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别人信息资料进行网上低俗聊天侵犯名誉权案
原告代理律师: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周XX。
原告代理律师:曾永前律师。
被告:郭XX。
被告郭XX与原告周XX丈夫系同单位职工。在2008年上半年,被告用虚拟名“亲亲女生”及女性的身份,在“OICQ”网络寻呼机上与网友聊天、谈情。网友向其询问:“做我女朋友……”、“亲你、吻你……”、“你是处女吗?……”、“要不要来点刺激的、你玩过性游戏没有?……”、“为什么,怕我钓你啊……”等等,被告均以“亲亲女生”名义作了相应回答。与此同时,被告将其网名“亲亲女生”明示为原告周XX,并将原告的工作单位、住宅电话号码告知多个网上相对人,并希望进行联系,致先后有数名网上相关人将电话打到原告家中,要求与原告处朋友。2001年5月8日,被告以“亲亲女生”名义与他人在网上聊天时,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将被告传唤至派出所后,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此后,被告未再以“亲亲女生”名义在网上与他人聊天。2008年6月19日,原告周XX委托曾永前律师诉至法院。
原告周XX诉称:被告郭XX与我丈夫系同单位职工,并合伙承包车辆,后双方产生矛盾导致散伙。2008年上半年,被告在“腾讯OICQ”网络寻呼机上以“亲亲女生”名义与网友聊天、谈情,其在网上登记的个人资料用我的真实姓名和住宅电话号码。其聊天内容极其低下,贬低了我的人格。被告在与网友聊天时,还将我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家庭电话号码告知聊天网友,致使数名网友多次打电话到我家中,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给我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痛苦。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郭宝金答辩称:我与原告丈夫之间的矛盾,与我以原告周XX名义上网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我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互联网上虚拟人对虚拟人进行信息交流,如果对现实没有针对性,就不应负有法律责任;如果有现实针对性,且违反社会生活规则,就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郭XX用网名“亲亲女生”与他人在网上聊天、谈情,并将其网名明示为原告周XX,应认定被告系以原告名义与他人在网上进行信息交流。被告以原告名义在网上先后与多人进行聊天、谈情的内容极为低下,对现实具有针对性,且违反了社会生活规则,相对人数次打电话到原告家中,足以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存在原告名誉受损的事实。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他人在网上聊天、谈情的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在主观上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原告名誉受损,仍故意为之,构成了故意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被告的网上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其行为导致数人多次打电话到原告家中,要求与原告联系,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应认定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郭宝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周达华赔礼道歉,并在“腾讯OICQ”网络寻呼机上消除对原告周达华的侵权影响。
二、被告郭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周达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是一起网络侵权纠纷,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伴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人们利用网络进行的各种活动越来越广泛,形式也越来越多样,例如利用网络传递信息、联系业务等等。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网络活动都会产生法律行为的后果,例如“网上聊天”这种利用虚拟人进行网上交流的,网络的虚拟人就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性质,因而,利用虚拟人的名义进行网上交流就不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故不会产生法律后果。但是,如果网络上的虚拟一旦被特定化,其便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包括侵权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进行网上交流时,将“亲亲女生”明示为原告姓名,并将原告单位、电话号码等情况告知多个网友,这种“虚拟人”因上述行为已经特定化为原告周达华,在此情况下,被告利用原告名义进行聊天、谈情,内容极其低下,导致数名网友打电话到原告家,影响了原告的名誉及正常生活。被告实施上述行为是在明知、故意的情况下所为,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2、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名誉权还是姓名权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多人在网上聊天、谈情,内容低下,足以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并且这种名誉受损害的后果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这一点,法院的判决已经作出了认定,争议并不大。但是,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名誉权受损是在被告冒用原告“周XX”姓名的情况下造成的,并且“周XX”的姓名结合其工作单位、家庭电话号码等信息情况已经特定,被告冒用原告姓名进行网上聊天,并且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被告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即被告通过冒用原告的姓名而实施了侵害原告姓名权、毁损原告名誉的行为,构成侵犯姓名权、名誉权两种权利。但是,由于这两种侵权行为在责任形式上有相同之处,原告择一而诉就可实现权利保护的目的和填补其损害,故按原告的选择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曾永前律师按:
我们必须看到的是,从一定意义和目的上说,网络虚拟是对真实、客观的一种掩盖。这种对真实、客观的掩盖,虽有利于网友之间进行无所顾忌的交流和从中得到精神享受,但不可否认的是,这是一种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交流的社会行为,它就不可能没有游戏规则。可以说,利用网络虚拟技术从事民事活动的第一游戏规则,就是尊重他人权利,不做有损他人权益的网上活动,否则,将构成对他人民事权利的损害。据此,被告有以自己的信息资料办理上网注册登记的义务;在与网友交换个人信息资料时,有以自己的信息资料提供给相对人的义务。被告正是违反了这两方面的义务,假冒原告的信息资料,以虚拟网名与他人进行内容低下的交谈,借以损害原告的名誉,应为一种主观恶意的故意侵权行为。网络行为的社会性,应是我们确定其法律后果的基础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