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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新莞人的十大保护(六、七):
作者:曾永前,东莞律师服务网、曾永前律师团网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新莞人的十大保护(六、七):
用人单位将不得随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曾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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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随意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很多,其理由也可谓五花八门:如员工在试用期内、穿着不符公司要求、见了上司没有鞠躬行礼、偶尔生病住院等,这些做法,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严重损害了和谐的劳资关系,不利于企业、社会的稳定发展,为了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在现有的《劳动法》的基础上,严格禁止用人单位随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限定用人单位只有在以下情形下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曾律师解读】
《劳动合同法》在上述的规定中表明,只有在劳动者具备五种法定的情形之一时,用人单位才能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除此以外的任何其他种种理由都不能成为单方解雇员工的托辞和借口。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用人单位单方解雇劳动者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用人单位对其解雇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违法解雇的法律责任。
值得广大新莞人注意的是,与现行《劳动法》规定相比,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增加了两种:一是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二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虽然这两种情形都需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毕竟扩大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雇的范围,应引起重视,尽量避免用人单位适用这一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上述两种情形,对用人单位虽较为有利,但也须把握好新规定的具体要求,如将来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与员工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与员工书面确认用人单位的招聘要求、招聘意图、合同变更意图等就显得格外重要,否则无从举证证明单位的“真实意思。”

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成本将大幅增加
曾永前

【相关链接】
在现有的《劳动法》的法制环境中,用人单位之所以敢没有顾忌地单方解雇劳动者,除了执法不到位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违法成本低,即使经过仲裁、法院审判,违法解雇的处罚也仅仅是向劳动者支付微乎其微的经济补偿金。针对这种状况,《劳动合同法》用较多的条文加重了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劳动者的处罚力度,同时也增加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曾律师解读】
  以上内容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总体上看,大大增加了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成本,有利于劳动者稳定就业,促进社会的和谐科学发展。
  按照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支付补偿金,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用人单位则不用支付补偿金。目前劳动合同短期化的原因,主要就是用人单位为了尽可能降低解雇成本,将合同期限缩短使之到期自然终止,避免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合同法》的上述相应规定有利于纠正这一现象。同时,笔者认为,从合理性角度讲,合同期满或其他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按工龄向员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作为对员工对用人单位服务年限的一种嘉奖和鼓励,也可以理解。
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上,第四十七条区分了高端劳动者和一般劳动者,对高收入者进行了两个高额限定,一个是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限定,另一个是经济补偿金总额的限定。把高端劳动者和一般劳动者区分开,进行两种经济补偿,体现出劳动合同法对于一般劳动者的倾斜保护,避免在经济补偿金标准上出现过分悬殊,同时也对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成本作了适当平衡。
此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作了支付双倍赔偿金的惩罚性规定;针对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严重现象,在第八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责任。所有这些,都有利于保护广大新莞人合法权益,为共享东莞双转型的发展成果创造了良好的法制保障。
    下期话题: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新莞人的十大保护(八、九):《严格规范企业的经济性裁员》、《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文发表于《南飞燕》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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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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