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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作者:曾永前律师    来源: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3 【字体: 】 

刑事上诉状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

上诉人:叶XX,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甫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在东莞市樟木头务工,住甫田市荔城区北XX号。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上诉请求:上诉人因强奸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字第994号刑事判决,恳请二审法院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害人在得知被告人叶XX已婚后提出分手,被告人叶XX一直打电话纠缠被害人”,这与事实不相符合
1、直至案发前,罗XX和上诉人一直维系着长期稳定的两性同居关系,具有深厚的感情。
罗XX和上诉人于2004年9月在樟木头镇认识后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当时是罗XX主动追求叶XX的。2005年春节除夕我们俩人第一次发生了性关系。2005年春节期间罗XX和上诉人租住樟木头镇樟罗管理区罗屋围西二巷罗XX的第三层房屋共同生活在一起,发展到同居关系,这种同居关系一直维持到2007年3月。在樟木头镇,罗双双和上诉人同居的事实是尽人皆知,凡是认识我们的人都知道这一情况。
罗XX和上诉人同居期间,罗XX因此三次怀孕并实施了人工流产手术,第一次人流是2005年4、5月间在凤岗一个门诊做的手术,第二次人流是2006年2、3月间在樟木头人民医院做的手术。
2007年3月期间,上诉人的老婆翁XX因怀孕从老家福建来到樟木头待产,罗XX与上诉人的这种同居关系才告一段落,但直到案发前罗XX和上诉人还一直保持每个星期见面两、三次,每次见面都发生性关系。直到2007年农历8月13日,在上诉人生日那天,罗XX还向上诉人赠送了剃须刀、衣服等生日礼物。
需要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就在案发的前一天即2007年10月9日晚上12点多,罗XX约上诉人在常平镇华润商场隔壁的一家餐厅吃了夜宵,然后在附近的一家旅店由罗XX出房钱开房过夜,当晚罗XX和上诉人一共发生了四次性关系。
从以上事实可知:罗XX和上诉人在案发前一直保持着长期的、稳定的性关系,已经具备了深厚的感情基础,罗双双在案发时你情我愿地和上诉人发生性行为是顺理成章、水到渠成的事情。
2、罗XX是在明知上诉人已经成家的情况下,仍然主动地与上诉人发生并保持长期稳定的不正常的两性关系,而且要求和上诉人结婚的愿望非常迫切。
上诉人成过两次家,上诉人第一次成家是在2003年3月8日,和名为陈XX的女子成家,并生育有一个男孩(现已5岁多),由于罗XX和上诉人同居的原因,2006年10月陈XX与上诉人离异。叶第二次成家是在2007年3月9日,和名为翁XX的女子成家,并生育有一个女孩(现已2个多月)。
2005年春节除夕罗XX与上诉人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罗XX就已明知上诉人已经和陈XX成家,是有家室的人了。此后,罗XX一直都与上诉人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上诉人当时的爱人陈XX察觉后非常不满,多次打电话给罗XX强烈要求她中止和自己丈夫的不正当的关系,但罗XX没有依从,2005年春节期间发展为租房和上诉人公开同居,因而导致陈XX和上诉人的家庭离异。
上诉人和陈XX离异后,罗XX搬到上诉人的父亲叶X灿的家中生活了一段时间,并向上诉人及其家人表达了和上诉人结婚的意愿,但遭到上诉人整个家族的强烈反对,致使罗XX要求与上诉人结婚的愿意不能实现。
2007年3月9日,上诉人和翁XX成家,罗XX感到自己与上诉人结婚的希望成为泡影,对叶XX由爱生怨,由怨及恨。罗XX曾多次对上诉人说:我已为你做过三次人流,你和别的女孩子“结婚”我不会让你好过,得不到你这个人就不会让你好过,我会让你坐牢。
以上表明,上诉人和陈XX成家在前,罗XX和上诉人发生男女同居关系在后;罗XX和上诉人保持长期的不正常男女关系在前,叶玉良与陈XX的家庭离异在后,由于前者的原由导致了后者的离异;上诉人既已和翁XX成家,而罗XX仍然自愿插足其中、充当第三者。罗XX和上诉人在这其中的男女私情藕断丝连,很难说得清是谁纠缠谁的问题,不存在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害人在得知被告人叶XX已婚后提出分手,被告人叶XX一直打电话纠缠被害人”的情形。
(二)上诉人殴打罗XX的目的不是为了和她发生性关系,而是另有原因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XX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后对被害人进行了强奸。虽然叶XX实施的是两个行为,但都是为了一个目的,被告人叶XX的行为以重罪吸收轻罪,应以强奸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也就是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罗XX的目的是为了和罗XX发生性关系、是为了强奸罗XX,这完全和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事实上的情况是,直到案发前,罗XX还在一直强烈要求上诉人必须尽早和我现在的老婆离婚、和她结婚,并和上诉人山盟海誓,发誓她这一辈子只爱我一个人,保证不背叛我、不和别的男人发生关系。2007年10月10日晚上,我和罗XX象往常一样打电话聊天,大约到11日凌晨0时左右,罗XX接完上诉人的电话后没有关机,让我在她的电话里听到了她和别的男人做爱的声音。随即上诉人又一次打电话给罗XX问她刚才是不是和别的男人在做爱,罗XX没有否认。之后,罗XX如约和上诉人一起来到樟木头镇百果洞村富星旅店223房,进房后,上诉人继续追问罗XX当晚是否和其他男人发生了关系,两人由此产生了争执口角并发展到殴打。上诉人当时动手打罗XX并导致她受伤,其动机是出于对罗XX和别的男人发生关系的背叛行为的一时气愤,这是上诉人没有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但绝对不是为了和罗XX发生两性关系,更不是为了强奸罗XX。可以设想:在罗XX和上诉人有着多年的深厚的男女感情的基础上,上诉人如果在案发当晚真的想和罗XX发生性关系,只要好言好语与罗XX沟通感情,罗XX就会象以往那样自愿和上诉人发生性关系,根本用不着殴打罗XX逼她和上诉人发生性关系,更用不着强奸罗XX。
