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工资不应包括加班加点工资 曾永前律师 【案例】王某系一私有企业职工,2001年5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该企业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仲裁委员会立案后,经调查,该企业由于要赶活,2001年3月、4月经常加班,其中每月还有两个休息日不休,但王某的工资每月才领到500元。扣除加班加点工资报酬外,实领工资280元。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是320元。企业认为王某的工资500元已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而不同意向王某增补工资,仲裁委员会经调解无效后,裁决企业向王某补发2001年3月和4月两个月的工资报酬以及经济补偿共计100余元。 【评析】在这起因工资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该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如果劳动者为企业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含义,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的解释为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但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特殊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对于应排除在最低工资组成之外的收入项目,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和《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4〕409号)有明确规定,下列收入不在最低工资组成之内:1、加班加点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4、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收入。上述收入项目或者是对劳动者超额劳动的补偿,或者是延期支付的劳动报酬,或者在客观上很难计量,因而被排除在最低工资的组成之外。以上规定对最低工资的含义及其收入项目组成表述得很清楚。在本案中,该企业支付给王某的每月工资为500元,由于该企业在3月、4月两个月内经常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且有两个星期天不休息,因而500元中包括了加班加点工资。扣除加班加点工资后,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只有280元,低于当地工资320元最低工资标准40元。因而,该企业便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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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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