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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新莞人的十大保护(十):
作者:曾永前,东莞律师服务网、曾永前律师团网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新莞人的十大保护(十):
严格规范与限制劳务派遣行为
曾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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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自发选择的结果,劳务派遣业务起源于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上世纪 90 年代末从日本、欧美进入中国。劳务派遣亦称人才租赁,是用工单位将人力资源外包给劳务派遣机构的一种形式,即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特殊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随着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劳务派遣这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我国普遍使用,但目前劳务派遣也存在一系列重要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同工同酬和同等福利待遇问题。劳动者被派遣到实际用工单位后,实际用工单位认为被派遣劳动者是“外来的”,在与实际用工单位的职工完成同样的工作量、提供相同的劳动后却不能得到同样的报酬和福利待遇。二是社会保险问题。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变成了空白。三是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划分不明确,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四是劳动者其他劳动权益的保障问题。被派遣的劳动者不仅在经济上受到用工单位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劳动者的社会和政治权益也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为解决以上诸多问题,《劳动合同法》用专章专节对劳务派遣作出了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曾律师解读】
为解决当前劳务派遣的混乱局面,《劳动合同法》在整整用了第十二个条款对劳务派遣这一特殊的用工形式进行规范:
一是劳务派遣单位必须是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的公司制形式。
二是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务派遣中各自的地位以及权利义务。
三是对适用劳务派遣的工作岗位作出限制,即只有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才能实施劳务派遣。
四是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规定了《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内容以及告知。
五是明确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其他劳动者同工同酬,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六是禁止用工单位二次派遣和自我派遣。
七是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利用劳务派遣规避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结束的话:在《南飞燕》杂志社的大力支持下,《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新莞人的十大保护》专题得以连载刊出。稿件连续刊出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受到广大读者特别是新莞人的热烈欢迎,众多读者朋友来电咨询有关劳动合同方面的法律问题,也启迪作者对此有更多的认识和思考。颁布和实施《劳动合同法》只是保护广大劳动者特别是新莞人的前提条件,更为重要的是要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专题虽然结束了,热忱欢迎广大读者朋友继续和专题作者探讨有关劳动合同法方面的问题。

(本文发表于《南飞燕》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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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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