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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监察部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 监察部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10月13日 监发〔199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最高人民法院 监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现就执行第二十一条的若干问题作出以下规定:


  一、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和其他经济方面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对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或者依法作出处理的,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提请涉嫌人员存款开户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二、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应当提供《立案审批表》、《提请保全书》。接受提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述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三、人民法院对于监察机关材料齐全的提请,应当在接到提请后的24小时内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涉嫌人员的存款;因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地处偏远,交通不便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通知的,至迟不得超过72小时。
  接受提请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保全措施涉及的事项保密。


  四、提请保全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案件终结或者发现冻结的存款与案件无关之日起,在72小时内提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


  五、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赔偿。由于监察机关违法提请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没有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监察机关支付赔偿费用。


  六、监察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冻结存款,不属于诉讼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得收取保全申请费。


  附件:一、《立案审批表》
     二、《提请保全书》
     三、《提请解除保全书》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立案审批表


┌────┬─────────────────────────────┐
│案件名称│                             │
├────┼─────────────────┬───┬───────┤
│呈报单位│                 │承办人│       │
├────┼─────────────────┴───┴───────┤
│案件来源│                             │
├────┴─┬───────────────────────────┤
│举报单位(人)│                           │
├────┬─┴───────────────────────────┤
│立案对象│                             │
├────┴─────────────────────────────┤
│              案 情 摘 要              │
├──────────────────────────────────┤
│                                  │
├──────────────────────────────────┤
│                                  │
├──────────────────────────────────┤
│                                  │
├──────────────────────────────────┤
│                                  │
├─┬────────────────────────────────┤
│呈│                                │
│报│                                │
│单│                                │
│位│                                │
│意│                                │
│见│  单位领导签名                 年 月 日  │
├─┼────────────────────────────────┤
│审│                                │
│批│                                │
│意│                                │
│见│  主管领导签名                 年 月 日  │
└─┴────────────────────────────────┘


附件二


┌─────────┐ ┌─────────┐  ┌─────────┐
│  提请保全书  │││  提请保全书  │ ││  提请保全书  │
│  (存 根)  │││         ││││  (回 执)  │
├─────────┤│├─────────┤││├─────────┤
│( )监保字第 号│││( )监保字第 号││││( )监保字第 号│
│提请法院_____│││ ____法院  ││││         │
│事由:因_____│ │兹因______ ││装│         │
│_________│监│ _______ │ ││__字第_号提请已│
│提请从_月_日  │保│ _______ │监││于_年_月_日_时│
│起冻结____在 │字│特提请从_月_日 │保││收悉。关于___在│
│_______的 │第│起冻结_____ │保 │______的储蓄│
│储蓄存款___元 │ │在______的 │ ││存款______元│
│(户名___)。 │ │储蓄存款___元 │号││已于___月__日│
│(账号___)。 │号│(户名___)。 │ 线│__时冻结,此复。│
│         │ │(账号___)。 ││││         │
│批准机关____ │││         ││││  年 月 日  │
│批准人_____ │││         ││││ (人民法院公章) │
│承办人_____ │││ 年 月 日 时 ││││         │
│填发人_____ │││(公章)(批准人签章)││││ (执行人签章) │
│ 年 月 日 时 │││         │ ││         │
└─────────┘ └─────────┘  └─────────┘

             此联交人民法院收执    此联由人民法院填写退
                          监察机关附卷

附件三


┌─────────┐ ┌─────────┐  ┌─────────┐
│ 提请解除保全书 │││ 提请解除保全书 │ ││ 提请解除保全书 │
│  (存 根)  │││         ││││  (回 执)  │
├─────────┤│├─────────┤││├─────────┤
│( )监解字第 号│││( )监解字第 号││││( )监解字第 号│
│提请法院_____│││ ____法院  ││││         │
│事由:因_____│ │兹因______ ││装│         │
│_________│监│ _______ │ ││()监解字第_号提│
│提请从_月_日起 │保│ _______ │监││请已于_年_月_日│
│解除冻结___在 │字│特提请从_月_日起│保││_时收悉。关于__│
│_______的 │第│解除冻结_____│保 │__在___的储蓄│
│储蓄存款___元 │ │在______的 │ ││存款______元│
│(户名___)。 │ │储蓄存款___元 │号││已于___月__日│
│(账号___)。 │号│(户名___)。 │ 线│___时解除冻结,│
│         │ │(账号___)。 ││││此复。      │
│批准机关____ │││         ││││         │
│批准人_____ │││         ││││  年 月 日  │
│承办人_____ │││ 年 月 日 时 ││││ (人民法院公章) │
│填发人_____ │││(公章)(批准人签章)││││ (执行人签章) │
│ 年 月 日 时 │││         │ ││         │
└─────────┘ └─────────┘  └─────────┘

             此联交人民法院收执    此联由人民法院填写退
                          监察机关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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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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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力维护权益    用实绩报答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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