今后实施盗窃制造条件的“踩点”行为,并没有着手实施盗窃行为,而只是为了盗窃进行的准备活动,属于犯罪预备。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罪”,至少应是实施盗窃的客观要件行为,即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的当场,才具备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而不包括盗窃预备行为。在盗窃预备阶段上的抗拒抓捕行为,其手段行为构成何罪则应按何罪处理,但不构成抢劫罪。故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盗窃预备行为时抗拒抓捕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盗窃数额没有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1、《起诉书》指控的2008年4月26日8时许,盗得两台电脑的价值没有物价评估部门的评估鉴定结论,该两台电脑依法不能作为盗窃罪定罪量刑的依据。
2、《起诉书》指控的2008年4月26日10时许盗得汉泰牌直板手机、索尼牌MP3播放器没有失主、其价值也没有物价评估部门的评估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盗窃罪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被告人钟XX是本案的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观本案事实,被告人钟XX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配合地位,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钟XX一直认罪伏法,悔罪态度好
案发后,被告人钟金根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均能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五、钟XX在案发前表现良好,是初犯,无犯罪前科

综上所述,被告人钟XX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恳请法庭审理本案时充分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谢谢!
                 辩护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律师                                                               

                                 2008年11月 3 日

钟XX涉嫌盗窃犯罪庭审的问话设计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

一、问同案犯李X昌
1、2008年4月15日20时,在茶山的那次作案,有没有具体的作案对象(即盗窃的财物对象)?有没有动手实施盗窃?

 

二、问钟XX
1、2008年4月15日20时,在茶山的那次作案,有没有具体的作案对象(即盗窃的财物对象)?有没有动手实施盗窃?


2、2008年4月26日10时在企石的那次作案有没有盗得现金1640元?


3、2008年4月28日14时许在石龙作案的那次有没有盗得现金3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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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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