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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5 【字体: 】 

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
(1987年4月28日铁道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批转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具体含义是: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在限额以内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第三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委托铁路车站代办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托运人托运货物时,承运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


  第四条 承运人对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应在货物运单、货票“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加盖“已投保运输险,保险凭证×××号”戳记。


  第五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在货物运单“货物价格”栏内准确填写该批货物总价格,根据总价格确定保险金额,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品名、规格、包装不同的货物,托运人还应向承运人递交“物品清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格式三)。


  第六条 从承运货物时起到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按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对依本规定已投保运输险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由于承运人的责任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对成件货物每件价值在700元以上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每件最多不超过人民币700元;非成件货物每吨价值在500元以上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每吨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0元。超过承运人负责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每件价值不足700元的成件货物或每吨价值不足500元的非成件货物,由承运人按照货物实际损失赔偿。
  (二)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第七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依本规定投保运输险的货物,发生损失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下列规定办理索赔:
  (一)属于承运人责任的,货物实际损失每件超过700元的成件货物或实际损失每吨超过500元的非成件货物,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手续迳向到站当地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承运人再向保险公司偿还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货物实际损失每件不足700元的成件货物或实际损失每吨不足500元的非成件货物,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的手续,迳向承运人要求赔偿。
  (二)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货物损失,迳向到站当地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三)承运人责任与保险公司责任的确定问题,由铁路部门与当地保险公司具体商定。


  第八条 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并由合同管理机关处以罚款的货物损失,不论保险与否均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第九条 经铁路运输直接进出口的已投保对外运输险的货物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 为了便于本规定实施,各铁路局和保险公司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联合发布实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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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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