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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及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赔偿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及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刘XX,个体户,出租车主。
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电实业总公司。

   2006年4月23日,被告河北XX电实业总公司大货驾驶员米X,驾驶冀A15723大货车,行至井元路在避让前方小拖拉机时,与石 出租车服务中心大货驾驶员何XX驾驶的出租车夏利小客车相撞,致使小客车损坏。经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米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不负责任。交警大队会同保险公司、修理厂对损坏的小客车进行了表面车辆验损,原告对验损结果有异议,并要求解体验损,拒绝在验损单上签字。交警大队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原告2006年5月31日委托曾永前律师起诉后,于6月16日申请要求对被损车辆重新验损。经与原、被告协商同意,此车由 汽车大修厂进行修理。
  原告委托曾永前律师向委法院起诉称:2006年4月23日,我雇佣的司机何XX驾驶我的夏利汽车, 正常行驶时,突然与被告XX电公司米X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5月18日调解终结。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我的夏利汽车送“天津夏利汽车公司 维修站”维修,恢复原状;赔偿我的车停运期间的损失,赔偿司机工资款5400元,赔偿我处理事故的差旅费及一切费用。
  被告河北XX电实业总公司答辩称:我单位司机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后,我们积极配合公安交警、中保公司、汽车修理厂对损害车辆进行验损,以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但原告几次错过了获得及时赔偿的机会,无形中加大了此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原告的几项请求没有任何根据,请求依法判决。
  
【审判】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驾驶员由于违章超速驾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理应进行赔偿。原告对交警大队组织的表面验损有异议,要求解体验损的主张是合理的,应根据车辆的实际损坏程度进行修复,修复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是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出租车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停运97天,停运期间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电实业总公司赔偿原告刘XX 夏利车的修理费用13215元(已执行)。
  二、被告河北XX电实业总公司赔偿原告刘XX夏利汽车停运期间的损失15849.46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404.50元,合计16253.9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审理中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32条,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由保险公司会同公安管理机关等组成评损小组,就近招标修复,不能修的折价赔偿。法律没有规定解体验损,故此案应根据交警大队会同保险公司、修理厂的验损单进行修复,被告应支付验损单上所列的费用。修理厂单方拆、卸发动机和变速器发现的3775元的损失不应赔偿。
  关于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因为被损车主要求调解终结,故车辆的修复期间应从事故之日起到调解终结之日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关于车辆的验损、修复问题,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但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应从事故发生到车辆修复通知提车之日予以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关于车辆的验损、修复问题,根据被损车辆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验损单上所列的费用及漏验部分的费用(即修理厂拆、卸发动机和变速器后发现的被损部件的修理费用)。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应从事故发生日到修理厂通知提车之日予以赔偿。
  曾永前律师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有二: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这里所说的损害赔偿责任,贯彻的是实际损失实际赔偿的原则。此案被损车主对交警大队会同保险公司、修理厂进行表面验损结果有异议,拒绝在验损单上签字,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如果原告在验损单上签了字,实际损坏的部分得不到全部更换或修理,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表面验损并不等于实际车损,实际车损应当是表面损害和内部损害之和。在被损车辆的验损方法上,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解体验损,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解体验损是合理的,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故本案根据被损车辆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支付验损单上所列的费用及漏验部分的费用是正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虽然未对车辆的停运损失作出明确的处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中明确答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的车辆自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在交警大队调解不成,又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经多方协商才选定修理厂将被损车辆修复,虽然停运的时间较长,但不是因为受害人一方的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为车辆修复期间,被告应赔偿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到车辆修复完好通知提车之日的停运损失。
判决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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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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