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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者作了使用声明后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其作品演出侵犯著作权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著作者作了使用声明后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其作品演出侵犯著作权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陈XX 。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
  被告:刘XX。
被告:XX歌舞剧团。

  

  1991年年初,XX歌舞团、文化局、文联及宣传部召开会议研究文艺创作问题,原告提出创作“XX情”来反映土家民族婚俗,会议决定由原告执笔。原告于同年3月完成了第1稿,取名《XX情》。其后, 文化局决定成立《XX情》创作领导小组,原告为副组长及创编小组组长。同年8月,原告完成了创作第2稿,定名为《XX巴人》。同年10月, 文化局召开有 县宣传部、文化局及创编人员参加的会议,研讨《XX巴人》的再创作问题,与会者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1992年2月,原告完成了第3稿。同年5月,该作品由县歌舞团首次公演。1993年4月,被告 市文化局将《XX巴人》剧本调到市歌舞团,并将原告借调 参加创作。同年10月,XX市文化局、XX歌舞剧团聘请被告门XX 为总编导,由原告执笔,经门XX和原告等集体讨论修改,并经有关专业人员为其作曲及音乐、舞美设计,形成了XX族婚俗系列舞蹈剧《XX巴人》。该剧在市、省和 艺术节演出获得成功,获 “XX大奖”,原告获省文化厅颁发的《XX巴人》编剧特等奖,市文化局颁发的创作特等奖。1994年3月22日,原告为该剧的署名问题向XX市文化局、XX歌舞剧团递交了一份后记,对参与修改、编导《土里巴人》的个人作用作了评价,并提出对编剧只署陈X、门XX,或者陈XX。XX市文化局、XX歌舞剧团接受了原告的意见,编剧署名为陈XX。1994年期间,原告署名编剧,先后在《剧本》、《民族大家庭》等刊物上发表《XX巴人》剧本。原告在1994年第4期《XX艺术》杂志上发表该剧本后声明:“本剧本未经作者许可不得随意使用(包括选自剧中各场单独成章使用)。”1994年9月至1995年9月期间,被告彭XX、刘XX在《XX日报》、《XX电影报》等报刊上发表宣传介绍《XX巴人》一剧的文章时,称《XX巴人》是XX市歌舞剧团创作的。XX省政府,宜昌市委、市政府在通报表彰及颁奖证书中,均有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演出《XX巴人》的表述。1995年元月,被告门XX接受XX市歌舞剧团的委托,为《XX巴人》一剧 春节联欢晚会上演出,对该剧进行浓缩、改编时,将“抹黑”改为“抹红”(剧本原作,土家族男女青年恋爱时,女青年手上抹满锅烟黑灰将小伙子抹成大黑花脸,小伙子又反过来抹到对方脸上)。1994年底,XX市文化局、XX青旅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印制了部分介绍XX风情 的1995年台历,该台历引用了部分《XX巴人》剧本的歌词和剧情简介,但署名编剧为陈XX,该台历印制后没有销售,发送给了会议代表及来宾。XX市歌舞剧团演出《XX巴人》164场,其中营业性演出71场,门票收入262444.4元,未按国家版权局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报酬。1996年5月,受港方邀约参加 神州艺术演出,XX歌舞剧团事先将《XX巴人》资料邮寄香港,港方在节目单上只署编导门XX,而编剧、作曲等均未署名。
  原告陈XX委托曾永前律师向 法院起诉称:我历经30多年寻觅XX艺术的历程,于1991年3月完成了XX族婚俗舞蹈剧本《XX巴人》初稿,1992年5月首演获好评。以后被告X文化局、XX歌舞剧团调演该剧,我提出订立演出合同,被告则巧言承诺。1994年5月,XX歌舞剧团在首演成功后,便将我拒之门外,并无视我的“声明”,先后在6城市进行营业性演出,至1995年底演出164场,均未向我支付分文;且在香港演出时删除了我的署名。
  被告彭XX、刘XX发表文章,公然称该剧非我创作。1995年1月,被告XX歌舞剧团、门XX未经我许可,擅自将原作中的“抹黑”改为“抹红”在中央电视台播出,歪曲了创作本意。1994年底,被告 文化局和X旅未经我许可,擅自印制发行1995年《XX巴人》台历,使用了我的剧情简介和部分歌词。现请求:1判令被告彭XX、刘XX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向我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2判令被告XX市歌舞剧团停止演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支付报酬113159.12元;对侵犯署名权向我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XX歌舞剧团、门文元就随意改编的侵权行为向我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4判令XX文化局、XX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彭XX、刘XX答辩称:我们发表文章称XX市歌舞剧团创作《XX巴人》,有XX省政府的通报奖励,XX市委、市政府的表彰决定等依据,且所写文章属新闻评论,故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被告XX市歌舞剧团答辩称:原告只是《XX巴人》文字提示稿的执笔人,我团创作的是《XX巴人》舞蹈作品,因此我团是该舞蹈作品无可争议的作者,我团演出自己的作品无需与任何人签订许可合同。