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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抗诉申请书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3 【字体: 】 

提请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赖XX,男,白XX,女,住所:江西省石城县小松镇迳里村老屋下组XX号。系已死亡被害人赖X安的父母。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中法刑初字第3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部分判决,特申请提出抗诉。
申请抗诉事项:要求撤销(2008)东中法刑初字第3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部分第一至四项,改判为:
1、被告人赵利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马明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符安泽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王二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人赵利涛“罪行极其严重”,不具有法定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死缓条件,其认罪态度较好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依法应当对赵利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被告人赵利涛主观恶性极大。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被告人赵利涛等四人经过密谋于2008年1月26日15时许,在大朗镇黎贝岭村新市场附近,对被害人赖X安持刀抢劫并将其杀害,四名被告人有计划、有组织地在光天化日之下、人群密集繁华地点实施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的抢劫杀人犯罪,在劫取被害人赖崇安财物的过程中,为制服赖崇安反抗而故意残忍地杀害赖X安,充分表明了赵利涛主观方面恶性极大。
2、被告人赵利涛持刀抢劫杀人的手段极为残忍,其持刀刺杀赖崇安的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本案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赵利涛多次供认作案时自己向赖X安后背捅了一刀,马明远指认赵利涛捅了赖崇安背部一刀、腹部数刀,符安泽指认赵利涛捅了赖崇安背部一刀,王二伟指认赵利涛在作案时冲上一步一刀捅在赖崇安后背部(胸部后面的位置)。东莞市公安局莞公刑技尸字[2008]101号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赖崇安的死因是:赖崇安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胸部、右胸背部致右肺上叶、右肺下叶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人赵利涛作案时手段极为残忍,其持刀刺杀赖崇安的行为是至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3、被告人赵利涛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为恶劣。赵利涛在大白天、人口密集处劫取财物,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持刀故意杀害赖崇安,致使被害人赖崇安当场死亡,社会危害性极强,犯罪后果极为严重,明目张胆地公然放肆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客体,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给社会特别是被害人及其家属产生了严重的创伤。因此,赵利涛所犯的罪行,完全符合《刑法》第48条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标准。
     4、被告人赵利涛“罪行极其严重”,并不具有法定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死缓条件,认罪态度不是适用死缓的法定条件。《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可见,“罪行极其严重”是法定的适

用死刑的总根据,“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法定的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总条件,适用死缓的法定因素是“罪行极其严重”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两个标准。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死缓的法定条件为“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如不符合死缓法定条件的死刑案件,则应当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赵利涛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其本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已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标准。
同时,在本案中,赵利涛并不具有法定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死缓条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虽然没有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但无论如何,本案赵利涛“认罪态度较好”既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更不可能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以“认罪态度较好”为理由,对具备 “罪行极其严重”、而不具有“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死刑犯赵利涛不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轻判为死缓,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不仅有违《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更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总原则;既无法告慰死去的被害者,不能抚慰死者家属受伤的心灵,无法发挥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更不能彰显刑法的公正权威,也是对法律的践踏和蔑视。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推理,凡是应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只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就可以轻判为死缓,苟延性命,这真是天大的荒诞和不公。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重刑轻判,是对现行刑事法律政策的误读误判
1、现行的死刑政策是“少杀”“慎杀”而不是“不杀”“放纵”。《刑法》对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作出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日前

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特别强调要正确处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与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犯罪的关系,充分考虑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和公众的接受程度,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必须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法院对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的赵利涛不依法判处死刑而错判死缓,既没有严格适用《刑法》关于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也是对现行死刑政策的误读误判。
2、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他被告人马明远、符安泽、王二伟重刑轻判。马明远持刀刺伤被害人的大腿,是导致赖崇安死亡的原因之一,符安泽在本案的抢劫杀人中是策划指挥者,王二伟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而一审法院却分别对他们轻判为13年和8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在量刑上重刑轻判。同时,《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对上述被告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综上所述,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申请人特提请贵院支持本人抗诉,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中法刑初字第3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部分判决依法抗诉。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2008年1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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