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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20 【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
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
([2001]执监字第188号 2001年11月23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金安公司)申诉一案,本院现已审查完毕,经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金安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你院[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问题,经查金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虽能证明其曾向深圳市龙岗区国土局申报过要求转让相关土地给广东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集团),但国土局已以“资金不落实”、“与龙东村非农建设用地有冲突,不同意选址”为由,退回金安公司有关办文资料。因土地转让存有瑕疵,建邦公司的权利无法实现,所以不能认定金安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关于本案的执行依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你院[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生效判决即[1997]深中法房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和[1998]粤法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即已被撤销,故你院据两份判决作出[2001]粤高法执指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判决错误,而应依法执行[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金安公司应承担的债务。


  三、关于执行深圳市金来顺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京来顺饮食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东来顺饮食有限公司的问题
  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进一步核实此三公司的注册资本投入和鹏金安公司受让深圳市金来顺饮食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京来顺饮食有限公司各90%股权的情况,如三公司确系金安公司全部或部分投资,现有其他股东全部或部分为名义股东,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执行金安公司在三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但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三公司的法人资格。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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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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