原告参加了我团对该作品的创作演出活动,并获得相关荣誉,原告这种行为的默示,事实上是承认了我团的创作。在1996年7月前,原告根本未提出过签订合同的要求,我团也不能付给原告所谓“演出收入提成”。在香港演出的节目单是由香港方面制作的,编剧等未署名是何原因我们并不知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门XX答辩称:我受XX市文化局、XX市歌舞剧团委托,为在 春节联欢晚会上演出需要,对《XX巴人》剧进行浓缩、修改,其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将“抹黑”改为“抹红”,并未侮辱XX风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文化局答辩称:出于宣传XX的目的,印制了《XX巴人》1995年台历。因《XX巴人》是单位作品,故不需经原告同意。我们印制台历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也未对外销售,故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青旅答辩称:我社印制台历是为了宣传宜昌、介绍土家风情,没有出售,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该台历署名编剧陈X,无侵权事实发生,且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单位的工作职责虽不是从事创作,但原告按照上级单位部署的创作任务创作出的《土里巴人》剧本应为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划分为作者个人享有和单位享有,因该作品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剧本的著作权应归原告享有。
  《XX巴人》剧本由上级部门为社会公益性演出需要,调到XX市使用。XX歌舞剧团对该作品的作曲、音乐、舞美设计等内容进行了再创作,形成《XX巴人》舞蹈剧,该团享有对其改编作品的演绎权。原告在参与该剧改编的过程中,在杂志上发表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的声明,对XX歌舞剧团使用原告的剧本没有约束力。XX市歌舞剧团在赴香港演出时,节目单上未署原告姓名的事实存在,其责任不应由该团承担。但该团使用原告的剧本进行营业性演出,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报酬。
  被告门XX为 春节联欢晚会演出需要,浓缩修改《土里巴人》一剧时,将“抹黑”改为“抹红”,虽有背于原作,但其目的是突出春节喜庆色彩,可不以侵权追究。
  被告彭XX、刘XX在报刊上发表文章,称《XX巴人》一剧是XX市歌舞剧团创作的,属新闻评论,不构成对原告剧本的侵权。
  被告XX文化局、XX旅将《XX巴人》一剧的部分歌词和剧情简介印制到台历上,其目的是善意使用,并非营利,且台历署名有原告,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参照国家版权局关于《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歌舞剧团向原告支付《XX巴人》剧营业性演出报酬费5511.33元(71场×3696.4元×2.1%),并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53.40元。
  二、驳回原告对各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当事人较多,涉及的法律关系也较复杂,对于案中《土里巴人》作品的性质及权利归属、各被告侵权是否成立及责任之承担、赔偿数额之确定等,一、二审判决作出了不同的结论。笔者认同二审判决,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作一简要评析:
  一、关于《土里巴人》作品的性质
  原告以其是土家族婚俗舞蹈剧本《XX巴人》的作者为前提,要求六被告承担相应的侵犯其著作权或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因此,要正确处理好本案,必须首先根据案件的事实及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土里巴人》作品予以准确定性。本案二审采信的证据表明,原告是创作《土里巴人》作品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相应的著作权也应属于作者。但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土里巴人》作品是什么性质的作品呢?原告认为是舞蹈剧本,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认为是舞蹈作品,一审判决认为该作品是“剧本”,但是何种剧本未予明确。一审判决同时又认为宜昌市歌舞剧团通过对该作品的作曲、音乐、舞美设计等进行了再创作,形成了在原作品基础上的改编作品《土里巴人》舞蹈剧,根据这一认定,宜昌市歌舞剧团则成为演绎作品《土里巴人》舞蹈剧的著作权人,原告则是原剧本的著作权人。这样,就否定了原告作品的剧本性质,充其量是一件文字作品。因为,如果原告的作品是剧本的话,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剧本是戏剧作品,是以书面或者以其他形式设计人物及故事情节,以舞台艺术的表现手段和技巧,供演员扮演角色在舞台上当众表现的作品。原告创作的作品本身即是以舞蹈形式用于舞台表演的剧本,若在该剧本的基础上,又出现一个改编的“舞蹈剧”,这无疑是矛盾的。二审判决则认定原告创作的作品是戏剧作品中的舞剧作品。笔者认为此种定性是准确的。