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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监督指导 促进司法和谐努力推动民事审判工作新发展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加强监督指导 促进司法和谐努力推动民事审判工作新发展
--在成都、汕头召开的民事审判专题座谈会上的讲话

杜万华*(注*: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一、充分认识民事审判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做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人民法院负着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重任;肩负着维护群众利益、促进矛盾化解的重任;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的重任。人民法院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在人民法院的各项职能中,民事审判工作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十分密切。各类民事案件尤其是民一庭所管辖的案件,呈现出案件量大、涉及面广、新类型多的特点,这些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合理、高效的审判,必然会对和谐社会的进程产生直接而深远的影响。
  民一庭管辖的民事案件,具有案件量大且呈逐年递增的特点,审理好这些案件,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将会发挥重要作用。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大量民事纠纷被诉至法院,由民一庭系统分管的民事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如随着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快,房屋拆迁、土地征用、补偿安置等纠纷不断增多;随着国有土地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房屋按揭、房屋买卖、物业管理等纠纷不断增长;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婚姻家庭、财产继承、亲属关系等纠纷不断增加;随着市场经济领域的不断拓展和人们交往的频繁,债权债务、人身侵权、劳动争议等纠纷不断增大。这些数量特别巨大的案件如果得不到公正审理,势必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不利影响。
  民一庭管辖的民事案件,具有涉及面广且社会关系复杂的特点,审理好这些案件,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将会发挥重要作用。按照人民法院内部分工,由民一庭负责管辖的民事案件,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涉及到大量基础性的社会关系,如婚姻家庭案件、劳动纠纷案件、人身侵权案件等。这些看似相对简单、却又关系到社会最基层、最基础、最基本的社会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必然影响社会的安宁与稳定,影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因此,我们必须充分发挥民事审判的职能和作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依法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合法权益。
  民一庭管辖的民事案件,具有新类型多且理论基础深厚的特点,审理好这些案件,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将会发挥重要作用。民一庭管辖的案件类型相对较多,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量新型的、疑难复杂的和群体性纠纷必将不断涌现,而社会实践的先行性与成文立法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将愈来愈明显。此外,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转轨时期,不规范的民事行为普遍存在,许多新的社会现象和民事关系在现有的规定中难以直接找到裁断的依据,这就给我们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提出了更大、更高的要求。我们必须从根本上提高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以公平高效的裁判行为换取公正合理的处理结果,为社会公正的维护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总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我们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必须紧紧把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积极维护发展、改革、稳定的社会环境,更加充分地履行民事审判职能,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正确确立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和方向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始终如一地坚持以监督指导为主、办案为辅的原则。当前的社会矛盾,涉及多层次的社会关系,多样化的矛盾主体,多领域的利益冲突。民事诉讼已经成为人民群众解决矛盾的主要方式,成为人民群众依法维权的主要渠道。据统计,2006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近600万件,而由民一庭系统审理的案件已达400万余件,占全部审理案件的70%。面对如此庞大的案件数量,如何公正、合法、及时地审理好一、二审民事案件,是最高法院民一庭与高级法院民一庭应当着重考虑的问题。应当看到,与全国需要监督指导的400多万件民事案件相比,最高法院民一庭与高级法院民一庭所能审理的案件数量是微不足道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和高级法院民一庭,是以监督指导为主,还是以审理案件为主,是我们开展民事审判工作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与高级法院民一庭能够抓好对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使全国400多万件民事案件得到公正、合法、高效的审理,那么,我们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贡献就会更大。相反,如果我们把工作重心只放在案件审理而忽视对下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使下级法院各自为政,各行其是,那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国家法治的统一就会遇到障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统一大市场的完善就会被推迟,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就难以克服。因此,各高级法院民一庭一定要转变观念,统一认识,注意克服重案件审理、轻监督指导的倾向,要坚持以监督指导为主、办理案件为辅的原则,把工作重心转移到对下监督指导上来,为以办案为主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提供全方位的支持。
  立足基层、深入实际,扎实有效地做好对民事审判工作的调查研究。要搞好监督指导,就必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要正确认识监督指导与调查研究的关系:监督指导是目的、是基础,调查研究是方法、是手段;没有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监督指导就会失去目标和方向,没有明确具体的监督指导,调查研究就会失去动力和支持;只有认认真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发现问题、提出问题,才能在具体的监督指导中解决问题。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最多,疑难复杂问题也大多在基层,为增强监督指导工作的实效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将在全国东、中、西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建立若干联系点,这些法院可以把案件数量、案件类型、存在问题等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汇报。各高级法院民一庭也要深入到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深入到审判一线进行调查研究,通过调研及时发现问题,并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要防止为调研而调研,杜绝在调研问题上搞形式主义,以保证监督指导工作始终在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讲求方法、采取措施,准确及时地做好对下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一,各高级法院民一庭要对所管辖的民事案件深入了解,摸清情况,全面科学地了解三级法院审判实践中各类民事案件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不同类型案件有针对性地开展指导活动。第二,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但下级法院尚未理解或者理解存有争议的,各高级法院民一庭要及时给予指导。