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简介     法律顾问      公司企业      劳动工伤      刑事辩护      房产物权      合同债权      家庭婚姻      
法律咨询     金融证券     知识产权      法律文书      诉讼指南      律师文集      法治新闻      网站公告      交通侵权
  站内关键字搜索:
 律师团首席律师
 执业宗旨
 联系我们
曾永前律师热线:13415986226 0769-26901416
传真:0769-22301200
E_mail:zengyongqian@126.com
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新城市酒店A座22楼
      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莞太路与鸿福路交汇处) 
 乘车路线
公交路线:
1、乘公交车C1、L1、L4、2、39、X1到“鸿福路口”站下, 步行至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A座22楼; 2、乘公交车8、14、24、31、47、59到“电信局”站下,步行至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A座22楼; 3、乘公交车3、14、47、X13到“上边甲”站下,步行至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A座22楼;
自驾车:1、进入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后,在“会展中心”十字路口处转入“鸿福路口”在“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停车场下; 2、进入东莞市莞城区、南城区“莞太路”后,在“鸿福路口”十字路口处转入“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停车场下; 3、进入东莞市东城区“旗峰路”后,转入“体育路”、“鸿福路”,在“鸿福路口”十字路口处转入“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停车场下; 4、进入东莞市东城区“东城西路”后,转入“体育路”、“鸿福路”,在“鸿福路口”十字路口处转入“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停车场下。
标志建筑:腾龙商务中心、鸿福楼、南城海雅百货、家乐福、沃尔玛、时尚电器、玉兰大剧院、银城酒店、南城医院。
         
 专业领域
法律顾问 刑事辩护 民商合同
公司房产 金融证券 知识产权
侵权赔偿 劳动工伤  
 网站公告
本网站聘请珠三角各界知名人士成立专家委员
三十多家知名单位祝贺本网站列百度排名领先
三十多家知名单位祝贺本网站列百度排名领先
关于设立东莞市第一、第二、第三法院公告
获得减刑的田某向东莞市中级法院赠送锦旗
获得减刑的田某向曾永前律师赠送铜匾
50多家知名企业社团热烈祝贺本网站参与百度
东莞市、中山市、广州市、深圳市看守所地址
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地址电话
请来所向曾永前律师咨询的人士提前预约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金融保险 > 成功案例 > 浏览正文
在承兑后以公安机关因收款人涉嫌诈骗扣押票据为由拒付请求付款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在承兑后以公安机关因收款人涉嫌诈骗扣押票据为由拒付请求付款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XX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XX中行)。

