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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法发[19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请注意总结审理这一类案件的经验;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10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决定》第一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实施《决定》第一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下同)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实施《决定》第一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决定》第二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五、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决定》第一条所规定的侵权复制品,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六、实施《决定》第一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决定》第一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销售明知是《决定》第一条规定的其他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七、《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
《决定》公布施行后本解释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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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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