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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经上诉二审撤销绑架罪改判敲诈勒索减轻处罚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叶XX经上诉二审撤销绑架罪改判敲诈勒索减轻处罚案
二审辩护律师:曾永前律师

【案情】

被告人:叶XX。2007年9月30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XX的妻子黄×租住在凤岗。叶XX怀疑其妻与他人通奸,遂于2007年9月7日晚,到黄× 的暂住处附近伺机捉奸。当晚8时许,当叶XX看到陈XX与黄× 一起进入租住房后,便打电话给其父亲纠集七、八名同村村民到凤岗,闯入该住房,殴打与黄× 在房中独处的陈XX,并要陈赔偿损失,陈同意。叶XX提议将陈带到其住处,问陈X“是公了还是私了”,陈同意以赔偿人民币5万元“私了”。有人称太少,至少10万元,被告人叶XX在旁即附和称应赔偿人民币10万元。叶XX即称口说无凭,要陈写自愿书,陈称不会写字,后由叶XX拟写一份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自愿书让陈抄写。叶XX即拿电话让陈与家人联系,通知家人拿钱换人。同时将陈转移。当晚9时许,叶XX等人与陈的家人交接,被害人的妻子提出要见被害人才同意付钱,被告人叶XX则只同意通电话。当晚10时许,被告人叶XX一方认为敲诈钱财无望,遂让人将陈XX送交 派出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头部损伤致左颞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审判】

  检察院以被告人叶XX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叶XX辩称:(1)他在抓奸过程中殴打了陈XX,并让前往帮助的人将其送往派出所处理。(2)将陈XX带走后,村里的干部及村老人会的同志到现场协商处理。大家批评陈的行为不端,陈就自愿要求给予经济赔偿,在场的人有的说5万元,有的说10万元,最终确定为10万元。而后在场的人就拿电话让陈打电话回家,当时的场面已非被告人所能控制。(3)检察机关回避了陈XX与黄×通奸的事实,陈XX在案发当日也对其与黄×非法姘居的事实供认不讳。综上所述,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出气,是认为陈XX破坏了自己的家庭,也想让陈的爱人看到并了解陈的所作所为,让陈的家庭也破裂。被告人没有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绑架罪。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叶XX因怀疑其妻与他人通奸,即使用暴力方法绑架他人,并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叶XX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叶XX提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该院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叶XX不服判决,委托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曾永前律师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绑架罪为理由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曾永前律师辩称:(1)被告人一方的人将陈XX带到家中后,并没有予以藏匿,反而是召集村干部出面协调,完全是农村的习俗做法,并非绑架;(2)陈XX与黄×通奸的事实存在;(3)在被告人叶XX的兄长家中,在场的人很多,七嘴八舌,有的说5万元,有的说10万元,被告人叶XX附和说10万元,而后起草,陈XX抄写,被告人并没有看到该“自愿书”;(4)被告人一方的人将陈XX带到兄长家后,处理陈XX的问题时均是公开的,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罪或采取秘密实施并勒索钱财的绑架罪是完全不同的。
   二审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后认为,采纳了曾永前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叶XX以怀疑他人与其妻通奸为由,采取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手段进行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判以绑架罪定罪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予以减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01年12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叶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辩护思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叶XX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叶XX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造成轻伤,还向其家属勒索人民币10万元,以钱换人,构成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不能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只有出现《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法定情形,才可以定非法拘禁罪。为索债目的而拘禁他人中的债务,应当是一种以金钱等财物为对象的债务,不能随意将它扩展延伸为侵犯人身权利之债。且行为人索取的债务应是扣押、拘禁前就已形成的债务。而不能是在拘禁中形成的债务。即使是索债,但索要数额明显高出债务纠纷的数额,仍应定绑架罪。本案中,被告人叶XX将被害人陈XX劫持作为人质,后向其家属勒索高达10万元的赎金,并亲自到现场索要钱款,其行为已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起因。被告人叶XX根据他人提供的线索,在其妻的暂住处守候伺机捉奸。被害人陈XX与被告人叶XX之妻通奸,客观上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陈奖励要求“私了”,答应赔偿人民币5万元,而被告人叶清益要求被害人赔偿10万元,陈被迫同意。虽然这是一种非法的行为,但在他们之间形成了一种非法的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陈XX自愿赔偿给叶清益人民币5万元,后又同意赔偿10万元,该行为不是无缘无故产生的,是侵权之债。为索取这种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应以非法拘禁定罪处罚。而且,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上分析,绑架罪的“勒索财物”是指行为人纯粹是无中生有向他人索要,是追求“无成本”的非法利益,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无过错的;而非法拘禁罪中的“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是“事出有因”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自身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人叶XX之所以拘禁他人事出有因,且被害人自身也有过错。
  就绑架罪来讲,其特征是秘密的,有一个预谋、策划的过程,而本案从发生到将被害人扭送到派出所均是在多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与绑架罪的预谋策划显然是完全不同的。本案的发生过程时间短,且事出有因,是偶发性的,被告人是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被告人的行为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叶清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
  1、被告人叶XX在其妻暂住处外守候,待陈XX进入其妻住处后,就用电话通知其父兄等人去捉奸,殴打陈XX,并以其妻被霸占,家庭已被其破坏为由,要求陈XX赔偿其损失。
  因陈同意,将陈带到家中私了。从这一过程看,被告人主观上并非欲劫持陈XX或限制其自由,而是因被害人同意赔款,叶家兄弟准备与其私了解决。这与主观上欲实施绑架或非法拘禁的犯意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被告人叶XX没有绑架或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犯意。
  2、在私了的过程中,在场的人有村里的邻居以及村干部和长者,被告人的目的是想让众人看清楚陈是“奸夫”,是品德败坏并破坏他人家庭的人,以此为借口敲诈其钱财。之后,叶家的人又让被害人当场书写“自愿书”,并要求其家人拿钱到约定地点交钱赎人。尽管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一直被扣押在叶的兄长家,但这是双方当事人用非法的手段进行私了“洽谈”的过程,而非绑架或非法拘禁他人。因为该行为不是秘密进行的,与绑架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明显不同。同时,该行为也不是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这又与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有本质的区别。
  3、本案被害人虽然同意“私了”,并答应给被告人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但这并非出于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觉得自己理亏,且对方人多势众才被迫同意。况且,被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其他人格利益,尚未确定,所谓“侵权之债”也就无从谈起。被告人责令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0万元,不过是以自己名誉受损为名向被害人敲诈勒索而已。
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曾永前律师第三种辩护意见,撤销了一审法院对本案绑架罪的定罪处罚,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叶清益定罪处罚,准确地体现了被告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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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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