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按债转股转化的原有债务仍应按债务予以清偿案
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X达X公司。
被告:XX银河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XX丝织厂。
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2年4月14日,XX路建行同郑州合成纤维厂签订了一份(92)026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
XX路建行贷给XX纤维厂技改资金人民币400万元,期限是1992年4月14日至1995年4月14日。XX丝织厂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此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1992年12月31日,XX路建行又同XX纤维厂签订了(92)029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XX路建行贷给XX纤维厂流动资金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一年。两份合同签订后,XX纤维厂收到了700万元。
1992年12月28日,XX纤维厂同XX市建行等共同发起设立了“XX银河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银河公司),XX纤维厂作为国有资产整体投入该公司。1993年2月1日,银河公司同XX市建行签订一份贷款转股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XX市建行向银河公司入股1000万元;原XX纤维厂在郑州市建行的借款1000万元(其中技改资金400万元、工业流资600万元)作为XX市建行的参股资金,此贷款转股后双方借款关系即行终止;从转股之日即1992年12月31日起,XX市建行不再向银河公司计收本息,但转股前的利息仍由银河公司归还。1994年4月15日,XX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X体改字(1994)第28号文件,批复同意银河公司进行股本调整,其中XX市建行的法人股变更为700万元,此700万元即为XX路建行同郑州合成纤维厂签订的(92)026、(92)029号两份合同所贷出的700万元。
1999年11月4日,XX路建行向银河公司和XX丝织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表明XX路建行对XX纤维厂依(92)026、(92)029号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即本金700万元,应收利息3990993.06元,催收利息7511816.33元,合计18502809.39元。XX丝织厂对(92)026号合同的担保项下全部权利,已转让给XX达资产管理公司 (下称X达公司)。同日,银河公司和XX丝织厂在该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加盖了公司印章。银河公司并于1999年7月31日对700万元贷款及利息,在XX路建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1999年12月20日,XX路建行将700万元债权、应收利息3990993.06元转让给X达公司。2000年10月24日,XX路建行将700万元的催收利息7511816.33元转移给X达公司。X达公司受让多次向银河公司、XX丝织厂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河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11502809元(暂计至1999年9月21日),判令郑州市丝织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判】
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在审理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定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股东和发起人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XX路建行将700万元贷款贷给了XX纤维厂,但在银河公司的设立过程中,此700万元贷款已转作XX建行在银河公司的入股股金,XX建行已由贷款关系中的债权人变为银河公司的股东。
X达公司在庭审中称银河公司重新对70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上签章,并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表明银河公司是对70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确认。因为X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原属于XX路建行,此债权已转作XX市建行在银河公司的股本金,且X达公司未能提出银河公司在XX市建行除本案争议合同项下借款以外还有其他借款的证据,故银河公司在催收通知上签章和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的行为属股份有限公司同其出资人之间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法中关于发起人不能抽回出资的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X达公司据此提起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其对银河公司所提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担保权相对于主债权而言属于从属权利,主债权已转作股本金,担保权因主债权的丧失而丧失,故X达公司要求郑州市丝织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应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法采纳了代理人曾永前律师的代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驳回中国X达资产管理公司 的诉讼请求。
X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银河公司成立时,XX市建行虽参与了银河公司的发起设立,但商业银行法明令禁止商业银行向企业直接投资,因此XX市建行与银河公司所签订的贷款转股权协议系无效协议,建行的贷款应恢复到最初的债权状态。公司法颁布以后,国务院下发通知要求对之前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确认,银河公司的股份组成因不符合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工商部门对其不予年检。在银行不具备出资人法定资格,且各方均知悉银行不能以信贷资金直接向企业投资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公司与出资人关系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成立后,银河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签章行为系对其与南阳路建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此行为否定了在先的所谓投资行为,且债权转让得到了担保人郑州市丝织厂的认可,因此银河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XX丝织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银河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8502809.39元(利息截止1999年9月20日),XX丝织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银河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曾永前律师答辩称:我公司成立时,XX市建行是公司最大股东。商业银行法虽不允许银行向企业直接投资,但XX市建行的投资行为发生在商业银行法颁布之前,不适用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且1996年X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XX省经济体制改革委会(1996)93号“关于XX银河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确认的批复”中均对XX市建行的股东地位进行了确认,因此XX市建行对我公司的投资合法有效,其出资不应再抽回。因商业银行不能向企业直接投资,而XX市建行一直未能找到股权受让人,所以,我公司与XX路建行商定将700万元转入上诉人名下,我公司即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了印章。但因XX市建行与我公司之间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我公司的签章行为不能对此性质加以变更,上诉人无权抽回出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5年7月3日,国务院颁布国发(1995)17号《关于原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要求全国范围内对公司法施行前已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并重新登记。银河公司依照通知的要求,对公司进行自查。1996年11月20日,XX会计师事务所绿城分所接受银河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参股情况进行检验查证,并出具了验资报告书,报告中载明银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全部到账,其中包括郑州市建行的700万元。