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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当使用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不适当使用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XX陶瓷厂 。
被告: 恒盛建材厂 。

  原告XX陶瓷厂于1993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恒盛”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该厂将此注册商标使用于其所制造的瓷砖上。被告恒盛建材厂在XX陶瓷厂上述商标注册之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2007年9月26日,XX陶瓷厂以在市场上发现恒盛建材厂生产的磁砖及外包装上印有“恒盛”字样,该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理由,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盛建材厂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销毁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磁砖、外包装箱及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恒盛建材厂未作答辩。
  原告XX陶瓷厂在起诉后又申请了财产保全。 法院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裁定准予保全,并在恒盛建材厂查封了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磁砖”字样的各色成品墙砖7360箱及标有“恒盛磁砖”字样的包装箱43500个,该包装箱上标有其企业名称,该磁砖上使用由“恒盛”与图形组成的商标,该商标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

【审判】

  一审法院在审理认为:XX陶瓷厂的“恒盛”注册商标和恒盛建材厂的企业名称均经合法程序注册或登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恒盛建材厂的权利取得先于XX陶瓷厂,恒盛建材厂在其产品的包装箱上使用“恒盛磁砖”字样,是对其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合理行使,XX陶瓷厂主张该行为侵犯其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足。恒盛建材厂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XX陶瓷厂经注册的“恒盛”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同,系近似商标,恒盛建材厂的该行为侵犯了XX陶瓷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恒盛建材厂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XX陶瓷厂请求其赔偿人民币五万元是适当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该院 判决:
  一、恒盛建材厂应立即停止对XX陶瓷厂“恒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XX晚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向XX陶瓷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恒盛建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陶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三、依法查封的成品墙砖7360箱,由恒盛建材厂负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包装箱分离,连同其侵权产品生产模具一并销毁。
  四、驳回XX陶瓷厂关于恒盛建材厂产品包装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
  XX陶瓷厂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在上诉称:原判第四项不当。“恒盛”系我厂依法注册的商标,任何人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或包装上使用“恒盛”二字即构成侵权。恒盛建材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使用“恒盛瓷砖”,不是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全部使用才是合理使用,一审认为是合理使用是错误的,应予改判。
  恒盛建材厂上诉称:我厂是使用“恒盛”字样的在先权利人,在产品及包装箱上使用“恒盛”字样,是使用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正当行为。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应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提出的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益人利益的原则解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XX陶瓷厂的“恒盛”图文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恒盛建材厂的企业名称虽登记在XX陶瓷厂商标注册之前,但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恒盛建材厂在其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明其企业名称的同时,在所制造的磁砖的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磁砖”字样,将字号突出用于表明商品名称,造成与XX陶瓷厂的注册商标相混淆,系对其企业名称的不合理使用致侵犯XX陶瓷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恒盛建材厂在其制造的磁砖上使用的未注册图文商标中的“恒盛”,与XX陶瓷厂注册的图文商标中的“恒盛”相同,亦构成对XX陶瓷厂商标专用权的侵犯。XX陶瓷厂诉请判令恒盛建材厂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销毁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磁砖、外包装箱及生产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合法,应予支持。原判认定恒盛建材厂在其制造的磁砖上使用与XX陶瓷厂图文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侵权正确,但认定恒盛建材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磁砖”系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行使不当,应予纠正。恒盛建材厂上诉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按“意见”的规定,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利益。但“意见”所规定的保护在先合法权益人利益原则,只适用于在先合法权利人合法行使权利的前提下,而不适用本案恒盛建材厂不合理行使其企业名称的情况。恒盛建材厂此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该院 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
  三、恒盛建材厂被法院查封于其厂房及仓库内的墙砖7360箱及生产模具,标有“恒盛磁砖”字样的包装箱43500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销毁。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一、恒盛建材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磁砖”字样,是否为适当行使其企业名称权?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从上述规定可明确以下几点:一、企业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以核准登记的名称使用。二、企业名称应当包括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市或县行政区划名称。三、企业使用其名称,仅在某些行业的牌匾可适当简化,但还须报主管机关备案。恒盛建材厂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的企业名称为“XX市恒盛陶瓷建材厂”,其仅可在牌匾上适当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还须报备案),此外,在其他范围任何形式的改变使用均无依据,应认为系不适当使用,故其在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磁砖”,是对其企业名称的不适当使用。
  二、恒盛建材厂不适当使用其企业名称,侵犯了XX陶瓷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芳芳陶瓷厂的“恒盛”图文组合商标经核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恒盛建材厂不适当使用其企业名称,在其产品包装箱上已标明企业名称的同时,又标注“恒盛磁砖”字样,将字号“恒盛”突出用于表明其商品名称,而该“恒盛”文字与XX陶瓷厂图文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恒盛”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三、本案不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从上述规定可明确,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利益。这里应指出的是,发生冲突的是两种合法权利合法行使的情况。本案系拥有企业名称权的恒盛建材厂不适当使用其企业名称而侵犯XX陶瓷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非恒盛建材厂正确行使企业名称权而与XX陶瓷厂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而纠纷,故不适用权利冲突时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不过,还应指出的是,恒盛建材厂企业名称登记在先,XX陶瓷厂商标注册在后,前者的字号与后者图文商标中的文字相同,如果恒盛建材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或之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XX陶瓷厂注册商标的申请,那么,本案得中止审理等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处理结果再下判。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注册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等取得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恒盛建材厂未有上述举动,则本案不做此种考虑。
四、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商标实行自愿注册原则,但使用未注册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未注册商标一旦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将会受到起诉,须承担赔偿责任,且得放弃对该商标的使用。恒盛建材厂的商标与XX陶瓷厂的注册商标相似,只好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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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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