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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4月22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5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8篇 裁判文书10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4篇 裁判文书4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篇 案例1篇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10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5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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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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