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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费用和侵犯配偶权索赔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返还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费用和侵犯配偶权索赔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周XX。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
  被告:王X梅。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梅原系夫妻。1997年底,王X梅与被告王X发生婚外性关系,此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1998年7月,王X梅怀孕,其告知王X,孩子是王X的,并与王X商量双方结婚之事。1999年4月15日,王X梅生下一子,取名周X。因周XX对王X、王X梅的所作所为一无所知,故在王X梅怀孕期间及周X出生后,履行了做丈夫、做父亲应尽的职责。2007年3月间,邻居沈XX在与王X梅争吵时,说周X不是周XX的孩子,是王X的孩子。周XX知悉后,与王X梅、王X并携周X,于2007年4月18日一道去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王X与周X以及周XX与周X之间有无血缘关系作技术咨询。咨询意见认为王X与周X之间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周XX与周X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但王X拿到咨询意见书后,私刻该研究所印章,重新打印尾页,更改咨询意见。周XX拿到更改的咨询意见书后表示怀疑,再次去上海核实,才知悉事实真相。2007年8月4日,周XX与王X梅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周X由王X梅抚育,其今后的一切费用与周XX无关,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
  离婚后,周XX委托曾永前律师诉至法院,称:周XX与王X梅婚后于1999年4月15日生有一子周某。2007年3月间,王X梅与邻居发生纠纷中,传出周X与周XX没有血缘关系。2007年4月18日,周XX与王X梅带着周X及被怀疑人王X共同去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周X与周XX无血缘关系,与王X有血缘关系。但王X去上海拿鉴定文书时私刻研究所印章,篡改鉴定内容,欲继续蒙骗周XX。王X、王X梅的所作所为给周XX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使周XX体重减轻、听力下降、头发花白。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王X为周X的亲生父亲,并要求王X、王X梅赔偿周XX用于周X的保胎费、生活费、医疗费、出生费、营养费、护理费等22900元,赔偿周XX鉴定费、交通费353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332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59635元。
  被告王X答辩称:因与王X梅一起工作,经常接触,王X梅主动提出要为我生个孩子。1998年春节,本人与王X梅发生第一次性关系。王X梅怀孕后,告诉说怀的孩子是我的。后由于王X梅与邻居吵架,邻居讲出孩子周X不是周XX的,是我的。去上海做鉴定后,结果是周X与周XX无血缘关系,与我有血缘关系。为了息事宁人,我与王X梅找人做了一份假鉴定。因为此事,我被周XX闹得不得安宁,新婚不久的妻子也遭受打击。这给我们双方都造成了伤害,双方都是受害者。由于周X是周XX与王X梅婚姻期间所生的,故周XX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只请求法院将周X的抚育权判给我。
  被告王X梅答辩称:我是被王X强奸的。之后,王X又多次对我威逼、恐吓,最终生了周X。由于我与周XX当时没有离婚,周XX要求赔偿的费用由本人已承担了一半,本人不再赔偿。至于周XX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本人的精神也受到很大的伤害,此费用应由王X给付。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周X出生前费用(检查费、保胎费、建卡费)2500元,出生费2500元,医疗费2000元,用于鉴定的交通费679元。周XX、王X梅认为周X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7000元,王X认为此费用为4500元。对周德勇误工损失32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王X梅能够接受,但王X认为周XX的误工损失与本案无关,精神损害赔偿费不予认可。
  
【审判】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在审理中指出:王X梅在与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夫妻感情忠贞不二,洁身自爱,不应与王X保持长达半年多的婚外情。王X梅认为这一切都是王X威逼、恐吓造成的,倘若成立,其应有足够的时间、机会向警方报案,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而王X梅未能采取这些有效的措施,阻止王X对其伤害,相反在怀孕后与王X商讨结婚一事。王X梅在主观上欺骗了自己的丈夫,放纵了自己的情感。王X明知王X梅是有夫之妇,却与其保持暧昧关系,破坏别人家庭,是极不道德的。两被告不光彩的做法,严重地侵害了周XX对配偶的权利,给周XX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这种打击非一般人所能感受是确实存在的。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周X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为4500元。由于原告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受到如此大的精神打击下,势必影响工作,因此其提供的3200元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X归还所借的2350元鉴定费,王X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纳。与孩子周X有关的各项费用,原告周XX与被告王X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共同承担,王X某已支付相应的费用。同样,原告周XX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等,被告王X梅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除精神损害赔偿外,被告王X梅不再承担原告周XX的损失。由于原告周XX与被告王X梅离婚时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婚前双方用共同财产抚育周X,客观上造成原告周XX应得财产的减少,其减少部分应由被告王X承担。被告王X辩称原告周XX、被告王X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确认原告周XX在抚育周X费用上的实际份额,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王X与周X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王X为周X生父。
  二、周X出生前费用2500元,出生费2500元,医疗费2000元,生活费、营养费及护理费4500元,周XX误工损失3200元及用于鉴定的交通费679元,合计人民币15379元,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该费用中的7690元,其余费用已由王X某负担,王某某不再负担,但王X梅应对王某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王X、王X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XX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判决对周X生父确认一节,因有亲子鉴定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为据,无需多论。但原告周XX在周X生父确认为被告王X的情况下,提起的要求两被告返还其用于周X的有关费用和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值得研究。
  一、原告就其用于周宇的有关费用向两被告享有何种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据此,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用于周宇的费用有出生前费用(检查费、保胎费、建卡费)、出生费、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这其中既有直接用于抚养周宇的生活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也有为周宇作为胎儿能正常成长并出生的用于母体王爱梅的检查费、保胎费、建卡费、医疗费、出生费,但上述费用均为孕育周宇所支出的必须的费用。后项费用虽非直接用于抚养周宇,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之精神,为孕育子女而支付的有关费用应由父母承担当然也应是不争的。通过亲子鉴定,法院确认周X的生父是王X,因此对周X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应是其生父王X和生母王X梅。
