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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控产品未覆盖专利产品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驳回诉讼请求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因被控产品未覆盖专利产品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驳回诉讼请求案
被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X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X源公司)。

被告: 南方 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方公司)。
被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9年7月14日,X源公司经合法转让成为“一种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克服现在所使用的诊断用X射线机到位不准确,易产生故障,难以达到理想效果的缺点,提供一种采用步进电机做传动动力,以滚动丝杆直驱传动方式的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结构。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及对相关工作过程所作的说明和解释可以看出,实现其发明目的的专利技术方案是在未改变现有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结构和工作原理的基础上,对其中横向和纵向两个方向上作为传动动力源的驱动机构及其传动机构进行了改进。但在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和附图中对其新替换的核心部分的传动系统均缺少必要的结构。
  被告南方公司生产的“计算机程序控制自动点片装置”的结构中,与原告专利结构相同,均沿用现有同类产品结构的部分。不同的部分在于横向传动结构中未使用专利的滚珠丝杆结构,而是恢复为现有技术的齿带轮——齿带结构形式。
  原告向 法院起诉称:“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专利号)ZL942296001是四川蓝天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于1995年8月20日获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蓝天公司后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1999年2月14日,经中国专利局核准并公告在第十五卷第二十八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上,我公司成为ZL942296001专利权的所有人。在专利权变更公告前,我公司就发现南方公司销售的“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其产品名称为自动点片)与我公司的专利产品在设计原理、产品开头、结构及其结合等方面相同。我公司成为专利权人后,多次要求南方公司停止侵权,但南方公司不予理睬。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南方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提交的答辩称:我公司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必须审查专利产品的专利文件在独立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或者等同技术特征是否都出现在被控产品中。我公司的产品未采用原告专利的设计方案,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原告、我公司和原专利权人蓝天公司均未实施该专利技术,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享有专利权的ZL94229600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现在所使用的诊断用X射线机的切换、分片及给出光指令、回片等动作,均由交换机构中的限位开关给出,但由于其本身结构复杂,传动不灵活,加之传动方式易产生传动误差,动作精度不高,导致其动作到位不准确,易产生故障,从而使其工作难以达到理想效果。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克服上述缺点,提供一种采用步进电机做传动动力,以滚动丝杆直驱传动方式的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机构。由说明书对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以及对相关的工作过程所作的说明和解释表明,实现其发明目的专利技术方案是在未改变现有X射线机透视拍片交换结构和工作原理的基础上,对其中的部分结构进行了改进。该专利的发明点表现在对现有结构中的横向和纵向两个方向上作为传动动力源的驱动机构及其传动机构的改进,具体归纳为:(1)在横向传动机构中,由设置于其一端用作传动动力的X向步进电机,经X向直线轴承中间位置上以直驱传动方式运动的X向送进滚珠丝杆进行传动;(2)在纵向传动机构中,由设置于其一端用作传动动力的Y向步进电机,经Y向直线轴承中间位置上以直驱传动方式运动的Y向送进滚珠丝杆进行传动。
  上述改进机构的工作方式,该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为:操作医生根据拍片需要,分别发出对横向和纵向两个方向的传动机构启动程序指令后,X向步进电机和Y向步进电机各自相应转动,分别带动X向送进滚珠丝杆和Y向送进滚珠丝杆直驱传动,夹持机构和盒盘机构分别在横向方向上和纵向方向上运动至按需要所指定的拍片位置处。
  该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技术效果,其说明书中载明:(1)用步进电机传动动力,能使整个装置动作时更加准确到位,并能满足自动化和程序化的要求;(2)以滚珠丝杆直驱传动方式代替链条或齿带传动方式,减少了传动过程中的误差,能准确地传递电机发出的运动指令和反馈移动信息;(3)整个装置结构紧凑,设计合理。
  被告生产的“计算机程序控制自动点片装置”的结构的盒盘机构、夹持机构、影像增强器和交 换总成机构几部分与现有同类装置的相应部分相同,不同的在于横向传动机构和纵向传动机构两部分。其中:(1)在横向传动机构中,由设置于其一端用作传动动力的X向步进机按现有的传动方式,即由固定于电机轴上的主动齿带轮和若干传动齿带轮,经与之配合的闭合环状齿带进行传动,盒盘机构通过连接件与该齿带连接;(2)在纵向传动机构中,由设置于其一端用作传动动力的Y向步进电机,经变速机构由Y向设置的普通丝杆——螺母传动机构传动,夹持机构与该传动机构中的螺母直接连接。