1996年12月16日,XX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X股批字(1996)93号“关于XX银河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确认的批复”,文中载明银河公司经过规范后,符合国务院国发(1995)17号文件的规定和公司法的要求,同意确认为股份有限公司。银河公司接到批复后,到省工商局办理重新登记手续,但省工商局以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不得参股为由,未予登记。直到1998年6月份,由于参股银行尚未找到新的股权受让人,银河公司也一直未能重新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银河公司原在郑州市工商局注册,其营业执照1997年进行年检后,至今未再年检,但一直在经营。X达公司提交一份XX纤维厂1993年12月29日还息的特种转账凭证和该厂的银行应收贷款利息明细账,账上表明XX纤维厂1993年12月29日还利息26456.97元。X达公司主张该笔利息系1992年4月14日400万元技改贷款的利息,1993年12月29日还息的事实说明银河公司未将建行的贷款视为股金,而是仍作为贷款对待。银河公司称在1993年1月1日以后,按照贷款转股份协议的约定,其未再向XX路建行付已转为股款的700万元1993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1993年12月29日还的利息系1993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根据贷款转股份协议的约定,1992年12月底以前的利息仍要归还。X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1993年12月29日XX纤维厂还的系何时的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一般理论,股东的出资一旦投入公司,即成为公司的资产,该资产是公司运营和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股东不得随意抽回。银河公司成立时,XX市建行是发起人之一,其将对XX纤维厂的1000万元贷款转为股金,投入到银河公司,其成为银河公司的股东。XX市建行的投资行为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组建股份制企业亦是当时企业经营机制改革的产物,故XX市建行的投资行为应为有效,其系银河公司的合法股东。X达公司虽然提交了1993年12月29日银河公司的还息凭证及相关账页,但该证据未显示所还的利息系400万元贷款何时段的利息;而依XX市建行与银河公司所签贷款转股份协议约定,银河公司尚需归还贷款转为股金以前的利息,银河公司在其成立后付息的行为并不表明将700万元股款视为贷款。银河公司按规定对公司进行规范时及申请重新登记的相关手续中显示,XX市建行持有该公司700万元的股份,银河公司始终将XX市建行作为股东对待。商业银行法虽然规定国有商业银行不得向企业直接投资,但XX市建行债权转股权行为发生在该法颁布施行之前,不影响其作为银河公司股东的身份及相应的权利,该股权已合法转让给X达公司,符合现行政策规定。银河公司虽然在XX路建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均作了签章,但该签章行为发生在双方签订贷款转股份协议之后,债权已转化为股权,成为法人财产的一部分,因此,该签章行为不具有否认XX市建行投资行为的效力,亦不能产生银河公司偿还已成为该公司股本的原贷款的义务。X达公司的权利来源于XX路建行,而XX路建行对银河公司不享有收回700万元股金的权利,因此X达公司亦无权要求银河公司将700万元股本作为贷款归还。XX丝织厂为郑州合成纤维厂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因建行将400万元贷款作为股本投入了银河公司,借款合同债权已不存在,XX丝织厂的保证债务亦随之消灭,故X达公司要求XX丝织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X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一、债权与股权的界定
债权是指由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而,债权为请求权,而不属于支配权。债权人既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应给付的特定物,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同时债权又是一种相对权。而股权和债权虽然同为权利,但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两者体现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的原始财产是由股东的出资构成的,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出资标的物(包括资金)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公司,构成公司的财产,股东只对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承担责任。股东的这种权利包括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和管理经营权,它与债权相比,不是一种请求权,而是一种支配权,一种绝对权。总之,债权保护的是财产流转关系,而股权保护的是财产所有权关系。
本案中,XX路建行先后共借给XX纤维厂700万元贷款,这时双方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XX路建行为债权人,XX纤维厂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但1993年,XX市建行与XX纤维厂等共同发起设立了银河公司,并与银河公司签订了贷款转股份协议书,协议约定,XX市建行将原贷款700万元作为建行的参股资金。因此,当协议书生效之时,此笔贷款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XX市建行作为银河公司的股东享有700万元的股权,而不再是700万元的债权,原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XX市建行作为股东已不得再抽回其转为股金的700万元。另外,原告还称,银河公司成立时,XX市建行虽然参股,但违反了现行的商业银行法中禁止商业银行向企业直接投资的规定。这种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市建行的投资行为发生在商业银行法颁布之前,不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
二、银河公司在XX路支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章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X达公司称银河公司重新对70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及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章,表明银河公司是对70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确认,这种主张在本案中是不成立的。因为,此签章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或股东不得退股、不得抽回股本的规定。而银河公司的签章行为发生在1999年,是在贷款转股份协议签订之后,因此是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的,实属无效。
曾永前律师按注:
在商业银行法、公司法颁布之前,根据当时的有关法律、政策,商业银行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发起人及予以出资,应当为有效行为。商业银行法、公司法颁布后,对不符合其规定的原有行为的延续状况及不符合公司法规范的原有公司,并不因新的规定而否认原有行为的现时效力和公司的现时主体资格,而是应由他们依新的规定进行规范,以消除与新法不符的问题。本案提到的国务院的通知,就是这个意思。所以,原有行为与新法不符,发生的是重新规范的问题,而不是使原有行为无效而应自动恢复到原有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在本案中就表现为郑州市建行作为股东向银河公司的出资不能因法律禁止商业银行向企业直接投资而无效,且自动恢复到债转股之前的状态。
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银河公司在催款通知及债权转让通知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视为是对原有债权的重新确认。因为,一方面,该70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并不是银河公司原负担的债务;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必须是基于双方之间原有的同一笔债权债务,因银河公司设立时只接收了债转股的700万元股金,并未接收700万元的债务,即无从发生重新确认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不表明银河公司对他人债务的承担,XX纤维厂对南阳路建行的700万元借款,已由债转股的形式变为郑州市建行对银河公司的出资,成为股东的股权份额,原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债务承担必须建立在他人债务仍客观存在的基础上。
基于以上,原告X达公司受让的XX路建行的70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的债权是空头债权,而且是已经消灭的债权,不能与银河公司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其只可能在银河公司的规范中,作为XX市建行股权的受让人而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从而持有700万股的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