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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5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令第9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


 第三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 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利率、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


 第五条 国库券发行采取承购包销、认购等方式。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应当按期完成。


 第六条 国库券按期偿还本金。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九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是应当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第十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对伪造国库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倒卖国库券的,按照投机倒把论处。


 第十二条 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篇)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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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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