  被告产品的工作方式是:由X向步进电机,经固定连接于其电机轴上的主动齿带轮,在若干传动齿带轮的配合下,带动闭合环状的齿带传动,并带动与齿带连接的盒盘机构在横向方向上作左右运动;由Y向步进电机经变速机构驱动Y向设置的丝杆转动,从而使与之配合的螺母在丝杆上作上下运动,并带动其所连接的夹持机构在纵向方向上做上下运动。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经蓝天公司合法转让,依法享有ZL94229600.1实用新型专利权,是ZL94229600.1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从案涉专利产品提出专利发明目的、技术方案以及由该技术方案所产生并与其发明目的相一致的技术效果综合分析,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点,是由包括用步进电机替换现有技术中的普通电机作传动动力和用相同形式的经直线轴承中间位置上以直驱传动方式运动的送进滚珠丝杆进行传动结构,同时分别替换现有技术中横向和纵向两个方向上的传动机构这两部分共同组成的整体结构完成的。由说明书对其技术方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的记载和说明可以进一步明确:该两部分的改进在对其技术效果的贡献中,解决传动不灵活,减少传动中的误差,是占主要地位的技术措施;采用步进电机的这一改进,是能使其动作“更加”准确到位,因而是占次要地位的措施。
  原告在其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使夹持机构和盒盘机构能分别实现在横向方向上和纵向方向上运动的传动连接中,尚缺少一些必要的连接关系和结构,在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也未作出清楚、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二是权利要求书所使用的如“直线轴承”等结构名称,是不规范的技术术语,而在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也未作出清楚、明确的定义和解释、说明。这两个问题使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其技术方案的具体理解和实现上造成困难。
  被告生产的“计算机程序控制自动点片装置”技术结构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对比,其主要异同表现为:(1)装置中的盒盘机构、夹持机构、影像增强器和交换总成机构几部分相同,且均与现有同类装置的相应部分相同,均为沿用的现有技术结构。(2)在横向传动机构中,二者均设置于其一端用作传动动力的X步进电机,但在其所连接和驱动的传动机构中,专利技术方案是经在X向直线轴承中间位置上直驱传动方式运动的X向送进滚珠丝杆进行传动,被告产品采用的是现有的传动结构方式,即是由固定连接于电机轴上的主动齿带轮和若干传动齿带轮带动与之配合的闭合环状齿带进行传动的结构。此两者在传动结构的分类上是属于两种不同的类型。同时被告产品采用的是已为该专利明确提出因具有不足而被其替换了的现有技术的结构形式,即该替换正是体现原告专利的一个主要发明点所在的改进之处。(3)在纵向传动机构中,二者均设置于一端用作传动动力的Y向步进电机;专利技术方案中经变速机构由Y向设置的以直驱传动方式运动的Y向送进滚珠丝杆进行传动,被告产品采用的普通丝杆——螺母传动机构进行传动,二者的传动结构均属于以相同方式工作的螺旋传动结构类型,差别在摩擦性质上,专利的结构形式属于滚动螺旋,被告的结构形式属于滑动螺旋,其在各自装置中的设置方式相同,并能具有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主要差别在于专利的结构形式能具有相对较高的定位精度,因此,这两种传动结构形式虽不完全相同,但应认定是属于相等同的结构形式。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生产的“计算机程序控制自动点片装置”的技术结构并未完全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而其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差别之处却又正是原告在专利中为其发明目的所指和体现其主要发明点之一而明确提出进行替换的现有的齿带传动结构,因而该齿带传动结构应排除在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故被告的产品结构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江市科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审理本案的关键是要解决被控产品与专利技术的关系,其核心和难点在于如何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准确界线。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运用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功能明确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限,从而认定被控产品是否落入该保护范围时,本案需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权利要求中有可相互独立存在的两个以上技术特征时,其相互关系及与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关系。
  本案中,原告专利为解决现有技术中的同类产品所存在的问题,记载于其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完整技术方案的发明点,是由两个不具有依存关系和可以被分开单独使用的技术特征共同组成的,这两个技术特征间完全不存在依存关系。就其专利所涉及的产品而言,在实现其专利目的的方面,步进电机改进的技术贡献和作用应大于传动系统的改进。而这两个技术特征“捆绑”为整体后,实际保护范围将变小通常是难以避免的。
  本案中,通过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原告在说明书中对现有技术存在问题的描述和分析、其发明目的所针对和要解释的问题、对为实现其发明目的所提出的技术方案的具体描述和说明以及对其技术方案所能带来并与其发明目的相一致的技术效果的综合分析表明,原告为实现其发明目的提出了如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包括上述相互“捆绑”的两发明点在内的整体技术方案;对该技术方案工作方式所描述的,也是在该两发明点共同参与下的动作过程。说明书全文对现有技术及其专利技术以相互比较方式的说明,已经可以表明原告对其专利方案中的两个发明点中,认为对传动机构以滚珠丝杆的改进是占主要地位的,而在驱动机构上采用步进电机的改进只具有“更加”的从属和次要地位。
  由于专利申请的审查和专利权授予的依据均是申请日所提交的文件,因此,专利权人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如在其技术发明点的认知上存在偏差,并记载于公告的《专利说明书》中,即已被依法确认并公告于社会,即使在今后的侵权诉讼中其认识到并欲纠正这一偏差,也不应纳入该专利的范围,显然应该属于是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后,甚至是在诉讼过程中才有的新内容。这对于准确理解和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界限,以及进行侵权判断是有益和有重要参考作用的。