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打了罗XX后,并没有马上接着和罗XX发生性关系。而是在罗XX和上诉人交谈很长时间,并谈到今后俩人结婚成家的事情,罗XX对上诉人温存体贴后,在罗XX的主动要求下,上诉人才和罗XX发生了性关系。
同时,上诉人买来辣椒酱是用来作为喝啤酒的佐料,不是有意用来作为作案的工具,只是当时案发的争执中罗XX弄翻了辣椒酱瓶子,上诉人一时气愤泼在罗双双的身上;另外,上诉人也根本没有用烟头烫及用打火机烧罗XX的乳房及外阴部,至于罗XX这些敏感部位上的伤痕,这其中另有隐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
(三)判决书认定“当日7时许,被害人乘被告人叶XX熟睡之机逃脱报警。”这与事实不符
案发当晚,上诉人和罗XX入住的樟木头镇百果洞村富星旅店223房,是由上诉人登记的,开房的房钱是上诉人支付的,房间押金条也是服务员交给上诉人保管的,罗XX于当日(2007年11月11日)7时许离开223房时,上诉人根本没有熟睡,罗XX还曾经和上诉人打过招呼,是上诉人把押金条交给罗并叫她退回押金,因此罗XX才能从服务员那里退回10元钱押金。
    二、案发当晚,是罗XX主动自愿地和上诉人发生性关系的,上诉人并没有强迫罗双双发生性关系,更没有强奸罗XX
首先,罗XX是在案发当晚深更半夜一个人从常平所住的六楼出租屋下来跟着上诉人坐车来到樟木头的旅店开房,而且和上诉人有说有笑地进入旅店。罗XX如果不是自愿和上诉人到樟木头开房住宿,完全可以不依从上诉人,也完全有条件报警,而将此归结为上诉人对罗XX纠缠,从常理上很难讲得通,也难以使任何一个有良知的正常人信服。
其次,案发当晚上诉人和罗XX发生口角争执后,罗XX与上诉人交谈了很长时间后,俩人睡在一起,然后罗XX就对上诉人温存体贴,先是主动摸上诉人的乳头和阴部,吻上诉人的阴茎,并帮上诉人脱掉内衣内裤,然后自己也脱光了爬在上诉人的身上,把上诉人的阴茎插入她的阴道。由于上诉人和罗XX有着多年的男女感情、加之当晚上诉人确实打了罗XX觉得对不住她,怀着安慰罗XX并和她修复感情的愿望,上诉人在罗XX已经主动要求的情况下就主动和她发生了关系。
    再次,在案发的2007年10月11日3时至7时,距樟木头镇百果洞村富星旅店223房的数步之远就有身强力壮的男性服务员值班,罗XX既然当时不是自愿和上诉人发生性关系,为什么在长达4个多小时的时间里都不向服务员呼喊、求救,哪怕是擂门捶墙的点滴求救举动也没有表示呢?
尤为重要的是,不能因为上诉人殴打了罗XX,就主观推定罗XX在案发时和上诉人发生性关系不是出于自愿。上诉人殴打了罗XX,自应承担应负的刑事责任,但绝不能凭借这一情形就主观地推断罗XX在案发时和上诉人发生性关系不是出于自愿,是上诉人强迫、违背罗XX的意志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这是主观归罪。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又错误采取剪接术,将殴打罗XX和与罗XX发生性关系这两个原本没有任何牵连关系的行为人为地嫁接在一起,采用重罪吸收轻罪的做法,对上诉人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关于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对上诉人判处12年的徒刑,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后予以纠正。
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畸重,上诉人客观上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案发时,上诉人和罗XX发生性关系是在多年感情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同于临时的、突发性的那些强奸案件。
(二)案发后,上诉人的家属对罗XX进行了及时医治,并支付了全部的二千多元钱的医药费。
(三)案发后,按照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的父亲叶X灿专门到罗双双的老家湖北向罗XX及其家人赔礼道歉,并支付了罗XX各项损失二万五千元,取得了罗XX及其家人的谅解。
(四)上诉人在案发前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上诉人有挽救改造的希望。
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判处12年徒刑属于量刑畸重,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具有以上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量刑畸重。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诚望所愿,本上诉人一定认罪服法,改恶从善、重新做人,不辜负二审法院的心血和所有帮助教育的好心人!上诉人不胜感激!
致以
深深的谢意!
                             
              上诉人:叶XX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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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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