但要注意,这类指导是对一类问题的指导,不是对每个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都由上级法院解决,要把握好指导与法院依法独立办案的关系。第三,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尚不明确的,各高级法院民一庭要及时调研,并将调研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第四,各高级法院民一庭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辖区审判工作的实际及时开展指导工作,但要将指导情况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第五,各高级法院民一庭要通过审理所受理的二审案件,强化对下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对于下级法院的民事裁判认定事实故意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的,要向该法院发出意见书,查清案件承办人出现上述错误的原因,需要其承担责任的,要追究其责任。要不断探索监督的方法和程序,力求增强监督的效果,在强化监督的同时,也要注意尊重下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得以监督为借口干预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规范管理、健全制度,统筹兼顾地建立起对下级法院监督指导新机制。为加强对各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突出监督指导的专业性、权威性和高效性,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将审判业务管辖范围重新进行了分工,把民一庭的业务划分为六大方面,分别由六个合议庭分类负责监督指导、调查研究。各高级法院民一庭也要采取适当的措施建立监督指导工作责任机制,要全面准确地掌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民一庭系统负责的民事案件基本情况,并将基本情况每年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和高院党组至少书面报告一次。报告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案件的总体数量、各种类型的案件数量、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今后工作如何开展的意见和建议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有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收集、整理本辖区内民事案件的数量、类型、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新情况、新问题,并用书面形式上报高级法院。基层法院对民事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中级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将根据各高级法院民一庭报送的材料和自己调研的情况,制订下一年度对全国法院民一庭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确定司法解释及监督指导工作的重点。


  三、正确理解民事审判工作的十六字原则
  在我国,民事案件已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70%以上,民事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正确处理400多万件民事案件,必须认真贯彻落实最高法院党组提出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诉讼调解既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也是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在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上,民事审判工作曾走了一个“之”字形。起初,人民法院比较重视民事调解而不太重视判决;随后,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又强调一步到庭、提高当庭宣判率,但同时又出现了忽视调解的倾向;后来,经过实践发现这种做法不可取,在最高法院十六字方针的指导下,各地又加大了调解力度。通过这两年的努力,诉讼调解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很多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加大了调解力度,也总结了很多宝贵经验,特别是一些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调解结案率大幅上升。但是,也有另外一种苗头出现,即特别注重调解而忽视判决,甚至一些地方每年下达调解指标,以压促调,以拖促调的现象也不同程度的存在。为保障民事审判工作沿着健康科学的轨迹发展,我们对最高法院党组提出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十六字原则,应当全面、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调解和判决都要抓,不能因为只抓一面而忽视另一面,从而导致审判工作走向片面和极端。
  --要正确理解“能调则调”的原则。凡是有调解余地的民事案件,应当尽可能调解,尤其是涉及婚姻、继承、收养、赡养、抚养等家庭纠纷、群体性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明显证据优势、判决后可能激化矛盾等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能够调解结案的,应当调解结案;不能调解结案的,也应当通过调解钝化矛盾,为最后判决结案做好铺垫。在贯彻“能调则调”原则时,一定要注意贯彻调解自愿的原则,避免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或者以压促调,以拖促调,使调解真正发挥案结事了的作用。
  --要正确理解“当判则判”的原则。判决和裁定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在强调调解的同时,绝不可以忽视裁判的重要作用。裁判可以明辨是非,可以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可以弘扬社会主义道德,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可以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如果说单纯强调判决而忽视调解是不正确的,那么只强调调解并以调解取代裁判的观念同样是有害的。因此,我们在贯彻“能调则调”原则的同时,也要坚持“当判则判”的原则。对于“当判则判”应当如何认识呢?我们认为,不具备调解条件或者不需要调解的案件,久调不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同时,对于当事人一方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当事人坚决不同意调解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证据占有明显优势等是非分明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不能因为强化调解而淡化司法机关的裁判功能;不能为追求调解结案率而久调不决或者超审限办案。各级法院民一庭不能为追求调解数量和调解率给下级法院和法官下达调解结案的硬性指标,不能在法官中宣传只有调解结案才是司法水平高,而判决结案是司法水平低的价值观念,也不能搞调解结案多的可以评先进,而裁判结案多的就不能评先进的做法。
  --要正确理解“调判结合”的原则。诉讼调解与依法裁判同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既不能为追求调解效果而忽视裁判价值,也不能为快速结案而忽视调解作用。要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要及时判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有些案件应当着重调解,有些案件可以先调后判,有些案件应当着重判决。究竟如何灵活运用调解和裁判方式,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而定,不能不加区分,盲目跟风。只有充分行使裁判和调解这两种裁判方式,才能形成民事审判刚柔相济的组合优势,最大限度地发挥好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作用。
  --要正确理解“案结事了”的原则。无论是裁判还是调解,都要以双方当事人胜败皆服为最高追求目标。无论是裁判还是调解,民事案件的审结都要与当事人民事纠纷的了断同步。无论是裁判还是调解,都应当努力让双方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在调解过程中,要切实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做好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不能强行调解;要兼顾法律政策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习惯,进行合理调解,做到既合原则又近人情。即便是以裁判结案的民事案件,也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让其明白败诉方何以败诉,胜诉方何以胜诉。那种认为只有调解才需要做工作,裁判不需要做工作的观念是不正确的。无论是以调解结案还是以裁判结案,它们所追求的“案结事了”,不仅应当是尽可能让当事人不上访、不缠诉,更重要的,是要让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得以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得以弘扬,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得以申张。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奠定基础;只有这样,我们所构建的和谐社会才是长期稳定的社会。