  2007年5月20日, 鼎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球公司)签发编号为VⅡ00580767、收款人为 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07年8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XX中行申请承兑。XX中行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栏内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由本行付款”。鼎球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华业公司,华业公司收到后背书转让给 盛东精细化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盛东公司又背书转让给 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取得汇票后,为代XX省化工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工公司)支付结欠XX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销售供应公司)货款,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销售供应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销售供应公司于8月20日通过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XX市金山支行(以下简称金山工行)委托收款,并填写了委托收款凭证,附寄汇票原件等。但在7月24日,XX市公安局向XX中行送达《关于对鼎球公司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的通知》,称我局经侦科于7月7日接到鼎球公司报案,言华业公司朱XX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骗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现查明华业公司朱XX有重大诈骗嫌疑,已于7月24日立案侦查,为防止集体资产被骗,要求XX中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8月24日,XX中行收到销售供应公司通过金山工行寄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XX市公安局即以(98)2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从XX中行调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华业公司朱XX诈骗案的证据。8月25日,XX中行将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交付金山工行,金山工行于8月31日收到并转交给销售供应公司。该拒付理由书记明的拒付理由为“公安立案,涉及刑事诈骗,票据被公安调取”,鼎球公司也在拒付理由书中签章。另查明,销售供应公司未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石化公司称销售供应公司为其下属二级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金山工行信贷业务科证明,销售供应公司在金山工行开设有结算账户,该账户属股份公司的二级附属账户。
  原告石化公司与XX中行多次交涉要求其按承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未果,遂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诉至 法院,请求判令XX中行承担100万元汇票金额的支付责任、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经济损失3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中行答辩称:我行尚未及审查,汇票即被XX市公安局作为证据调取并通知我行暂停支付票款。持票人应为销售供应公司,而非石化公司。汇票首次由华业公司背书时记明的被背书人(手写)为XX省经东精细化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东公司),而作为被背书人签章的则是盛东公司,背书是不连续的。
  石化公司对此称手写字体潦草致字迹辨认困难,但被背书人应为盛东公司,因为所谓的“经东公司”或“泾东公司”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均无登记。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鼎球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符合关于票据制作的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经鼎球公司申请,XX中行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栏内签章,表明到期无条件付款,依法成为该汇票的承兑人,其承兑汇票后即成为该汇票的付款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该银行承兑汇票经数次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销售供应公司。虽然汇票首次记载的被背书人字迹辨认困难,但XX中行所称手写被背书人名称为“经东公司”的企业并不存在,石化公司主张被背书人确为盛东公司是可信的,因而汇票的历次背书是连续的;且销售供应公司取得汇票是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其取得汇票是善意的,应当享有票据权利。销售供应公司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并附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应视为提示付款。该汇票已到期,宜兴中行作为该汇票的付款义务人,应向最后持票人付款。XX市公安局虽以华业公司朱XX有重大诈骗嫌疑立案侦查并调取了汇票原件,但此事实依法不能成为XX中行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XX中行仍应依该汇票记载的金额向销售供应公司付款。其至今未付款,还应赔偿销售供应公司的利息损失。销售供应公司未办理工商企业登记,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为石化公司下属机构,在金山工行开设有附属账户,其法人单位石化公司作为本案票据纠纷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应予准许。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XX中行于判决生效之日向石化公司支付编号为VⅡ00580767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款100万元。
  二、XX中行于判决生效之日向石化公司赔偿自1998年8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应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XX中行对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原告主体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销售供应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汇票上的签章应确认无效。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华业公司及其后手取得汇票均非善意,对该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销售供应公司与其前手南方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宜兴市公安局调取了汇票,宜兴中行无法审核票据,因此拒付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在二审期间,XX中行提供的XX市公安局鉴定报告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栏内内容均系一人所填写;石化公司及销售供应公司职员岳XX陈述证实,是其在汇票到期前依背书栏内的签章按序在应手写的被背书人栏内填写字样,又在粘单的背书人栏内签了销售供应公司的印章,并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金山工行委托收款”字样。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石化公司、销售供应公司均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销售供应公司是石化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二级单位;原审法院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无销售供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应认定销售供应公司为石化公司的内部职能机构。销售供应公司持有汇票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汇票项下相应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石化公司享有和承担,宜兴中行上诉认为石化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法律依据。销售供应公司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虽然手写记载第一被背书人为“经东公司”,而第二背书人签章为盛东公司,表面上似乎不连续。但经查实,被背书人栏内均为最后持票人销售供应公司的职员岳志春一人填写,且其陈述是按照背书栏内的签章填写的,因此应认定汇票手写记载第一被背书人“经东公司”系填写笔误。宜兴中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石化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票据一经出票、转让,即与基础关系相脱离,因此,虽然争议银行承兑汇票因华业公司朱玉明涉嫌诈骗被宜兴市公安局调取,但无证据证明销售供应公司取得汇票系出于恶意,故宜兴中行以鼎球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宜兴市公安局调取上述汇票为由,拒绝向石化公司付款,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汇票的背书是否连续、公安机关扣押汇票是否能成为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充分理由。
  首先,本案票据背书是连续的。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即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也就是说,票据的背书从形式上看,除第一次的背书人为收款人外,第二次以后的背书中的背书人均为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递次衔接,一直到最后的持票人,中间没有间断。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票据法对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仅自己签章的即空白背书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即未禁止持票人于事后补记背书事项。作为第一背书人的华业公司及第一被背书人的盛东公司在票据背书栏内签章,其后手南方公司、销售供应公司依次签章,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但均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最后是由销售供应公司职员岳志春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连续的背书,一般是以具备形式要件为限,但是发生非实质性不一致时,也不是机械地因形式上记载不一致而否认背书的连续性,而应当从实际出发,以保护现实持票人的利益,特别是在空白背书中,以保护空白背书持票人的利益起见,推定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为前一背书中的被背书人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况且本案中还有进行补记行为的岳志春的陈述及公安机关鉴定结论证实原先的空白背书是连续的。
  销售供应公司虽然是石化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但其依法开设有结算账户,可以作为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在票据上签章。票据法第七条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可在票据上签章,未禁止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在票据上签章或规定其签章无效,销售供应公司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但是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其法人单位即石化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方可。
  其次,石化公司系善意取得汇票。所谓善意取得票据是指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XX中行承兑了鼎球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据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即成为汇票的付款义务人。银行承兑汇票经出票、承兑后,即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一般情况下,无论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于票据权利的效力,均不产生影响;只有在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才可基于原因关系而主张抗辩,即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鼎球公司仅能对华业公司(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行使抗辩权,而XX中行作为付款人,即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鼎球公司)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包括华业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最后持票人即销售供应公司,除非销售供应公司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即如果销售供应公司明知其前手出于恶意取得票据而受让票据。但销售供应公司与南方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即南方公司代省化工公司还款。而XX中行又无证据证明销售供应公司系恶意取得汇票。因此,XX中行即不得以鼎球公司与华业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销售供应公司,即使华业公司存在诈骗嫌疑。本案所涉票据已经背书转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因而XX市公安局在侦查华业公司诈骗鼎球公司一案中,不得对已背书转让的汇票采取扣押、冻结等措施,否则其行为是无效的,不得成为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理由。

更多精彩请登陆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www.dg148.net, www.dg148.net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曾永前律师执业理念:
以实力维护权益    用实绩报答信任
受君托忠君事    言必行行必果

曾永前律师办公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A座鸿福商务写字楼22楼    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曾永前律师咨询热线:13415986226、13377787158
办公电话:0769-23039552    QQ:763096604
传真:0769-22029108    Email:zengyongqian@126.com
曾永前律师公益网址:www.dg148.net ,   www.dg148.net

 
Tags:东莞律师
 友情链接
百度点击申请点击申请点击申请点击申请点击申请点击申请
东莞律师服务网、曾永前律师团网 版权所有  粤ICP备10003594号    网址:dg148.net 联系人:曾律师 技术支持:天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