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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中国地质宝石矿物公司新疆经营部注册资金不实责任承担问题的复函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中国地质宝石矿物公司新疆经营部
注册资金不实责任承担问题的复函
(1992年11月12日法经〔1992〕17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明传(1992)96号关于应如何确认地矿部宝石公司连带清偿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现中国地质宝石矿物公司(以下称“宝石公司”)提出其在为申请开办宝石公司新疆经营部(以下称“新疆经营部”)而给新疆自治区工商局的〔1988〕028号函和给新疆自治区政府的〔1988〕029号函中均申明新疆经营部注册资金为20万元,而新疆经营部最终取得注册资金为120万元的营业执照,是由于新疆经营部筹建负责人崔志远个人私自将宝石公司1988年5月10日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和经宝石公司盖章的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中所填的资金数额由20万元篡改为120万元的结果。1988年6月9日,远大金融服务社虽证明新疆经营部帐面金额为80万元,但这80万元不是新疆经营部的自有资金,而且新疆经营部在筹建期间的开户银行不是远大金融服务社,而是工商银行天山区办事处,宝石公司1988年6月6日向新疆经营部投入的20万元资金即是汇入该办事处的。自治区工商局对此未能查实,即予办理了注册登记。1990年9月19日公司清理整顿审批表上所称的新疆经营部注册资金为120万元、现有实际资金是160万元,是新疆经营部自行填报的,并未经宝石公司核实盖章。你院的报告中对上述问题并未做出结论。
  我们认为,如果宝石公司反映的上述情况属实,则说明该公司在开办新疆经营部时只承诺负担投入20万元注册资金的责任,新疆经营部负责人崔志远将注册资金擅自篡改为120万元的增加部分,宝石公司不应承担。因宝石公司实际已向新疆经营部汇入20万元注册资金,因此即不存在承担经营部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问题了。
  现将当事人的申诉材料转去,请你院对该案进行复查,如当事人反映的情况属实,即应对原判决予以纠正。建议复查期间中止执行。
(抄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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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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