  受抚养人即子女接受抚养人即父母的给付,系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周XX并非周X的生父,不负有抚养周X的法定义务,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认为周X为其亲子而对其抚养,周X作为受抚养人系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受抚养人周X是未成年人,对其抚养的义务在于两被告。由于在被告王X梅与原告周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周X,而王X梅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周XX平等的处理权,故一审法院认定王X梅已支付其应承担的相应费用是恰当的。但被告王俊X因受抚养人周宇被原告周德勇抚养而免于支出应负担的抚养费用,也即其财产消极的增加,故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规定确定了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此引起在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以下法定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此处的利益是指财产上的利益,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如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等;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如本应承担的债务不再承担或少承担,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等。2、他方受有损失。即因一定事实而使他方财产总额减少。该损失的表现形式,既可是财产的积极减少,即现存财产的减少,又叫直接损失,也可是财产的消极减少,即财产本应增加却没有增加,又叫间接损失。3、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有因果关系。即由于一方获得了不当利益,而使他方应得的利益没有得到或不应有的负担增加了。本案中,由于被告王X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有不当利益,原告则因上述事实而造成自己现存财产的减少或不应有的负担增加,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符合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法定要件,原告周XX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就其对抚养周X支出的有关费用得以向被告王X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本案判决支持了原告周XX的该诉讼请求,但在适用法律时未援引不当得利的规定欠妥。
  原告对周X本无法定或约定的抚养义务,其对周X予以抚养,也是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与无因管理有相似之处。但由于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为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而本案原告抚养周宇的本意,是误将被告的事务当自己的事务而管理,在主观上并无为被告谋利益的意思,因而不具备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故本案中无因管理不能成立。
  二、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应否支持
  本案中,原告周XX为查明周X的身份支出了赴沪进行亲子鉴定的交通费,其得知真情后,精神受到重创,并因此在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造成了误工损失。
  原告周XX主张两被告赔偿其用于鉴定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以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能否获得支持,首先须弄清的是其何种权利受到侵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造成原告此损失的原因是两被告的通奸行为和生育非婚生子。现代民法理论中,通奸行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配偶权。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的性质是绝对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配偶权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不作为的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而作为,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配偶权的内容包括夫妻姓氏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义务、学习和社会活动等自由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生活互助权等基本内容。本案所涉的是其中的贞操义务,即忠实义务。现实中,配偶一方侵害另一方配偶权的行为,主要是指对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的违反。忠实义务通常是指配偶之间的专一性生活义务,也称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违反此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人实施了侵犯配偶权的违法行为,发生了配偶身份利益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中,两被告的通奸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社会公德的原则。该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使原告与被告王X梅的合法婚姻关系受到破坏,原告的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原告为查明真相和恢复损害还损失了用于鉴定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财产利益。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权利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毋庸多言。被告王X梅明知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X明知王爱梅有配偶,双方发生通奸行为,其主观上存有过错也不言而喻。因此两被告违反不作为义务共同侵犯原告周XX配偶权的行为,已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两被告并隐瞒实情,使原告周XX用养育亲子的心血养育周X;事情败露后,被告王X篡改鉴定结论,企图继续蒙骗原告,原告知晓后,必然加重其精神受创程度。对此可理解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较恶劣,后果较严重。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侵犯其配偶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从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人的精神性人格权扩展到自然人的精神性和物质性人格权利、特定的身份权利如监护权、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可见,对精神损害的保护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已趋于完备,这是对人权保护加强的必然。实践中,侵害配偶权和监护权这两种身份权利之情形都较为常见。该司法解释只将监护权确定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内,未将较之监护权在实践中受侵害情形更普遍更典型的配偶权纳入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并非是否定对侵犯配偶权精神损害的保护,而是因前项权利已法定化,而后项权利法律当时尚无明文规定。2001年4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根据我国国情,首次在婚姻法中增加规定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内容,同时规定“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足见本案判决时,忠实义务和违反该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定化在我国已处于呼之欲出的状态,这也与国际立法潮流相一致。虽然从文义上看该规定所表述的赔偿请求权仅限于离婚双方间,但其体现出的侵犯配偶权承担赔偿责任的精神应可理解为准用于一切侵犯此项权利者。鉴于两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有违我国民法通则民事活动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的原则,国际上亦有对此制裁的成功的立法例,且我国法律不仅没有对该侵权行为不予制裁的禁止性规定,而且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法定化和对侵犯此权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已成为我国立法的必然趋势,故本案作为当时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权利保护的尝试,应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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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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