  (二)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的运用
  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是世界各国专利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两个基本原则。前者因可适当扩大保护范围而有利于专利权人,后者则是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制而不利于专利权人,但二者的基本依据都应是公平原则。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因被告产品中除在横向传动结构中未使用专利的滚珠丝杆结构,而是恢复为现有技术的齿带轮—齿带结构形式外,专利中的其余发明点则已全被覆盖,故被告仅在局部恢复为现有技术的这一结构特征,能否视为与专利相应部位处的发明点技术特征相等同?由专利产品专利文件对专利技术方案的解释和说明已明确,在该专利保护范围的两发明点中,对现有技术中的齿带轮—齿带传动结构以滚珠丝杆进行替换,是原告专利的发明目的所指和体现其主要发明点之所在,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真实意思已明确其专利的目的和范围不应包括现有技术中的齿带轮—齿带传动结构在内。通过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所明确的专利权利要求是依法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法院在按照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不能任意减少权利要求里的技术特征,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也不能允许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为了获得专利权而限制缩小保护范围,获得专利权后又做相反解释的“出尔反尔”的做法,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公众应具有统一和确定性。因此,在专利权人已做出明确的排除性内容承诺的前提下,不允许其在侵权诉讼中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又用等同原则作与其曾做出的排除性承诺内容相违背的扩大解释。即:在未做出过禁止反悔承诺的情况下允许以等同原则作适当扩大处理的内容,但若其与已做出过的禁止反悔承诺范围的内容相抵触时,则显然不能再允许对这些内容又使用等同原则作扩大解释。因此,对本案被告产品中将专利技术中局部的滚珠丝杆传动结构重新恢复为现有技术的齿带轮—齿带传动结构,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而不适用等同原则。
  (三)公开不充分的专利技术方案与已被实际实施和使用的产品的关系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仔细分析本案原告的专利文件,可以发现其中存在一些公开不充分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该专利技术方案成为一个难以、甚至无法实施和被使用的不完整的技术方案。其主要表现有:(1)专利技术方案虽然提出了将传统在纵、横两个方向上的齿带轮—齿带传动系统全部以滚珠丝杆系统进行替换,但在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和附图中对其新替换的传动系统均缺少必要的结构。这种必要结构的缺少,既表现在新替换的滚珠丝杆传动系统本身中,也表现在替换后的传动系统与原拍片交换机构中所保留的工作执行部件之间,因而使该专利文件所公开的装置实际上是完全不能工作运行和使用的。(2)在专利文件中出现了一些如“直线轴承”、“直驱传动”等不规范的技术概念,但在说明书中不仅未清楚明确地给出相应的定义和解释,相反,其机构的实际传动和工作过程与“直驱传动”的字面含义解释不相符;“直线轴承”这一概念在附图中所指的又明显是完全不同的结构部件。这些都不可避免地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对该专利技术方案清楚、完整的理解和实施造成困难,甚至无法实现。对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专利权,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可以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在诉讼程序中这是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确定专利权的有效性不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被告也未提出依法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故在本案诉讼中该专利权是有效的。如何看待因公开不充分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难以、甚至是不能实施的不完整专利技术方案与已被实际实施和使用的被控产品的关系,有观点认为,根据专利权有效的原则,即使已授权的专利“技术方案”不完整,也仍是一个应受保护的“专利”,被控同类技术或产品只要全面覆盖了该不完整的“技术方案”,也仍应视为侵犯了专利权。笔者认为,此观点的前一半无可置疑,即使其技术方案不完整,也仍是依法获得了专利权而应受保护的。但该观点的后一半则是值得探讨的,因为一个公开不充分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难以甚至是不能实施的不完整的所谓“技术方案”,与实际已能实施和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之间,尽管其静态表现形式在样子上有“相似”之处,但若其技术方案不能被实施,其为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发明目的以及其所声称该技术方案能带来的技术效果,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即:该专利只是针对现有技术提出了问题,但其“技术方案”实际并未能予以解决。尽管在专利文件中记载的技术思想对于解决这些技术问题并非毫无价值,甚至可能有重大贡献,但其毕竟不是具有专利法意义上“实用性”的技术方案。就一个技术方案的整体而言,不具有“实用性”和不能解决问题的“方案”,与具有“实用性”而能解决实际问题的实际产品间,显然有实质性的差别和显著的不同,完全无从比较,也不应存在侵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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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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