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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编制的特别规定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5 【字体: 】 

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编制的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1号 2008年1月14日)


  第一条 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首先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应用指南》中第十条证券公司报表附注的要求及本规定编制财务报表附注。其他未作明确规定的,公司应参考一般企业报表附注、商业银行报表附注要求编制。

 

  第二条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应按照本规定分别对合并财务报表和母公司财务报表的主要项目进行注释。

 

  第三条 本规定和《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是对财务报表附注的基本规定。除此之外,无论上述规章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报表使用者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会计信息,公司均应予以充分披露。

  附注项目金额异常或年度间变动异常的报表项目(如占公司报表日资产总额5%或报告期利润总额10%以上,且两个期间的数据变动幅度达30%以上的),应具体说明原因。

 

  第四条 对附注中的资产负债表项目注释期末期初比较数据,一般最左侧为期末数;对附注中的利润表项目注释本期与上期比较数据,一般最左侧为本期数。

 

  第五条 公司应披露公允价值确定、金融资产分类原则。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应披露相关估值假设及主要参数选取原则。

  按公允价值计价的资产,除按科目及类别披露期初、期末公允价值及当期变动外,还应披露初始成本。

  具体披露参照如下表格:

  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


┌────────────┬──────┬──────┬──────┬───────┐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当期变动  │初始成本   │
├────────────┼──────┼──────┼──────┼───────┤
│            │      │      │      │       │
├────────────┼──────┼──────┼──────┼───────┤
│合计          │      │      │      │       │
└────────────┴──────┴──────┴──────┴───────┘

 


  第六条 公司财务报表附注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概况

  (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三)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四)公司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五)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及差错更正的说明

  (六)对公司面临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和汇率、利率风险等进行分析

  (七)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

  (八)或有事项和承诺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等事项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公司对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项目列示的顺序,采用文字和数字描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披露。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金额合计,应当与报表项目金额相互勾稽。

 

  第八条 货币资金除按《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要求,按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分别披露外,还应在上述两项下披露融资融券业务(如果公司开展此项业务,下同)的相关数据,包括自有信用资金存款和客户信用资金存款。

  自有信用资金存款反映公司存放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用于融资融券业务的自有信用资金款项,根据“银行存款”等科目的明细余额分析填列。

  客户信用资金存款反映公司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客户资金款项和客户为融资融券存入的担保资金款项,根据“银行存款”等科目的明细余额分析填列。

 

  第九条 结算备付金除按《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要求,按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分别披露外,还应披露融资融券业务的信用备付金。

  信用备付金反映公司为融资融券业务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而存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款项,根据“结算备付金”科目明细余额分析填列。

 

  第十条 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除按《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要求披露外,还应披露公司创设认购权证业务(如果公司开展此项业务,下同)等用于履约抵押的证券的公允价值,根据“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明细余额分析填列。

 

  第十一条 公司应在其他资产项目下披露应收款项、应收股利、抵债资产、代理兑付债券和应收融资融券客户款等项目。

  其中应收款项应披露账龄及欠款金额前五名单位明细及欠款原因。

 

  第十二条 代理买卖证券款除按《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要求进行披露外,还应披露信用交易代理买卖证券款,反映公司接受融资融券客户委托,代理买卖股票、债券和基金等有价证券而收到的款项。

 

  第十三条 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除按《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要求,分别披露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的收入与支出外,还应披露保荐业务、财务顾问业务和投资咨询业务的收入与支出。

  资产管理业务按定向、集合、专项分别披露收入与支出。

 

  第十四条 利息净收入应按存放金融同业利息收入、资金拆借收入、融资融券利息收入、债券回购利息收入和各项业务支出分项披露。

 

  第十五条 投资收益应按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收益、出售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投资收益、出售交易性金融负债的投资收益、出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投资收益、出售持有至到期金融资产的投资收益、衍生金融工具的投资收益和金融资产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等分项披露。

  母公司数据还应包括从子公司取得的股利。

 

  第十六条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应按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收益、交易性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收益、衍生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融出证券公允价值变动收益等分项披露。

 

  第十七条 其他收入应按项目分别披露收入与支出。

 

  第十八条 公司应按重要性原则披露营业税金及附加、业务及管理费、营业外收支的明细及比较数字。

 

  第十九条 公司应编制资产减值准备变动表,分项披露各项减值准备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应披露主要税种和税率,如营业税、所得税等;若有税负减免的,应说明批准机关、文号、减免幅度及有效期限;如果各分公司、专业子公司异地独立纳税,其执行不同税率的,应予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其所控制的境内外所有公司及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全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本公司对其投资额和所占权益比例等。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应明确说明原因及对财务状况的影响。合并报表范围如发生变更,应当披露变更内容、原因。公司报告期内若发生购买股权而增加控股子公司、合营企业的情况,应说明每个新增企业的购买日及其确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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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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