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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挂物致人损害民事起诉状
作者:曾永前律师    来源: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3 【字体: 】 

悬挂物致人损害民事起诉状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原告一:刁X,女,汉族,XXX年8月9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佛新村XXX号,身份证号码:44190019650809XXXX;
原告二:叶XX,女,汉族,1996年2月1日出生,东莞市大朗镇佛新村XXX号,身份证号码:44190019960201XXXX,系原告一的女儿;
原告三:王XX,女,汉族,1933年12月6日,广东省兴宁市坜陂镇新岭村布地X屋,身份证号码:441425193312065XXX,系原告一的母亲。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告一: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建安大厦,法定代表人:卓远航;
被告二: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陈志鹏屋,负责人:林景森,电话:0769-83207699;
被告三:黎XX,男,XX年12月22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潢涌教育大街东三十五巷21号,身份证编号:442527196412221XXX。

请求事项

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人民币272865.74元,其中:
(一)赔偿人身损害财产损失252865.74元:
1、原告一的医疗费:94247.54元;
2、原告一的伤残鉴定费:590元;
3、原告一的误工费:13057元;
4、原告一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4200元
5、原告一的残疾赔偿金:46905元;
6、原告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830.8元;
7、原告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415.4元;
8、原告一及陪护人员交通费:780元
9、护理费:16640元;
10、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4200元;
    11、原告一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
(一) 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6年3月9日8时30分左右,原告一到被告承建的佛新村第21列叶树钦(系原告一丈夫)联建楼的工程工地上检查房屋质量,被建筑工地上突然倒塌的起吊机砸断右腿,在场人员当即将原告一送往大朗医院紧急救治,当日下午转入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一于2006年3月9日至2006年7月18日,在东莞市大朗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进行住院抢救手术治疗,住院140天;《广州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一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是1名,要求原告一出院后全休6个月,须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5万元。2007年2月5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一进行了伤残鉴定,出具的(粤)岭南司鉴字第1200662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告一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原告一在发生事故前受聘于东莞市大朗镇佛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社区物业管理处工作,月工资1100元。原告一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的六个月均由其丈夫叶树钦护理,叶树钦系东莞市达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560元。原告一是原告二、原告三的扶养人。
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工程由被告一所属的被告二承建,后由被告二转包给被告三实际承建。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委托被告三向原告一转交医疗费20000元人民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三被告应连带赔偿三原告如下损失,共计人民币272865.74 元:                                                                           
原告一支付的医疗费(实际支出医疗费114247.54元,原告一已收到被告二委托被告三转交的医疗费20000元人民币):114247.54元-20000元=94247.5元;
原告一的伤残鉴定费:590元;
原告一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事故发生日开始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1100元/月×(11+26/30)=13057元;
原告一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30元/天×140天=4200元
原告一的残疾赔偿金(农村户口, 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是50%。):              4690.5元/年×20年×50%=46905元;
原告一的母亲原告二的被抚养人(72岁,农村户口)生活费:3707.7元/年×8年×50%=14830.8元;
原告一的女儿原告三的被抚养人(10岁,农村户口)生活费:3707.7元/年×8年×50%÷2=7415.4元;
原告一及陪护人员交通费:780元;
护理费16640元:1560元/月×(140/30+6)月=16640      元               ;
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0天=4200元;
原告一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原告一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其本人和其他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三被告应予适当补偿,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遭此人生重挫,躯体残疾,身心疲惫,无法正常工作,无力赡养长幼,生活陷入困境,已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可遭到拒绝推辞。现依法办理法律援助,起诉至贵院,恳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一:
          原告二:
原告三: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2007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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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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