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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其同意使用接受工作任务拍摄的摄影作品制作年历且未署名侵权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未经其同意使用接受工作任务拍摄的摄影作品制作年历且未署名侵权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何XX。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城市信用社。
被告:XX摄影公司。

  原告何XX原系《XX画报》社 记者。记者站为其配发了一套价值万余元的尼康相机,为完成拍摄任务所使用的胶卷及冲洗费均由记者站负担。在完成记者站安排的拍摄任务时,原告何XX有将单位配发的相机与自购相机混用的情形。2007年上半年,为庆祝建市四十周年,组织系列对外宣传活动,市局党委宣传部特安排《XX画报》社 负责拍摄本市人民广场等重点工程的图片任务。2007年7月1日上午,《XX画报》社 站长刘XX安排原告何XX负责拍摄人民广场照片。为完成拍摄任务,7月2日下午,原告何XX携带单位配发的尼康相机和自购的柯尼卡相机攀上群艺馆楼顶,首先用尼康相机拍摄了人民广场白天照片一组,即第二组接片。而后,原告何XX等到夜晚,又从同一角度拍摄了人民广场夜景照片一组,即第一组接片,但使用何种相机拍摄,无法查清。事后,原告何XX将两组接片交给了站长刘XX,刘XX遂将此两两组照片连同其他为宣传四十年 的照片交由被告摄影有公司进行电脑合成。第二组接片发表在《XX儿女》 庆祝 建市四十周年专刊上。2007年12月4日,被告XX信用社主任吴X致函被告XX摄影有 公司经理王X,委托该公司为其信用社设计一幅2008年单页小挂历。王X遂从《XX画报》社 存在该公司电脑资料中的合成照片中挑选出何XX拍摄的第一组接片,交由被告XX信用社征求意见。被告XX信用社经审阅后,同意使用该组接片。王X遂向《XX画报》社 站长刘XX说明其想在为被告XX信用社设计的年历上使用第一组接片,并询问刘XX的意见。刘XX未明确表示其本人是否同意王伟使用该组接片,只说明该组接片由原告何XX所拍摄,让王X去征求原告何XX的意见。
  2008年12月至2009年元月间,被告 摄影 公司未向原告何XX说明情况,便使用第一组接片设计成年历样稿,并交给被告XX城市信用社。该信用社委托XX印务有限公司以每张0.85元的价格印制了5000份,并支付运费460元,共计花费7410元。被告XX信用社将印制好的年历片免费赠送给储户,现尚有部分年历片未赠送出去。在该份年历片上未注明照片系何人拍摄。原告何XX在2009年春节前后发现该张年历使用了其所拍摄的照片且未署名后,遂与被告交涉,经协商无果,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诉至提法院。
  原告何XX诉称:2007年10月1日,本人拍摄了一组本市人民广场夜景照片。第二被告未经我许可,便擅自将该幅作品转让给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则为了扩大盈利和市场份额利用该作品大量印制企业宣传品向客户散发。上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城市信用社辩称:原告何XX所拍摄的 广场夜景照片系由原告何XX享有署名权,《XX画报》社 享有著作权其他权利的职务作品。该社在印制2009年年历宣传品时,使用了该幅作品,且未署原告何新城姓名,仅损害了其署名权。因该社印制的2009年年历是免费赠给顾客的,并未给该社带来实际的商业利润,故只同意向原告何XX支付适当的稿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何新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XX摄影 公司辩称:该公司接受第一被告要求设计2009年年历的委托后,在征得《XX画报》 站长刘XX和原告何XX本人同意后,方使用了 人民广场夜景照片。后被告多次找原告何XX谈要在年历上为其署名并支付一定报酬,但原告何XX表示可以使用且不用署名,并且不要报酬。现原告诉至法院,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何新城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何XX原系《XX画报》社新疆记者站的记者,与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并定期领取劳动报酬,接受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和单位对其工作上必要的监督和指导。该单位为原告何XX配发相机、胶卷、报销冲洗费,并安排其从事拍摄工作,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原告何XX创作的第一、二组接片,系市局党委宣传部为庆祝建市四十周年 而安排给《XX画报》社 的工作任务,亦符合该单位的工作性质,在该单位的法定业务范围内。故原告何新城创作的第一、二组接片属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作品。原告何XX在完成创作时,使用了单位为其配发的相机和胶卷,单位又为其报销冲洗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进而可以认定此第一、二组接片均系由原告何XX享有署名权、由《XX画报》社 享有其他著作权权利的职务作品。原告何XX虽主张第一组接片系其用自购柯尼卡相机拍摄的事实,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何XX虽主张其拍摄第一组接片后,自费进行冲洗,未让单位报销冲洗费的事实,并提供XX彩印中心的两份书面证明,但这两份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何XX在上述两处自购的胶卷和自付的冲洗费中有为完成第一组接片创作所支付的部分,故本院对原告何XX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 摄影 公司辩称该公司在进行年历片设计之前,曾征求原告何XX的意见,但原告何XX表示被告可以使用且不必署名,设计完成后,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何XX拒不领取报酬的事实,并提供了证人韩XX到庭作证和证人刘XX的书面证言。但证人韩XX曾为被告从事装修工作,被告拖欠韩召军装修款未付,证人韩XX多次向被告经理王X催款,鉴于双方存在着上述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韩XX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而证人刘XX仅证实其曾听被告经理王X说过原告何XX同意让被告使用且不必署名,系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刘XX关于此部分事实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 摄影有限公司 司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公民合法的著作权依法不受侵犯。被告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设计年历片时,使用了由原告何XX享有署名权的摄影作品,未为原告何XX署名,侵犯了原告何XX的署名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信用社作为此年历片的使用者和受益者,理应与被告 摄影 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何XX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XX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仅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城市信用社应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向社会赠送2009年年历片,并将所有剩余年历片交由本院销毁。