  总之,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既要重视调解,也要重视裁判,调解与裁判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只有全面、完整、准确地理解十六字原则,并以之作为民事审判的司法政策,我们才能真正搞好民事审判工作,才能努力开创民事审判工作新局面。


  四、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力度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制度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形成良好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做出了重要贡献。人民调解的主要职能是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因此,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
  肖扬院长曾在2004年召开的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提出,人民法院在指导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时,要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所谓不缺位,就是要求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运用审判手段支持人民调解不缺位。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展审判工作,对人民调解组织根据法律、社会主义道德、善良风俗和习惯等社会规范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支持。所谓不错位,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不错位。人民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认识到自己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业务指导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不能按照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来发通知、下指示,而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的邀请,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指导工作。所谓不越位,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时,不能代替或者变相代替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的调解活动,是独立的民间调解活动,人民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时,只能针对一般性法律问题和调解技巧进行指导,绝不能直接插手正在进行调解的个案,并就个案的具体处理发表意见。对于具体案件的调解活动,应由人民调解组织做的,人民法院不能大包大揽;应由人民法院做的,人民调解组织不能越俎代疱。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是人民法院支持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性的要求。
  在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力度同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第一,要正确对待人民调解组织做出的调解协议。对于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或者撤销调解协议的,一方面,只要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或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背社会公德、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要不侵犯国家和集体的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只要在调解中没有强迫、威胁、利诱等情况,人民法院都要依法认可调解协议的效力;另一方面,在强调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予以尊重的同时,也要保证对其处理结果的司法审查和监督,使当事人有机会获得司法救济。
  第二,要正确对待以调解协议为基础的支付令申请。对于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依据调解协议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要及时认真审查。如果符合有关支付令发出条件的,应当及时发出;如果对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当立即结束支付令,并及时转入诉讼程序。
  第三,要正确对待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人民法院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法律人才和典型案例资源,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方面具有较为明显的优势。但是,要注意指导工作的方式方法,注意针对一般性的法律问题、调解技巧、调解文书制作等方面进行指导,不能直接介入正在进行的调解个案,或对个案的具体处理发表意见,这是人民法院做好指导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
  第四,要正确对待先行调解制度。对于一些常见、多发、简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在立案以前,可以引导当事人到人民调解组织解决矛盾纠纷。这既有利于缓解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压力,也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定纷止争,真正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但是,这种引导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既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也不能以此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性程序。
  第五,要正确对待委托调解工作。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司法[2007]1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在这个文件中专门强调了委托调解工作。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但是,在委托调解的时,要把握好两点:一是委托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如不同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则不能委托调解。二是对于人民调解组织做出的协议,不能直接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委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是一个民间性质的协议,不具有诉讼调解形成的调解书一样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对方不主动履行,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并通过裁判的方式确认。


  五、进一步加强人民法庭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9月23日和2006年8月21日下发了《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和《关于人民法院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这两份文件对于我们认真做好人民法庭工作,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我国,90%的人民法庭在农村,因此,必须要以农村工作来确定人民法庭的工作重点。当前,人民法庭工作最重要的是贯彻落实三个面向,即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这是人民法庭工作的基本原则。为全面贯彻落实三个面向,在工作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进一步完善人民法庭直接立案工作。按照《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全国需要实行直接立案的人民法庭为6941个,现在已经有6520个人民法庭实行了直接立案,占总数的93.93%。人民法庭直接立案制度得到了很好地贯彻落实,方便了当事人诉讼,受到了群众的欢迎。但是,仍然还有400多个法庭没有完成直接立案,这项制度还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争取尽早解决人民法庭尚未直接立案的问题。
  --进一步推行人民法庭巡回办案制度。目前,全国共设立巡回审判点11,220个,对人烟稀少、地域辽阔、交通不便、到巡回审判点诉讼仍不方便的地方,人民法庭可以不定期地进行巡回审理;对交通虽然比较方便,但在农忙季节,或者巡回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好的,如赡养、人身损害或者当事人行动确有不便的案件,人民法庭也可以不定期地进行巡回审理。
