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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院离婚调解书分到的债权为据诉债务人偿还该债务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以法院离婚调解书分到的债权为据诉债务人偿还该债务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王XX。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被告: 管道公司。

  原告王XX于2000年3月9日向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6月,被告在我与丈夫共同经营的经销处购买管材欠款58990.70元,经多次催要拒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8990.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公司原欠经销处货款58990.70元属实。2000年2月29日,经销处购买我公司圆钢共计4318.4公斤,合计人民币25910元,两相抵销,我公司只欠经销处货款33080.70元。经销处的法人代表是王,原告不享有合法的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案外人王X华(经销处负责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月11日经本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协议主文第四项规定,双方对外债权中,对公司的债权58990.70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依此告知了被告该笔债权的分割情况,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亦承认此事实。2000年2月29日,王X华以经销处的名义从被告处购买价值20400元的圆钢,未付款,但出具了欠据一张。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未果,成讼。
  又查,王X华于2000年4月10日向本院出具证明,称其欠被告20400元货款与本案无关,系新发生的业务。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欠经销处的债务,系原告与王X华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离婚时,依法分割到了该笔债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债权。现被告拒绝偿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明知该笔债权已分割给原告,其与王昌华再次发生的购销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6月8日判决如下:
  被告金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欠款58990.7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赔付原告自2000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赔偿金。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依法分割到了该债权,且原告向被告告知了该笔债权已分割给原告,那么,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债权。现被告拒绝偿还,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与王X华再次发生的购销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夫妻离婚后债权分割给一方,应受法律保护。
  
  曾永前律师按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债权,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可认定为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在夫妻离婚时,如果这种对外债权还未实现,就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双方之间进行分割。从这个意义上看,表现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债权应属连带债权,夫或妻均可独立地主张债权,债务人向其中任一人为清偿的行为,即视为对连带债权的清偿。连带债权因连带关系的解体,就有可能发生连带债权向单独债权的转化。所以,夫妻离婚时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债权予以分割后归一方享有,不是债权转让的问题,而是连带债权向单独债权的转化问题。这种转化在性质上不是连带债权人之间的约定,而是依法必须重新定位,可能仍然维持原连带债权,也可能由法院判决或由当事人以调解协议形式转化为单独债权,在本质上具有强制性。因此,这种债权转化不能照搬意定性的债权转让制度。
  按照债权转让制度来看待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债权分割,有说不通的地方。如本案这种经诉讼确定的分割,显然不能以分到债权的一方未通知债务人为理由,认定这种分割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样认定等于否定司法裁判的效力,无论如何都是不成立的。分到债权的一方即便未通知债务人,因司法裁判的终局效力和法律强制性,对债务人也即时生效,债务人不得以未得到通知为理由予以抗辩。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制度是意定性的范围,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权利处分为原则的,如果原告得到的债权原来是其丈夫的个人债权(既双方事先有约定应属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告受让该债权,才发生债权转让制度的适用问题。但一旦在司法判决中确认了债权归属,则性质就完全不同了,就纳入了离婚的财产分割问题中,是法院依法对离婚争议财产的重新分配,贯彻的是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而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处分。
  也正是司法裁判的性质所决定,债务人就不能以普通债务下的相对性原则予以抗辩。本案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实际就是合同相对性的抗辩理由。债权转让制度中的通知债务人要求,其理论基础实际上就是合同相对性,它要求在债权主体发生变更时要通知相对方,以保护相对方履行合同的安全。而司法裁判下,对债权主体的变更是强制性变更,不仅对发生变更的债权人之间产生强制变更的效力,也对债务人产生强制变更的效力,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不能主张合同相对性的抗辩理由。当然,强制变更后,分得债权的当事人通知债务人的,在法律上可予以赞许,但不能规定其必须通知债务人,因为不通知不能产生对债务人不生效力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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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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