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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担责后追偿雇员的交通事故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雇主担责后追偿雇员的交通事故案
原告代理律师: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柳XX。
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被告:程XX。
  被告:XX公路管理局。
  2007年元月2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程XX(第一被告)驾驶一辆与案外人郑X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程XX负主要责任。由于程X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经法院判决,原告柳XX应承担郑X损失417860.34元。从勘查图及照片上看,发生事故时,程XX驾驶的车辆东南边有一片雪,雪的北沿距路中心线有2.4米。原告据此认为:由于程XX的违章驾驶及XX公路局不及时清理路面积雪,导致此事故发生,此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认为,自己属职务行为,当时又是紧急避险,加上自己的驾驶证 没有审验,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XX公路局认为,原告所诉属雇主与雇佣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且路面上积雪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原告柳XX向 法院起诉称:20007年元月27日,被告程XX驾驶我的 拖拉机行驶在 公路上,因程XX的违章,XX公路局所管路段上堆积有雪,加上案外人郑X的原因,发生了交通事故,经 法院判决我赔偿郑键损失41 7860.34元。由于二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有关法律特诉至法院向二被告追偿。
  被告程XX答辩称: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又是为紧急避险,对所发生的事故我不应承担原告所提出的请求。
  被告XX公路局答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所请求的是内部责任,不应与对我局的诉讼合并审理。我局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程XX的行车证没有按规定年审,是不能继续驾驶车辆的,且此次所驾车辆又压占路中心线,违反靠右行驶的交通规则,对此事故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驾驶员应适当承担部分责任。对于路面上的积雪,从照片上及勘查图上看,不足以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故本院认为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由被告程相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柳永福417860.34元的20%,即83570.26元。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雇主对受雇人员在执行所分配的工作中致第三人损害,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受雇人员进行追偿的问题,本案中颇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司机受雇于车主,二者形成一种代理关系,司机在行使职务行为时所发生的致人损害结果理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即车主对司机致人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为自己承担责任,车主不享有追偿权。第二种意见认为:车主对司机致人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只是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这一方面去考虑的,车主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只是代替司机先履行了赔偿义务,过错的一方是司机,而非车主,因此,车主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就可以据此向司机追偿。第三种意见认为:车主能否向司机进行追偿,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只有在司机有重大过失或故意情况下,根据其过错程度,车主才可以向司机追偿。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雇工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另外,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劳动法。这说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与民间存在的雇佣关系的最大区别是劳动者是否成为对方的成员。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被列入对方人员编制或者作为其雇佣群体的一个有机部分,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则;在劳动过程中,服从劳动单位的管理。在民间雇佣关系中,雇工也要服从雇主的管理,并完成雇主分配的工作,但雇工并未成为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双方不存在社会劳动管理所确认的劳动人事关系。在雇佣关系中最明显的特征是双方依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雇主承担给付雇佣人员劳动报酬的义务,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雇工完成相应的劳务,双方关系即告结束。这就决定着雇主对雇工在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时一雇工承担的责任有别于劳动法所确认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责任。正是这种区别,使得民间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的损害赔偿是代人受过,而非自己的责任。
  (二)雇主与雇工之间的关系
  雇主与雇工之间是受雇佣合同所约定的雇佣关系,这种特定关系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是雇主与雇工之间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工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又要按雇主的意志去实施行为。(2)是雇主与雇工所致损害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系雇工直接造成,但雇主对雇工的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疏于管理等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3)是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利益关系。雇工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由于雇主与雇工存在上述三个方面的特定关系,雇主虽然不是致人损害的直接行为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如果不加区别,均不能向雇工追偿,则会纵容雇工不尽义务,不利于雇工自觉遵守劳动规章。反之如不考虑条件,不加区别地允许雇主向雇工追偿,则会形成雇主不慎重考虑雇工人选或对雇工疏于监督、疏于管理。因此,只有建立有条件的、合理的追偿制度,才能督促雇主对雇工精于选用,勤于管理,又可促使雇工忠于职守。
  (三)雇主如何承担转承责任与雇主如何向雇工行使追偿权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我国法律并未作明文规定,学者们的观点也不尽一致。多数学者认为雇主承担转承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也多是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雇工致人损害需要赔偿,雇主就要承担相应的转承责任。对于雇主的追偿权问题,应以过错责任原则兼顾公平原则,考虑到受雇人员在损害事实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及其经济状况等情况进行合理追偿。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这一规定,就应当是这一原则的具体运用。因此本案判决被告程相顺承担原告应赔偿郑键的经济损失41 786.34元的20%,即8357.26元。

  曾永前律师评析:
  “都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惹的祸”,这话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一点不假,本案又遇到了对该条规定中第三句话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其实,认真分析该条规定,就可以发现问题的所在。该条规定的第一句话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民法角度看,它完全正确。它应包括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时的一般民事责任的责任者以及特殊情况下应由责任者对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转承民事责任的责任者。但从行政法角度看,或者说从《办法》的规定本身来看,这里的责任者应仅是指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所确定的应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人,交管部门不可能将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列为责任认定中的责任人。认识到这一点极为重要。
  该条规定的第二句话是“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从民法角度看,此应属行为人与责任人合一的情形,不发生行为人与责任人分离的问题,即属“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问题。但为了受害人的利益,该行政法规强行规定在应承担责任的肇事司机暂时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也即先行“代人受过”。再从民法角度看,此种“负责垫付”不属“对他人行为负责”的问题,也就不能解释为是转承责任的性质,故而该句话的适用条件应是机动车驾驶员非执行职务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被确定为责任者的情形。既然是“垫付”,垫付后就发生垫付者向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追偿的问题。
  该条规定的第三句话,也即本案原告主张及法院判案的依据,是“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在该句话分号前的部分,可以说此行政法规完全依据了民法上的转承责任的理论,即行为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并不是自己的行为,而是所在单位或者雇主的行为,故而所在单位或雇主要对自己职工或雇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它虽然发生行为人与责任人分离。在形式上表现为责任人对他人行为负责,但在实质上仍是责任人对自己行为负责。也正因为仍是责任人对自己行为负责,故从劳动法律关系或雇佣关系上,很难确立责任人对行为人的民事追偿权,只应确立责任人作为管理者对受其管理的行为人的“行政处理或处罚”权。所以,在转承责任的前提下规定转承责任责任人对行为人的追偿权,在民法上是说不通的。
  综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掺和了民法和行政法规的内容,在该规定追偿权的地方没有规定追偿权,在不该规定追偿权的地方却规定了追偿权,这就是主要的“惹祸”之处。同时,在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法律关系和一般民法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以及该两种关系与物上风险关系之间是有很多区别和不同的,该规定不加任何区别的将它们放在同一层次对待,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当然,仅依字面的文义,是用不着顾及法理的。
从程序上来看,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依据上述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文义行使追偿权,就只应向被告程相顺追偿,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向被告公路局追偿。因为,交管部门认定责任的范围限于交通事故本身所涉及的行为人,不包括从民事角度看对事故发生也有因果关系的其他人,故而第三十一条规定文义上的追偿权范围限于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人。所以,在本案中,对原告向公路局提起的诉讼,不应从实体上去认定公路局有无责任,而应从程序上认定不能与原告对程相顺的追偿诉讼合并审理,原告应另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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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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