  二、被告XX信用社、 摄影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XX报》上刊登向原告何XX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所刊登内容事先须报经本院审定。
  三、被告XX信用社、XX 摄影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XX经济损失3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原告何XX拍摄的第一组接片,属于摄影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谁所有,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受诉法院正确处理本案必须确认的关键问题。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判断和确认著作权属于谁的主要法律依据。作者通过自己的创作活动,创作出来了作品,随之而衍生了著作权,该作品的著作权自然属于付出辛勤智力劳动的作者。因此,著作权首先就是作者之权,谁是创作作品的作者,著作权即属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另有规定”,是指在某些规定的条件下,作品的著作权可以不属于或不完全属于作者,如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务作品”,就属“另有规定”的情况。该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作品为职务作品。依照该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作品的基本条件是主要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本案原告何新城是《中国石油画报》社新疆记者站记者。 法院所确认事实表明,何XX拍摄包括第一组接片在内的两组接片,是记者站站长给其安排的工作任务,其在完成此项工作任务中,主要是使用单位给其配发的尼康相机,其胶卷和冲洗费也由记者站负担,根据这一事实, 法院均认定何新城拍摄的两组接片为职务作品,应该说是正确的。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者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该作者对该作品只有享有署名权,而该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单位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这就是说,对职务作品只享有署名权的作者,对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其他权利是无权享有和主张的。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没有从原告何新城享有获得报酬权方面考虑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的。
  如上所述,原告何XX对其拍摄的第一组接片享有署名权,但被告XX信用社和XX摄影 公司使用该作品时未署作者何XX的名字,侵害了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列举了八项侵权行为,侵权人有这八项行为之一的,即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里一至七项所列举的侵权行为,虽然不包括署名权侵权行为,但第八项列举了“其他侵犯著作权……行为”,这一兜底规定应认为包括侵犯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行为。二被告使用何新城拍摄的第一组接片,未署何XX名字,构成了对何XX署名权的侵权,依法应该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3000元经济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上述法律的规定。
  
   曾永前律师按注:
  本案的关键是应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一、原告何XX的摄影作品是否是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根据法律规定,职务作品主要具备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作者与该单位应当具有劳动关系。(2)创作作品应当属于作者所在单位的工作职责范围。(3)对作品的使用应当属于作者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或业务范围之内。另外,确定是不是职务作品,与该作品的创作过程和创作方式无关。因此,一件作品在创作过程中不管是利用工作时间还是业余时间,无论是否利用过工作单位的设备或资料,不论创作过程中是否有工作单位的监督和指导,也不论所创作的作品是否体现工作单位的意志,作品发表后也不一定由工作单位承担责任,只要符合认定职务作品的条件,就是职务作品。否则,就不是职务作品。
  本案原告何XX是《XX报》社 记者。他将第一、二组接片一起交给单位的行为表明,其第一、二组接片均是为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而拍摄的作品,且符合该单位的工作性质,并在该单位的业务范围之内,应属职务作品无疑。至于何XX拍摄第一组接片时是否使用了单位的相机,是否报销了冲洗费等,并不是判断是否是职务作品的必要条件。
  二、该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有两种情况:(1)一般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公民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2)有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公民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
  本案何XX的摄影作品不属该条第二款所指的职务作品,作品的使用权即归原告享有;该作品虽属该条第一款所指的职务作品,但被告 摄影公司将该作品提供给被告茂源城市信用社制作年历,并不属于原告所在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的问题。因此,原告何XX对其拍摄的第一组接片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作者同意印刷、发行其摄影作品的作为侵犯了其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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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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