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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1987年11月5日)

  第一条 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条 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生部审批。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五条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经费开支渠道按现行规定办理。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六条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2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七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八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
  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各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患职业病的职工有关待遇的处理情况,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应出面进行交涉,直至代表职工本人向法院起诉。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处理的职业病,不论是否已列入本规定的范围,患者的待遇不变。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备案。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职业病范围问题,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有关职业病待遇和劳动人事管理问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实务指南)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1957年2月28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职业病名单

  一、职业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8.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
  9.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砷化氢)
  10.砷化氢中毒
  11.氯气中毒
  12.二氧化硫中毒
  13.光气中毒
  14.氨中毒
  15.氮氧化合物中毒
  16.一氧化碳中毒
  17.二硫化碳中毒
  18.硫化氢中毒
19.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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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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