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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付债券分销协议兑付款要求给付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欠付债券分销协议兑付款要求给付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证券公司)。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赛格公司)。
被告:XX海X发展银行清算组(下称海发行清算组)。

  2002年9月2日,原告与富南公司签订一份《XX公司土地开发债券分销协议》(以下简称《分销协议》),约定:(1)富南公司代理发行XX土地债券,总额为2900万元,票面利率9.5%,票面为1000元,本债券采用贴水方式发行,发行价格为每百元97.6元。(2)原告为富南公司分销债券总额为1200万元,发行日前一天富南公司将债券送交原告。(3)此次发行由富南公司包销发行,发行期满时,原告分销部分如未售出,由原告自行认购。(4)本债券发行期从2002年9月10日至2002年10月10日止。(5)原告应于发行期结束后第一个营业日,将分销债券款项总额1171.2万元扣除8‰分销手续费后,一次性划入富南公司指定账户。(6)本债券期限为三年,富南公司应于到期日的前一个营业日,将原告分销债券到期本息一次性划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富南公司全面履行了《分销协议》,富南公司送交1200万元债券给原告;1992年10月12日,原告付分销债券款1161.6万元给富南公司;富南公司已于1995年9月8日、12日、13日分别付给原告分销债券到期本息款500万元、500万元、542万元,共计1542万元。
  2002年10月22日,原告为被告赛格公司代理发行清澜土地债券,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
  (1)票面利率9.5%;票面为1000元,期限三年,本债券采用贴水方式发行,发行价格每百元97.6元。
  (2)原告为赛格公司分销债券总额为980万元,赛格公司于发行日前一天将上述债券送达原告。(3)本债券从1992年9月10日开始计算,1995年9月9日由赛格公司将兑付资金划入原告账户,由原告代兑付。(4)赛格公司将债券送达原告次日开始发行,发行期10天。(5)原告于发行结束后,将分销债券款项总额扣除6‰手续费后一次性划入赛格公司指定账户,其中4‰的手续费付给代办单位。(6)双方向对方划款每迟划一天付每日万分之五罚息。“协议书”签订后,赛格公司送达980万元债券给原告;
  原告于2002年11月6日付分销债券款950.6万元给赛格公司,赛格公司将该款付给富南公司。赛格公司未依约于2005年9月9日支付债券兑付资金给原告。债券认购人至原告处兑付原告分销的到期债券,原告给以兑付。
  2005年9月21日、29日、10月20日、11月10日、12月11日,富南公司代赛格公司付已兑付债券兑付款4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75万元、170万元共计1045万元给原告。2006年1月17日、4月17日、8月21日、2007年3月28日,海南发展银行付原告为赛格公司分销的已兑付债券兑付款164万元、26.5万元、16705元、11565元共计193.327万元给原告。
  2002年8月12日,原中国人民银行XX省分行批准XX县清澜开发总公司发行2900万元企业债券,并核准该期企业债券的发行章程,本案原告分销的债券即为该期债券。债券章程载明:本期债券发行总额为人民币2900万元,每张面额为1000元;债券期限为三年,年利率9.5%,以贴水方式发行,每百元售价为97.6元,自2002年9月10日至2005年9月10止,自发行之日起计息,到期一次兑付本息;本债券由海南省富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即前称富南公司)代理发行并担保兑付本息。富南公司于2005年8月改组为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2008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闭XX发展银行,并成立被告海发行清算组,负责清理海发行的债权债务。
  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法院起诉称:2002年9月2日,我司与富南公司签订协议,分销由该公司代理发行的XX县清澜土地开发债券总额为1200万元;2002年10月22日,与赛格公司签订协议,分销该债券总额980万元。我司依约分别向两公司支付了分销款。债券于2005年9月10日到期后,富南公司分期向我司兑付清其债券和票面利息共计1542万元。此后,富南公司又分期代赛格公司兑付债券本息1238.327万元。我司为赛格公司分销980万元债券后,赛格公司迄今仍有债券本金和票面利息共209455元未给我司兑付。该债券由富南公司代理发行并担保兑付本息。在债券兑付期间,富南公司并入海南发展银行。请求判令两被告依约向我司支付企业债券款209455元,支付全部逾期款之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自债券到期日至给付之日。
  被告赛格公司答辩称:我司与原告的分销协议说明我司是分销代理商,没有向原告兑付债券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我司支付债券款,我司已向富南公司支付该笔债券款,原告与我司已没有任何关系。富南公司是为发行债券单位清澜公司作担保,不是为我司作担保。我司不应作被告,应追加清澜公司为被告。
  被告海发行清算组答辩称:原告起诉清算组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债券分销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我方对赛格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我方对清澜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原告依据与赛格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起诉我方,没有起诉清澜公司,所以没有权利要求我方承担义务。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XX县清澜开发总公司经原中国人民银行XX省分行批准发行企业债券,为合法发行。