理由如下:戏剧作品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类型之一,虽然戏剧作品的创作目的是用于舞台演出,但它并非指一台演出的完整的戏,而是指演出这台戏的剧本。原告以表现土家族婚俗为目的所创作的剧本,正是用于舞台演出的剧本,该剧本有人物、情节等,以凤妹和虎哥的爱情为贯穿主线,艺术地展示了古朴而奇异的土家族婚俗,该剧符合戏剧的基本特征。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第4条对戏剧作品的列举中有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未明确列举舞剧,但根据舞剧的性质,舞剧应属戏剧,舞剧剧本应属戏剧作品,而并非纯舞蹈作品。因为舞蹈作品局限于连续、有节奏的富有美感的人体动作及表情。原告创作的作品显然不属著作权法中的舞蹈作品,而应是舞剧剧本。同时,二审判决将原告享有的舞剧剧本的著作权与宜昌市歌舞剧团享有的表演者权(邻接权)作了区分,进一步明确了原告创作的作品的性质,从而有利于明确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相应的侵权责任的承担。
  二、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二审判决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宜昌中国青年旅行社、宜昌市文化局各赔偿原告5000元。这种处理侵权赔偿的方式应属定额赔偿。一般来说,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的损失,而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均不能准确计算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定额赔偿的处理方式。本案即是属于上述情形。本案二审判决所作出的定额赔偿处理是恰当的,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体现了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对原告所受损失的适当赔偿。不足之处是,二审判决书在说理部分中对赔偿额的确定未作交代,给人的感觉是纯粹的司法自由裁量,具随意性。笔者认为最好是根据侵权行为的内容、性质及情节,对相应赔偿定额是如何确定的,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
  三、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
  本案原告针对六个被告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案由也定为著作权纠纷。实际上,六被告并非都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是按合并审理处理的。二审判决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认为原告针对被告彭万廷、刘君励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侵犯名誉权,故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著作权、名誉权侵权纠纷。
  
 曾永前律师按注:
  本案的程序问题值得一说。从事实上看,本案6名被告基于不同的事实,分别侵犯了原告不同的权利(包括著作权中的不同权利),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某种权利。因此,按民事诉讼法合并审理的要求,本案并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也不属于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只能使审判复杂化。
根据本案事实,本案至少应分成三个案件进行审理。一是原告对被告彭万廷、刘君励的名誉侵权诉讼(原告起诉中对该二人的请求,言词中就为名誉侵权,事实是该二人发表文章称《土里巴人》是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的,该行为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只和原告的名誉权有关)。二是原告对宜昌市文化局和宜昌青旅的擅自使用其作品印制台历的著作权使用权侵权诉讼。该二被告的行为也是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联系的独立行为。三是原告对宜昌市歌舞剧团及门文元的诉讼,其中包括了作品性质、权利归属、改编、署名等多种著作权争议(门文元基于委托而附属于宜昌市歌舞剧团参加诉讼)。这些争议与其他被告的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联系。由此可见,6名被告分成三种行为上各自独立的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并不负有对原告为同一给付的义务,在实体上不可能发生连带责任的问题,在程序上不可能发生合并审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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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曾永前律师执业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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