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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怀孕被企业辞退
作者:东莞律师服务网、曾永前律师团网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年11月17 【字体: 】 
员工怀孕被企业辞退
 
 
李××与深圳市发×实业有限公司
劳动关系争议纠纷
原告:深圳市发×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 周旻律师
审理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案由:怀孕期间被辞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进原告公司工作,负责原告下属控股单位深圳市新×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会计工作。2005年10月13日原告发现“新×进公司’’出纳有长期挪用公款,公款私存的情况,经过了解,发现被告从未和出纳按会计制度要求进行过现金盘点并制作现金盘存表,没有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工作,监察不严,督察不力,有严重的过错;并且,至被告移交工作止,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不再适合会计工作。10月18日经过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愿意给付相应的补偿,随后进行了工作移交。1 O月19日,被告提交了一份怀孕通知书,以行为表示愿意在公司继续工作,原告考虑到她怀孕,因没有合适的工作岗位安排,经过与原告下属单位“新×进公司”协商,安排被告到“新×进公司”上班任物业管理员助理,工资仍然由原告公司发放,工资待遇按照680元/月发放,按照其在新工作岗位的表现进行考察并予以调整。被告此后就一直未去新岗位报到,也未到公司领取10月份的工资,被告最后打卡日期是10月21日。被告向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及理由:
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已经超过申诉时效。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工作并没有存在严重失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意见:
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5年5月25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三、员工工作岗位:会计;
四、合同约定每月平均工资数:2900元;
    五、工资发放情况:2005年10月工资1964元未发放;
    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800元;
    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05年10月18日:
    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05年10月1 8日,原告辞退被告,1 O月19日,原告发出通知,称暂时不辞退被告,工作另外安排,10月20日,原告向财务部发出通知,安排被告到龙岗新×进物业管理公司任物业管理员助理,工资按照680元/月确认;
    九、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辞退被告,在得知被告怀孕的情况下,安排被告到龙岗新×进公司上班,工资调为680元/月,被告未到新岗位上班;
    十、员工的工作年限:从2005年5月25日至2005年10月21日;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05年11月3日;
    十二、仲裁请求:1、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2005年1 O月份工资1940.7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5.19元;2、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25元。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包含怀孕期,哺乳期的工资)。
    十三、仲裁结果:l、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工资19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85.19元;2、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00元。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孕期、哺乳期工资49300元。
    十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原告深圳市发×实业有限公司是深圳市龙岗新×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两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被告的预产期为2006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兼负新×进公司的帐目处理,对公司出纳的失职行为未进行有效监督,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知道被告怀孕后,不予以辞退而是变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工作地点,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再次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未批准。原告的行为属于单方行为,被告虽然存在工作失误,但并非不胜任工作,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工作安排,应当属于双方协商不一致而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700元。被告属于怀孕期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孕期、哺乳期工资493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05年10月份工资,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05年l 0月份的工资19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5.19元。
    三、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及额外经葫琳偿金700元。
    四、原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孕期、哺乳期工资493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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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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