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该为他的职业病负责?
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现年52岁的郑军,早在1995年就只身从四川老家来到上海打工,进了一家工程公司,干的是混凝土搅拌机的维修清洁工作。他与单位之间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双方只是在1999年签有一份《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协议书》。2002年的一天,老郑和他的同事们被工程公司的人事部叫去签《劳动协议》,大家也没看内容,便各自在《劳动协议》上签了字。实际上,这份协议的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并且《劳动协议》的甲方不是工程公司,而是大家闻所未闻的一家服务公司。
2003年1月20日,工程公司出具了一张《调动通知单》,写明“将老郑调往服务公司工作”。8年来,由于在混凝土搅拌机保洁工作中每天都要与粉尘打交道,也常听同事说这工作对身体有影响,于是老郑想在离开工程公司前去做个体检,万一有什么健康方面的问题也能先和工程公司做个“了断”,再去服务公司。接到调动通知的当天,老郑就去了医院,经过检查,医院做出的诊断结论为“水泥尘肺(二期)”。
在外劳力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督促下,工程公司陪着老郑到专门的职业病医院治疗。2003年11月6日老郑出院,拿到了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随后,老郑的职业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致残程度为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可是,老郑不但没有获得应得的工伤待遇,反倒在2004年5月19日,收到了单位“终止劳务用工关系”的通知。于是,老郑委托曾永前律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工程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医疗费、并按照《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仲裁审理中,仲裁委追加了《劳动协议》的甲方,即服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其间,服务公司为老郑补缴了从2004年2月起至2004年7月的综合保险费。最终,仲裁委裁决由服务公司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由于裁决结果与自己的请求存在差距,老郑再次以工程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最终判令还是由服务公司给付老郑医疗费人民币1218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00元。对老郑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外来务工人员在工作中患上职业病,由此引发的有关工伤待遇问题的劳动争议案。职工在工作中患上职业病,被鉴定为工伤,就应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的焦点是,老郑作为一名外来务工者,又涉及两家单位,其工伤待遇该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无论是申请仲裁还是提起诉讼,老郑都只以工程公司为对象,庭审中,他也坚持,自己不知道当时签订协议的甲方是服务公司,也从未在真正意义上与服务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自己一直是在工程公司工作,因此工程公司应该与其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医疗费、并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7条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工程公司则坚持老郑是本案第三人———服务公司的员工,是由服务公司派往其处工作的,虽然,公司的确与老郑签过《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协议书》,也向他发放工作证,但这些都旨在维护公司的安全和秩序。并出示了两公司间的《劳务输出合同》及服务公司与老郑签订的《劳动协议》。工程公司自始至终都坚持不能同意老郑的要求。
而被追加为第三人的服务公司表示,老郑是由其并派往工程公司工作的,也表示愿意按仲裁裁决的内容履行义务。而法院也最终判决由服务公司按照《 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及其《细则》所规定的标准,承担老郑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由工程公司按照《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承担老郑的工伤保险待遇。
何以会是这样的结果呢?原因在于老郑与服务公司的一纸合同。劳动关系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老郑与服务公司曾签订过《劳动协议》,法院认为这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表明原告老郑与第三人服务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协议期限虽已届满,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该劳动协议时,正值其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不可能与第三人签订该劳动合同的同时,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后,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始终如一,印证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确立的外劳力劳务输出用工关系、原告由第三人派往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所以,服务公司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及其《细则》所规定的标准,承担老郑的工伤保险待遇。
尽管老郑再三表示自己当时并不知道与他签协议的是服务公司,但白纸黑字显示他的确签了这份协议。由此我们也提醒广大劳动者,千万要有一“字”千金的意识。但凡动笔签字时,一定要谨慎行事,把合同文本看清楚了再签字认可。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或者认为与事实不符的合同有权拒绝接受,否则就会遭遇和老郑同样的尴尬。因为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以证据为依托所构成的法律事实,而本案中,不论老郑是否知晓服务公司的存在,也不论他如何坚决地认定自己的劳动关系在工程公司处,从法律事实的角度看,法院认为恰恰该由服务公司承担责任。可见,签订的劳动合同时,切忌“草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