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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质量不合格种子致产品被拒收赔偿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出售质量不合格种子致产品被拒收赔偿案
原告诉讼代理: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史X,系该村34户村民诉讼代表人。
  原告:曹XX。
  原告:张XX。
原告:陈XX。
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 绿发蔬菜种子服务站(以下简称“种子服务站” ) 。
被告: 绿富隆菜蔬公司(以下简称“绿富隆公司” )。

  2006年初, 宣化县贾家营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经 环保局 介绍,与被告绿富隆公司经理、副经理相识,双方就贾家营镇农作物产业结构调整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并就在该镇种植绿菜花一事进行了意向性协商。2006年3月2日,绿富隆公司总农艺师英XX、经理助理鲁XX,以及被告种子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张XX到贾家营镇看了种植绿菜花的土地。同月15日,贾家营农业技术服务推广站(以下简称“技术服务站”)与绿富隆公司就签订绿菜花合同一事进行了初步协商。同月24日,在原告方四个村党支部书记的参与下,技术服务站(乙方)与绿富隆公司(甲方)签订了《鲜菜订购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为甲方在2000年度安排种植西兰花计250亩,每亩交货量2500—3000株(合格产品),具体规格如下:1.品种名称:绿秀。2.规格质量:花球直径12—14cm,主径长度12—14cm,重量300克/株左右(净重,不含叶片)。要求:花球无病虫害,颜色深绿,无机械损伤,不散花,主径无空心,花球结实,农药残留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出口标准。3.价格:每株0.60元。4.交货期:2000年7月10日至7月30日。”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绿富隆公司经理助理鲁XX将英XX总农艺师自己编制的绿菜花栽培技术资料交给原告方四个村的党支部书记,同时催促原告方交款购买种子,并称“外面买种子假的太多,只有购买种子服务站的种子才有保障。”当时,二被告并未言明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方从种子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张XX处曾看过原告方的土地,并在签订合同的现场看到张XX与鲁XX同在一室办公,误认为种子服务站和绿富隆公司是一个单位,所以在明知外边销售该种子26元/袋的情况下,以30元/袋的价格购买了种子服务站的“绿秀”牌种子504袋,支付货款计15 120元。
  由于该地区从未种过绿菜花,故原告方要求绿富隆公司委派其总农艺师英XX前往原告处为种植户进行了现场栽培技术辅导。在绿菜花生长过程中,英XX曾多次与原告方通电话解决栽培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并到现场实际视查绿菜花生长情况。2006年4月8日,原告方开始集中育苗,5月10日进行定植。种苗定植后生长情况良好,管理措施得当。同年6月底,绿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洪泉到现场视查,对原告种植的绿菜花表示满意,并声称“菜花成熟不许外卖,保证收购。”7月6日,258.74亩绿菜花相继成熟。当原告方通知绿富隆公司收购时,绿富隆公司以绿菜花“径有空心”为由拒绝收购。除原告方自己销售绿菜花10 320斤外,其余绿菜花全部烂在地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购种款)15 120元,可得利益损失388 110元(258.74亩×2500株/亩×0.6元/株)。
  另查:二被告各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绿富隆公司是种子服务站的上级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种子服务站销售给原告方的“绿秀”绿菜花种子是从北京兴农种子有限公司购买,该品种系从韩国 种苗株式会社进口。但该品种进口时未经国家及河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认)定,也未在张家口地区进行过2个生育周期的区域性试验。该品种同年在 大兴县、张家口市的张北县、宣化县均发生产品“主径空心”的不良性状,在二被告所在地延庆县近三年出现大部分成品“绿秀”绿菜花“主径空心”的情况。经 宣化县种子监督检验站鉴定,该品种在原告所在四个村250亩全部是“径空心”,与该产品中文说明书上“径不空心”、“栽培适应性广泛”、“在高温多雨等不适宜绿菜花栽培的环境地,也可采收商品性极美的蕾球”等质量保证承诺不一致。
  2006年12月,原告史X、曹XX、张XX、陈XX代表四个村156户村民委托曾永前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0 100元。
  被告种子服务站答辩称:(1)其是向技术服务站销售的种子,并未直接向原告出售种子,因此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对其起诉不能成立。(2)原告在选择种植该品种时存在主观过错。原告明知绿菜花不属于河北省审核种植的范围,却上北京购买该品种种子种植,应当承担种植不当的后果。原告在种植前,并未对自身是否能够种植绿菜花作实验,对自身履行合同的能力未加充分考察,因此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3)其经销的韩国 公司种子的种子袋说明书上写有“主径不空心”,现主径出现空心,是因兴农公司承诺不当造成的,责任应当由兴农公司承担。(4)原告计算损失不客观、不科学。因为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是《鲜菜订购协议》,而此协议中明确规定只有产品质量符合约定的条件时,才能按每株0.6元计算。现在原告按100%合乎条件提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5)其是合法经销种子单位,并不存在违法经销种子事实。
