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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被银行退票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因原因关系欠缺被驳回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支票被银行退票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因原因关系欠缺被驳回案
被告二审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XX装饰材料经营部。

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于2007年5月26日签发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票号:01063792),原告XX装饰材料经营部(下称经营部)在该支票收款人栏填写其名称后,持该支票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同年5月29日,因贸易公司账户余额不足银行退票。经营部于2008年5月24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贸易公司向我部购买夹板,签发一张金额为20万的支票,我部到银行进账,但该公司在银行的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我部仍然享有民事权利。不论是从票据关系还是从购销关系,贸易公司作为出票人都应承担付款义务。我部持有的支票可证明是贸易公司欠款20万元的书面证据。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支付票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
  贸易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签发该张空白抬头支票是基于与案外人XX板厂订购大芯板的交易关系而存放于该厂张XX处,该交易后来未发生,由张XX将该支票抵押给原告用于兑取现金,原告才持有该支票。原告是非法持有该支票,也没有给付对价,不享有票据权利。同时,原告自出票日至今才主张票据权利,已超过了票据法规定的行使票据权利的六个月时效,已不再享有票据追索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中,经营部未对其所称的与贸易公司购销夹板事实举证,贸易公司未对其所称的与案外人的交易关系而签发票据的事实举证。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营部以持有贸易公司开出的支票向贸易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贸易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对其签发的支票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贸易公司抗辩称其与经营部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基础关系,该支票是签发给别人的,但贸易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经营部请求贸易公司支付票据权利的时效己丧失,但其仍享有对出票人即贸易公司利益返还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该院 判决:
贸易公司给付经营部20万元及银行利息。

  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委托曾永前律师以原审对经营部如何取得支票未调查清楚,即认定经营部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是错误的为由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经营部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经营部陈述该支票的取得,是基于与贸易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但是,贸易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
  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贸易公司可以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经营部进行抗辩。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上述情形下,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因此,经营部作为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其陈述的交付夹板义务。现经营部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故对经营部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贸易公司负有上述证明责任而判决贸易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欠妥,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有以下问题值得分析:
  (一)本案原告请求行使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而非票据权利
  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被告请求付款的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自被告出票到原告起诉已超过6个月,在时效期间内原告未行使票据权利,原告丧失了票据权利。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利益返还请求权,而非票据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的性质,是一般的普通民事债权而非票据权利。
  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两点:首先,票据关系与票据关系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关系互相区别、互相独立。票据权利因罹于短期时效而消灭,或因保全手续之欠缺而消灭,但作为票据关系产生基础的民事关系,并不因票据权利短期失效之经过而消灭。既然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没有消灭,当出票人或承兑人占有持票人因罹于时效而不能取得的利益时,持票人当然有权主张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不当取得的利益。其次,票据权利时效制度的设立,旨在使得承担较重债务的票据债务人早日得以解脱,从而平衡持票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是,票据权利时效制度又有可能危及持票人的利益,并使出票人或承兑人坐享时效利益,因此,票据法为实现权利人(持票人)与义务人(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利益的第二次平衡,遂规定了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二)对原因关系的事实是由原告举证还是由被告举证,两级法院存在截然相反的认识,本案涉及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当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出票人或承兑人可以依法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票据法规定的出票人对持票人的抗辩,都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对抗原告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抗辩。被告主张与持票人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关系所产生的抗辩,具体可归结为原因关系欠缺的抗辩。票据是无因证券,本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但如果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即出票人对其直接的对方当事人可行使因原因关系欠缺的抗辩权。持票人主张与出票人存在购销夹板关系,出票人主张是与案外第三人发生原因关系,与持票人无关,但该案票据原因关系的事实“程序用尽”依然真伪不明。谁应当负担原因关系该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是本案处理的关键。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在实体法中予以规范,但在我国票据法中尚难找到本案所涉的证明责任分配的直接根据,解决这一问题可从两种思路来考虑:一是从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考虑。虽然不存在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但目前存在的各种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学说对应具体的法律关系能解决个案问题。消极性事实说即能解决本案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即主张积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这个原则源于古老的罗马法“否定者不承担证明”的原则。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交易关系属积极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原因关系,属消极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基础关系存在的事实,依证明责任的分配承担败诉的责任。二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考虑。
  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上述规定在原因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尚且将证明已履行约定义务的举证责任赋予持票人,举重以明轻,可推导出本案中持票人对原因关系存在的事实更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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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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