  --进一步强化对涉农案件的审理工作。在审理涉农民事案件工作中,要强化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提示和释明,引导他们正确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要真正落实诉讼费用缓、减、免的规定,让经济上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要以亲民、爱民、为民的态度及时审理涉农民事案件,对与农民切身利益和农业生产发展密切相关的案件,要依法积极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先行判决等方式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要注意弘扬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和道德风尚,做到以理服人、以情感人,通过审理案件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文明审判工作。人民法庭要把规范审判行为、文明审判用语作为一个重点。从现有的一些上诉案、上访案和申诉案看,案件的实体处理和法律程序并没有问题,但由于法官的工作态度不好,甚至对当事人冷、横、硬,而激起当事人的敌对情绪,并引发不必要的上诉和上访。因此,必须把文明办案作为一个工作重点常抓不懈。在办案中对待当事人要注意耐心听他们的陈述,耐心答他们的疑问,耐心回他们的来信,坚决避免因态度恶劣而引发司法不和谐、社会不稳定的现象发生。


  六、认真抓好对各类民事案件的审理
  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较为突出和值得研究的问题很多,下面,我就以物权法和劳动合同法为例,就其中应当注意的某些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适用物权法中的一些问题
  物权法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全国法院尤其是民一庭系统的法官一定要做好物权法实施的准备工作。要认真学习物权法、理解物权法、研究物权法,把立法规定吃透,把立法原意弄清。此外,还要准确理解《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这也涉及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要准确理解平等保护原则。传统的观点认为私人利益应当给国家、集体利益让路,在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的保护上,法律也是实行差别待遇。而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物权法的一个很重要原则,即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属于民法,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保护原则的具体化,它是指国家、集体、私人等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他们对相同的物权享有同等的权利,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当其物权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物权法之所以规定平等保护原则,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维护市场经济制度、巩固改革开放成果的必须要求。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如果缺乏对私有财产以平等保护的法律制度,则人们财产权利的实现将是不确定的,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业的愿望和交易的动力,这势必伤害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不利于民富国强、社会和谐。
  要准确理解对物权的依法保护。物权法对物权的保护,大致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基于物权归属和内容的请求权,即物权确认请求权;二是基于物权行使的请求权,包括原物返还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三是基于对物的毁损或损害的请求权,如修理、重作、更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适用这些物权保护方法时,一定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得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保护方法,也不得将法律规定的保护方法任意扩大化。
  要准确把握好个人物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此次《物权法》规定了个人合法财产与国家财产平等受法律保护,二者的主次、先后关系不能再按传统观点来套用,形成了“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但是在依法保护个人物权的同时,也要注意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我们不能以保护私有财产为由,而忽视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我国经济社会正飞速发展,如果把个人利益强调到极致,将对我国的社会发展造成严重的阻碍。当然,也绝不能允许以公共利益需要的幌子,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中的一些问题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将开始施行。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虽然对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加以调整,但由于过于原则化、系统化,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时遇到不少难题。劳动合同法的适时公布,弥补了现行劳动合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不足,为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公正审理劳动合同纠纷,保障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应当加强对法律的系统学习,在学习中注意以下几点:
  要明确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主体和调整劳动合同关系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如用人单位的主体范围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而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涵盖了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全部过程,最大限度地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所建立的劳动关系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中。同时,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也明确纳入劳动合同关系的调整范围,这为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当事人合法利益,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提供了统一的司法尺度。
  要理解劳动合同法的指导原则。劳动合同法的公布,要求人民法院在今后的劳动争议审判工作应紧紧围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这个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发挥审判职能,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确立的各项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确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在注重加大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同时,也要切实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等各项合法权益的实现,以着力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构建。
  要关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状况。劳动合同法公布实施后,必然会对当前的劳动关系乃至整个社会关系给予适度冲击,也预示着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审判工作即将进入一个更加紧张繁忙的新阶段。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在严格依据劳动合同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同时,还要密切关注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变化,及时收集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的审判工作中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新问题,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为下一步制定劳动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做好全面、充分的准备。
  (三)关于审理医疗纠纷中的一些问题