  被告绿富隆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起诉其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案由是种子损害赔偿纠纷,但原告并未向其购买种子,而是技术服务站从第一被告处购买种子,且由第一被告直接给技术服务站出具了收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属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其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其并未指定或强迫原告使用第一被告的种子。原告在起诉书称他们是经我公司推荐才购买第一被告种子的,此点就已证实技术服务站在购买种子时,已经知道两被告人不属同一单位。许多证人皆证实购买种子者是基于对我公司的信任才购买第一被告的种子,种子款是直接交给第一被告的。因此,由于技术服务站对我公司的信任才同意购买种子的行为,应由决策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根本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3)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种子的问题,因此,因种子问题产生纠纷及赔偿责任只能由种子生产、经销单位承担,与我公司并无关联。(4)我公司也是整个事件的受害者。由于原告种植的绿菜花主径出现空心,导致其与外商出口合同无法履行,损失十分巨大。其保留追究技术服务站的违约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种子服务站经销韩国进口的“绿秀”绿菜花种子未经国家或河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种子服务站也没有该种子在张家口地区的引种试验报告,种子服务站应承担种子包装标签所标注的质量指标与实际产品不相符的质量责任。绿富隆公司推荐原告向种子服务站购买种子,客观上对种子服务站的侵权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被告种子服务站、绿富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史忠、曹海斌、张发瑞、陈忠库等156户村民经济损失共计400 181元。
  一审宣判后,绿富隆公司不服,以其并未向原告出售种子,也未推荐和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共同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以及原告并未及时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和被告种子服务站答辩均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韩国进口的“绿秀”绿菜花种子的标签上明确该品种“栽培适应性广泛,径不空心”等特性。但被上诉人种植户却因所收获的绿菜花全部空心而遭受损失。标签标注的内容与种子的质量明显不符,种子经营者种子服务站对此应承担种子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绿富隆公司在既不了解进口绿菜花种子在推广种植地的适应情况,又未在种植地进行试种的情况下,就与被上诉人种植户签订大批量的进出口绿菜花的订购协议,并推荐种植户购买种子服务站销售的“绿秀”绿菜花种子,使所产绿菜花全部空心,其又拒绝收购,致种植户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与被上诉人种子服务站的行为对被上诉人156户种植户构成了共同侵权。原审法院判决其与种子服务站对原告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种植户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认定也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6月1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件蔬菜种子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
  一、种子服务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包括损害事实、行为违法、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本案系特殊侵权案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要符合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可,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结合本案事实,种子服务站向原告销售“绿秀”绿菜花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
  (一)种子服务站销售种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1997年3月28日由农业部发布施行的《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进口大田用种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品种应当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国内暂没有开展审定工作而生产上又急需的农作物种类品种,应当提交至少2个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和广告”。第七十一条规定:“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种子服务站经销韩国进口的“绿秀”绿菜花种子具有明显的违法性。(1)该品种未经国家或河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同时,种子服务站也没有证据证实在河北省张家口地区这一生态环境可以种植该种子的引种实验报告。因此,种子服务站的销售行为违反了国家种子管理法规中的规定。(2)“绿秀”绿菜花种子中文说明书上明确写明其质量标准为“径不空心”、“适应性广泛”、“在高温多雨等不适宜绿菜花栽培的环境地,也可采收商品性极美的蕾球”等。而原告方156户村民种植的实际结果却是100%空心。种子说明书的说明属产品质量保证条款,即经营者对自己销售的产品负有其实际的质量不低于说明书质量标准的责任。从这一点讲,种子服务站的销售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