富南公司、赛格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分销协议》、《协议书》,反映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协议。原告与富南公司已全面履行《分销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赛格公司不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债券兑付资金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迟延划款的违约责任。富南公司是清澜债券的代理发行人,赛格公司将原告给付的980万元债券分销款付给富南公司,说明原告分销的这980万元债券是赛格公司从富南公司得到的,赛格公司与富南公司对这980万元债券也存在分销关系。《协议书》约定1995年9月9日赛格公司将兑付资金划入原告账户,由原告代兑付。该条款中的兑付资金来源,从富南公司是债券发行人、保兑人及富南公司与赛格公司存在分销债券关系来看,应是富南公司划款给赛格公司。因此,2005年9月21日至12月11日,富南公司付已兑付债券兑付款1045万元给原告;2006年1月17日至1997年3月28日,海南发展银行付已兑付债券兑付款193.327万元给原告,应视为代赛格公司向原告付款。
  根据《协议书》,980万元债券到期本息为1259.30万元,赛格公司已付债券兑付款1238.327万元,尚差20.973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赛格公司支付债券兑付款209455元及逾期付款罚息有理,应予支持。富南公司担保兑付债券本息,被担保人是债券发行人XX县清澜开发总公司,富南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赛格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的赛格公司付债券兑付款给原告没有担保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赛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证券公司清澜债券兑付金2094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实欠兑付金额,2007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如逾期履行,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告赛格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2年10月22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05年9月9日,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上诉人没有付款,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是依靠持有清澜债券的部分实物券,而向该债券的发行担保人主张权利,才得到了该债券的部分兑付款。从合同规定的付款期满日至被上诉人起诉,中间已经经过了3年零6个月,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向富南公司及海发行主张过权利,但富南公司和海发行是该债券发行人清澜公司的担保人,不是上诉人的担保人,因此,被上诉人向富南公司和海发行主张权利,并不能中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2)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债券兑付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企业债券的代理发行单位不应在债券销售中承担债券兑付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代理发行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甲方指上诉人代理发行海南清澜土地债券。这就确认了上诉人的代理发行身份,那么,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所诉请的债券兑付义务。原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券兑付义务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XX证券公司答辩称:(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已履行约定的义务,而上诉人未履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将兑付资金划入被上诉人账户的义务。(2)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我方多次向富南公司主张权利。富南公司作为担保人最后一次付款是2007年3月28日,我方可以最迟于2009年3月28日前起诉。另外,债券兑付没有时效的问题,这是惯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原审被告海发行清算组陈述称:原审判决对原告与我行之间事实的认定及判决均是正确的。
  望二审对此部分判决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代理发行清澜土地债券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为上诉人分销980万元债券的义务,但上诉人却未按协议约定于债券到期日将兑付资金划入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2005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3月28日止,先后从该债券的代理发行及保兑人富南公司和海南发展银行(因富南公司后改组为海发行海口分行)取得为上诉人分销债券的兑付款合计1238.327万元,应视为是富南公司及海发行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并无不当。