  妥善处理医疗事故赔偿范围和标准失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与一般的医疗差错相比,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损失更加严重。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8日还出台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这个解释实施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到物质损失范围内,并且根据这个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赔偿金的数额有了较大提高,这就直接导致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回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决争议。这个问题已经引起关注,要求修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此我们要引起重视。要从实际出发,研究行之有效的措施,避免两者失衡现象的加剧。
  准确理解和适用医疗事故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诉讼中,相对于医疗机构而言,患者一般对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能力较弱。如果要求其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往往因其部分证据无法举证而导致败诉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正是针对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有关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但在适用时应当注意,这一规定只是将侵权责任的部分构成要件进行了合理分配,不能理解为,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可以不负任何举证责任。患者仍然需要就过错和因果关系之外的侵权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如是否存在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等。
  (四)关于处理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和“两岸三地”经贸与民间交往的日益频繁,涉外涉港澳台民事纠纷案件相应增多,案件类型主要包括家庭婚姻、继承、抚养、人身侵权纠纷,以及房地产、股权转让、客货运输(水运除外)、民间借贷、旅游等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国际、区际法律冲突问题非常突出。在办案过程中,经常遇到管辖权争议,文书送达难、调查取证难、法律适用难,困扰着审判工作的发展。我们一定要站在服务改革开放,促进对外经贸发展与民间往来,构建国际和谐社会的高度,更加重视涉外涉港澳台民事审判工作,坚持主权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对等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依法审理各类涉外涉港澳台民事纠纷,切实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卓有成效的审判活动,提高我国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为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来我国内地投资,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要依法积极行使我国的管辖权。管辖权是我国司法主权的主要体现。凡是民事纠纷的主体、内容、客体具有涉外或者涉港澳台因素,并且与我国有实际联系的,即应认定为涉外或者涉港澳台纠纷案件,并应依法予以受理。要正确处理管辖权冲突问题,对于人民法院和外国均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受理。要正确处理区际管辖权冲突,除依法应由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外,对于内地法院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台湾地区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民事纠纷案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台湾地区法院已经正式受理或者已经判决的,内地法院可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以“不方便法院”为由,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请求中止审理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精神进行审查,符合中止审理条件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当事人订立的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应当行使管辖权。要认真贯彻司法管辖不得对抗仲裁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争议订立有效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承认外国判决裁定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的,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再次诉讼的,不予受理。
  要准确适用法律。法律适用是正确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前提,在涉外民事审判中占有重要位置。要严格依照法律冲突规范,根据案件的诉因和类型确认准据法,正确适用中国法、外国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不断提高办案质量。要认真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凡涉外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并且能够提供,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能够查明的,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应予适用。当事人对合同争议没有约定法律适用的,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有关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为准据法。要注意克服适用该原则的随意性,不得将管辖权的取得和案件的审理作为最密切联系因素。要拓宽查明外国法和地区法律的渠道,对于能够查明的准据法(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除该法的适用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外,应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即使该法与我国相关法律有截然不同的规定,亦应作为准据法适用。办案中还要注重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准据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要认真解决送达难。长期以来,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送达难的问题十分突出,严重制约审判工作的开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该解释出台前,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具体案情,大胆探索能够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到司法文书的方式,只要不违反受送达当事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即可采用包括以电子邮件、传真、互联网、邮寄等方式送达。为了提高送达率,也可以尝试同时采用几种送达方式,并确认受送达人最早接受送达的一种方式为送达时间。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安排,以提高案件的送达率。人民法院为宣判同一案件,向两个以上当事人送达开庭宣判的传票,一个当事人接受送达,其他当事人没有送达的,不得分开进行宣判。
  要做好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和支付命令的工作。随着两岸经贸交流和民间往来的日益频繁,两岸司法领域也出现了一些良性互动,内地法院根据台湾同胞的申请,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增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要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凡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符合认可条件的,应当裁定认可。
  民事审判工作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等方面具有深刻而重要的意义,民事审判工作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案件类型非常广泛,案件数量相当庞大,案件起因极其复杂。全国法院民一庭系统的法官和工作人员,一定要振奋精神,扎实工作,埋头苦干,不辱使命,为推动民事审判工作新发展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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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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