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剪断架照明、电话线侵犯相邻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剪断架照明、电话线侵犯相邻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张XX。
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原、被告两家相邻。由于村内照明线、电话线架设走向,原告家接用的照明线、电话线需经被告房后铺设、固定而引入。2008年农历8月5日,当事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将通过其房后供原告家使用的照明线、电话线剪断,造成原告家照明和通话中断。
原告委托曾永前律师向法院起诉,称:被告将原告照明线、电话线剪断,致使我家照明及通话中断,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生活。后不得已到外村自费接电用,但电话线至今未接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将照明线、电话线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人民币,下同) ,并赔礼道歉。
  被告王XX答辩称:原告未经本人同意,在我屋后砸钉子乱扯电线,对我房屋、人身及其他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并对房墙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置我的再三警告于不顾,故将其照明线、电话线剪断,并通知其收回,这是行使我自己的正当权利,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的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剪断了通向原告家的照明线、电话线的事实。经法庭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由被告当庭支付原告损失9500元,并负责将电话线接通。
  法庭确认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记录在案。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涉及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相当常见,因之而引发的法律冲突却似乎并不多见,也未见有相关案例见诸报端。诚然,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欠妥当的,而且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理应赔偿。但被告到底侵害了原告的何种权利?这种权利的性质界定及法律救济却是在现有法律层面上难以找到现成答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是仅能参照适用的现行法律规定,即按照相邻关系中的通行纠纷处理。但《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又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抗辩的房屋所有权与原告主张的通行权这两者似乎存在矛盾,我们认为缘于我国现有法律的不完善。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认为相邻权亦称相邻关系,谓相邻接不动产之所有人间,一方所有人之自由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之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之利益,依法律之规定直接所认权利之总称。故相邻权为所有权之限制或扩大。相邻关系,惟就不动产发生。然不以土地为限,建筑物亦有相邻关系。
  土地所有权及于土地之上下,然受有本身内在之限制及法令之限制。
  1、内在的限制。所有权之支配,惟限于其行使有堪受保护之利益之范围。于此范围以外,不得禁止地表上下之干涉。例如地下开凿遂道,地上架设电线,飘扬气球,通航飞机。然依土地使用目的,所有权所及之高度与深度之范围,得有不同。矿业公司之支配,较之房屋占有人之支配范围,遥为深广。因使用目的之变更,所有权之范围得有缩减或扩张。于行使利益所划出之界限内,所有人得自由行使之。
  2、法令之限制。土地所有权法令上之限制甚多,除民法上相邻权之限制(例如必要通行权之忍受、关于紧急避难之规定)外,公法上规定之限制尤多。例如依电业法,电线电信柱架设之忍受。其他各种税法、关于军事、电信、森林、道路、水利、交通、卫生、名胜古迹之法令及关于公用征收之规定等,不胜枚举。
  相邻权之目的既在于不动产利用关系之调节,利用权之权原为基于所有权或为他物权之物权关系,抑为租赁权或借用权之债权关系,均应类推适用民法关于相邻权之规定。由此引发线管之安设权(导引权)。本案定性为安设权纠纷就最为合适。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认为: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筒管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设之,谓之安设权。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为安设线管,土地所有人得进入邻地。其线管之安设,为家用或工业用之目的,在所不问。但同时应为线管所生危险之预防设施。
 //安设权的行使要件
  (1)须非经过他人土地不能安设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例如较经过邻地须迂回甚远之距离;
  (2)须择他土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3)须支付偿金;
  (4)安设及维持之费用,原则上须由有安设权之土地所有人负担。如土地所有人及邻地所有人就安设之工作物均有利益时,应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担之。
  2、安设权的行使程序线管之安设权能,为他土地所有人法律上当然之负担。故他土地所有人对于土地所有人所为安设线管之通知(应否为通知,虽无法律之明文,依诚信原则应有此义务),而为拒绝时,得基于相邻权,诉请法院为线管安设权之认定判决。法院应就安设之路线范围及方法,一并为决定。安设权为他土地之使用忍受义务,即为法律上当然之负担,无须登记,得对抗任何第三人。对于妨害其行使之人,得基于妨害除去请求权,请求除去其妨害。如受有损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3、安设物之变更请求权依安设权而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筒管后,如情事有变更时,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其安设。例如有安设负担之他土地利用为建筑时,其所有人得请求安设之变更。其变更之费用,应由有安设权之土地所有人负担。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综上,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自然欠当,因为她负有对相邻的原告行使安设权的容忍义务。审理法院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照法理并借鉴先进的法律理念,无疑是有益的,也是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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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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