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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
作者:曾永前律师    来源: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3 【字体: 】 

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原告:姜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址: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XX路XX号。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中路恒福大厦首层——二层,服务电话:95585。
    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02804.93元;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所受到的损失暂计人民币 6399.60元(从2007年8月9日起暂计至2008年6月9日),以及支付全部保险金之前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6年11月29日,原告以自有的粤AQV862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29日24时。
2007年6月9日23时20分,在东莞城区从桑园经环城路往莞龙方向至市交警支队对面路段,原告驾驶粤AQV862号小客车与第三方的桂A59813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2007年8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第三方与原告对本次事故的负同等责任。
2008年3月5日,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三初字第3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265609.85元,判决第三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南宁青秀中心支公司、黄自成、黄海金共赔偿原告162804.93元,原告尚有102804.93元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以及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三初字第37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但被告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诸贵院,恳求判如所请。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OO八年五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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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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