  (二)种子服务站违法销售“绿秀”绿菜花种子的行为和原告方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品种审定,是指国家或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对品种的一致性、稳定性、特异性、丰产性、抗逆性、成熟期、适应性、品质等方面性状进行的综合评定。经国家或省级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国家或省级品审办进行登记、命名、公告、编号,颁发“合格证书”。国家审定通过的品种,可在农业部公告的适宜种植区推广种植。省级审定通过的品种由省农业厅公布,只准许在指定区域内推广种植。
  在本案中,种子服务站售给原告的种子,原告是严格按照种子包装说明和绿富隆公司提供的栽培技术资料及其总农艺师英立海的授课要求进行种植的,而且种植绿菜花的土地也是绿富隆公司的技术人员具体确定的,但种植的结果却是绿菜花“全部空径”。无论是种子包装说明,还是绿富隆公司提供的绿菜花栽培技术资料,均排除了空径的可能性。但实际出现的100%的空径结果充分证明了这一结论:种子服务站违法销售“绿秀”绿菜花种子的行为和156户原告所受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同年在北京市大兴县、延庆县,张家口的张北县种植的“绿秀”绿菜花种子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空径结果。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未经国家合法审定的“绿秀”绿菜花种子的适应性、稳定性、抗逆性、丰产性等诸多性能没有得到科学和试验的检验。种子服务站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种子服务站违法销售、推广未经国家及河北省审(认)定,同时未在张家口地区进行过两个生育周期的区域性试验的韩国进口种子,其主观过错是十分明显的。另外,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种子服务站负有证明自己销售“绿秀”绿菜花种子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是,在庭审中,种子服务站未提交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绿富隆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
  绿富隆公司与种子服务站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同时又是上下级关系。绿富隆公司既是种子服务站的开办者,又是主管机关,这种特殊的二级法人关系,决定了绿富隆公司积极实施了帮助种子服务站违法销售种子的行为。在鲜菜订购协议签订之前,种子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张燕春就与绿富隆公司总农艺师英立海、经理助理鲁志强共同参与了对原告方栽培绿菜花土地的选择。在签订协议过程中,绿富隆公司经理助理鲁志强催促原告方交款购买种子服务站的种子,同时声称“外面买种子假的太多,只有购买种子服务站的种子,质量才有保障。”正是由于绿富隆公司工作人员的积极推荐、帮助,原告方才花费每袋种子高于外面4元的价格购买了种子服务站的种子。另外,种子服务站经理张燕春与绿富隆经理助理鲁志强同在一室办公,同在签订协议现场,以及二被告没有明确将两个独立企业法人性质向原告方讲明的事实,在客观上,诱导了原告方不得不购买种子服务站的种子。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为,虽然绿富隆公司不知道种子站销售种子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正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在客观上对种子服务站的侵权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绿富隆公司的帮助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担。
  三、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
  原告方在本案中的购种费损失应认定为15 120元。其可得利益损失,考虑到原告生产的绿菜花即使不出现本案中的致害因素,也不可能形成100%合格率的因素,法院认为以每亩产2500株合格品,按每株0.6元计算较为公平。扣除原告方采取补救措施后所获得的利益,156户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为400 181元。

  曾永前律师按注:
  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这种侵权之诉,无需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只要涉案种子是被告销售的即可,故两被告以双方之间没有直接销售种子合同关系抗辩是没有针对性的。被告种子服务站作为种子经销者,不得销售未通过法定审定的种子,是其法定义务,不仅针对直接购买者,也针对实际使用者,目的是为了种植上的公共安全和种植者的利益。据此,被告种子服务站违反法定义务,不能保证按其说明上的质量销售种子,致原告种植后遭受损失,其侵权行为及责任不难确定。而对另一被告绿富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从而应负连带责任,在认定上是有一定难度的。
  从事实上看,绿富隆公司不是涉案种子的生产者、经销者,其只是涉案种子产出品的收购者,因产出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而拒绝收购,是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无可指责;且因不能收购而导致不能履行出口合同,本人也是受害者。怎么有可能成了共同侵权行为人呢?其实,绿富隆公司和种子服务站虽然均为独立的法人,但前者作为后者的开办者和上级单位,两者之间存在一种关联关系;同时,两者在本案中又实施有一些关联行为,即共同考察,签收购合同时均到场,绿富隆公司以贬低其他种子经销者的方式,力主推介种子服务站的种子,派自己的农艺师指导种植等等,前者就不仅仅是帮助后者的问题,而是一种为相互利益的关联行为。在这种关联行为下出现的问题,特别是在绿富隆公司也是专业经营菜蔬的公司和开办经营种子的种子服务站的情况下,其是应当知道种子经营中的法定许可条件和程序的,而其以贬低竞争对手的方法推介种子服务站经销的未经过法定许可条件审定的种子,就有了某种担保的意义,这是不能以两者均为独立的法人而回避的。所以,绿富隆公司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应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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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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