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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关闭泄漏的煤气时煤气爆炸身亡的无因管理赔偿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为他人关闭泄漏的煤气时煤气爆炸身亡的无因管理赔偿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徐X仙、蔡X英、蔡X二。
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新、倪X水、翁X光。

  原告徐X仙、蔡X英、蔡X二分别是蔡X友之妻、女、母。被告翁X光是蔡X友的雇主,被告倪X水是被告杨X新的雇主。
  2007年8月,因台风影响,蔡X友、杨X新等人的船只在 渡口避潮。8月11日。杨X新离船回家。8月12日中午,蔡X友闻到杨国新船上有煤气泄漏的气味,即进入杨X新船舱去关闭煤气。因煤气爆炸,蔡X友被烧伤,送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蔡X友于8月22日死亡。蔡X友抢救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310.94元、护理费172元、交通费1752.70元、住宿费936元。三原告于2007年11月委托曾永前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9328.94元。
  被告杨X新答辩称:本人在船上使用煤气,并未违反规定。8月11日中午离开自己船时,已关掉阀门,煤气并未泄漏,故本人无过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倪X水答辩称:蔡X友不是在工作过程中死亡,双方没有因果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翁X光答辩称:蔡张友不是在从事雇主分配的工作中死亡,且我已对原告方作了补偿,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蔡X友在无约定义务、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发现被告杨X新船上有煤气泄漏,为避免被告杨X新损失而去其船上排除险情的行为,有为被告杨X新谋利益的意思,符合法律有关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蔡X友为管理杨国新事务而受到的损失,在不能证明可归责于蔡张友本人的过失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杨X新承担。该赔偿责任纯属无因管理的效力表现,它不受被告杨X新对该损失有无过错的影响,故对被告杨X新提出的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翁X光虽系蔡张友的雇主,但蔡X友去杨X新船舱的行为,并不是被告翁X光指派的工作,翁X光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倪X水虽系被告杨国新的雇主,但与蔡X友的行为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杨X新应赔偿给三原告医疗费163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62800元、交通费1752.70元、住宿费936元,合计8549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国新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85496.64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倪柏水、翁仁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自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法律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益,避免、减少损害的发生,更好地发扬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管理他人事务者称为“管理人”,事务被人管理者称“本人”。管理人对本人享有求偿请求权,即有权要求本人偿付由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对杨X新是否应承担责任有很大争论。一种意见认为,蔡X友临危排险不幸献身,值得弘扬和褒奖,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煤气使用者杨X新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蔡X友如果不去关闭煤气阀,杨X新只损失一瓶价值五、六十元的煤气,现在因煤气爆炸,杨国新已损失了价值几千元的小船,如果再赔偿蔡X友的医药费等损失,不合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受益人偿付的费用一般不超过其受益财产的价值,杨X新在本次事故中既没有受益,也没有过错,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要准确把握本案的实体处理,关键应抓住以下五个环节:
  1蔡X友之行为的性质
  很明显,蔡X友发现杨X新船上有煤气泄漏,主动上前关闭煤气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成立的三个条件。首先,双方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杨X新外出时,没有委托蔡X友管理他的船舶,双方没有产生委托管理关系;虽然停泊于一起的船在船主或船员之间有互相帮助、照料的习惯性作法,但并非是强制性管理义务。其次,当蔡X友发现杨国新船上有煤气泄漏时,主动前去关闭煤气阀门,可视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再次,杨X新船上发生煤气泄漏,潜在着引发火灾、烧毁船只的危险,从蔡X友进入杨的船舱关闭煤气的动机来看,有为杨排除险情、避免损失发生的目的,具有为杨国新谋取利益的意思。
  2必要管理费用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必要费用应该包括管理人为管理他人事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一般认为本人应当偿付的管理费用以受益财产价值为限。但本案中的本人杨国新不仅没有受益,而且还损失数千元,为什么法院仍判决他承担责任?此外,法院对必要管理费用的认定有何理由呢?
  第一,从法律设立无因管理的目的看,在于鼓励人们发扬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因此,特别是对一些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案件,管理人的权益更应在法律上给予保障。第二,我国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必要管理费用以本人受益财产价值为限。在无因管理中,有许多情形并未发生受益的效果,如送危重病人去医院,但救治无效等,因此,只要管理人在管理中无过错,就应对此类无因管理在法律上给予保护。第三,无因管理中为管理他人事务直接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人的管理活动相适应,实际是管理人为本人的代垫费用,理应由本人承担。对于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非因自己过错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样可能发生在本人身上,这部分损失实际上也是管理人代本人承担的费用。由于管理的结果归于本人所有,因此按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有关费用也应由本人承担。第四,管理人实际损失是指因管理他人事务给管理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受损的主体是管理人,而不是管理人之外的其他人。本案中用于抢救治疗的费用,均属蔡张友个人的财产损失。但值得注意的是,死亡补偿费是交通事故中的一项赔偿项目,它是责任方给予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而不是发生在死者身上的损失;同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受损主体也不是死者,上述两项损失均非死者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将该二笔费用列入实际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改判。
  3管理人的过错是否能免除本人的责任无因管理一旦形成,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就随之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管理人实施的管理行为不当,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当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有过错,给本人造成损失时,不仅无权行使求偿请求权,还应赔偿本人的经济损失。一般来说,为了鼓励无因管理行为,对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应要求过高,当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处于紧迫状态,不迅速处理就会使本人遭受损失时,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本人应对管理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要证明蔡X友在管理中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在杨X新,而杨X新不能举证,因此,就不能证明蔡X友存在过错,也就不能免除杨X新的责任。
  4本人有无过错是否影响无因管理的效力所谓无因管理的效力,就是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管理人有认真负责进行适当管理的义务,并有权请求本人偿付由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上述权利义务由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务所产生,与本人是否存在过错无因果关系。不管本人有无过错,管理人均有权行使求偿请求权。因此,本案中的杨X新不能以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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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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