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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征收企业专用码头货物港务费具体适用规章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4月23 【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征收企业
专用码头货物港务费具体适用规章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 法办〔199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务院法制局国法办函〔1996〕31号“关于征收企业专用码头货物港务费具体适用规章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照。
 
附: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征收企业
        专用码头货物港务费具体适用规章问题的复函
           (国法办函〔1996〕3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你庭〔1995〕行复字第3号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1983年3月25日国务院批转的《交通部关于长江航运体制改革方案》规定,“为鼓励各航运企业、工矿企业和物资部门建设码头的积极性,要本着谁建、谁用、谁管、谁受益的原则,经港口管理局批准,均可建立专用码头,成立装卸服务公司,亦可经营船舶装卸业务”,“港务费(包括船舶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应由港口管理当局征收,用于维护进出港航道、码头和锚地”。1984年1月9日,原国家经委、交通部制定的《企业专用码头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即交海字17号)广播经九条规定,“企业专用码头从事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产品的装卸时,免收货物港务费”,同时要求“由主航道通向企业专用码头的航道、码头前沿以及港池水深的维护,由企业负责”。此后,交通部根据长江干线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实际情况,会同原国家物价局制定了新的港口费收办法,规定对经企业自建码头装卸的货物按规定金额征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返回50%,用于码头等基础设施的维护。这一规定是符合交通部职责权限的,也是基本符合实际情况的。因此,原则上长江干线港口收费问题可按交通部会同原国家物价局制定的新的规定办理。但是,考虑到有的企业自建专用码头的情况比较特殊,经商交通部同意,对企业自行负责进出港航道、码头及锚地维护工作的,应当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酌情减免其货物港务费。
 
                         1996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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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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