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分销980万元债券到期本息为1259.3万元计算,富南公司及海发行已支付的兑付款应从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应支付的兑付款额中扣减,扣减后上诉人依约尚少付债券兑付款20.973万元,上诉人应对自己不按协议履行义务而造成被上诉人至今不能依约收回20.973万元兑付债券款,承担给付该款项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对因债券发行人、保兑人的过错致使其逾期不能向被上诉人交付兑付款的款额,向债券的发行人、保兑人追偿,即最终由债券的发行人、保兑人承担债券的兑付义务。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20.973万元兑付债券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和自己不应承担债券兑付义务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是债券分销兑付款案,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分销商赛格公司是否应承担债券兑付款责任
  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XX县清澜开发总公司企业债券章程》规定:“本债券由XX富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代理发行并担保兑付本息,本债券兑付地点为XX富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那么,分销商赛格公司是否应承担债券兑付款责任?应该说,债券最终应由债券的发行人、保兑人承担债券的兑付义务。但在本案中,则应先由赛格公司向天津证券公司承担兑付责任。理由是:(1)赛格公司为代理发行海南清澜土地债券而与天津证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反映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规定:“债券到期日后由赛格公司将兑付资金划入天津证券公司账户,由天津证券公司代兑付”。可见,赛格公司不仅分销债券,而且有将债券兑付款偿付天津证券公司的义务。其与天津证券公司不仅有分销债券的关系,而且也有偿付代兑付债券款的关系。(2)赛格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债券的发行人、保兑人追偿,使债券的兑付最终由债券的发行人、保兑人承担。
  (二)债券的保兑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富南公司担保兑付债券本息,被担保人是债券的发行人文昌县清澜开发总公司。而在赛格公司与天津证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富南公司并没有对《协议书》约定的赛格公司付债券兑付款给天津证券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因此,保兑人富南公司只能在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追偿债券兑付款时,才承担担保义务,在本案中,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曾永前律师按注:
  如何认定赛格公司和富南公司(在案件中为海发行清算组)对原告请求的偿还债券兑付款欠款是否应承担责任,不仅与该三方当事人在此企业债券发行中各自所处的地位及其相互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有关,也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指向即其请求权的定性有关。
  依据案件事实,富南公司是案涉企业债券的代理发行人和到期兑付本息的担保人(保兑人),赛格公司和原告分别是与之建立分销关系的分销人和到期向持券人兑付债券本息的直接(第一)付款人,并在兑付债券后成为持券人,取得向债券发行人和保兑人兑付债券本息的权利。也就是说,赛格公司和原告对富南公司而言,均分别成立双重法律关系——分销合同关系和债券持有兑付关系,因而产生双重的请求权——合同权利请求权和债券兑付请求权,因两种请求权都是为了实现同一给付目的,故一请求权的实现,另一请求权归于消灭,发生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权利人可选择行使之。
  但赛格公司作为富南公司的分销人,又与原告订立协议,由原告为赛格公司分销980万元的同一债券,协议中约定赛格公司应于2005年9月9日将980万元债券的兑付资金划入原告账户,由原告代兑付;划款每迟划一天付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该事实说明原告与赛格公司成立了债券分销合同关系,确立的是分销债券上的权利义务内容,而没有债券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之间不存在双重法律关系。而赛格公司未在约定日期向原告划款,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并应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罚则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行为和责任显然不属债券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对赛格公司没有债券关系的请求权。
  综上所述,赛格公司对原告违约后,原告对其仅享有合同违约请求权;原告对富南公司因分销协议如约履行完毕而不存在分销合同请求权,仅因富南公司的发行人和保兑人的身份,原告作为持券人而对富南公司享有债券兑付请求权。分销合同请求权内容是追究违约责任,由赛格公司给付欠付款及违约金;债券兑付请求权内容是到期的债券本息,其数额是确定的,不发生从债券到期日至实际兑付日还要负担利息的问题。同时,适用于两种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也是不同的。合同违约适用的时效为诉讼时效,一般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即从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并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而债券兑付的时效因具体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明确规定了兑付期并表明逾期不予兑付的,该兑付期则为除斥期间为消灭时效,兑付期满产生除权效果;虽规定了兑付期但未表明逾期不予兑付的,则持券人只要持有债券,随时均可要求兑付,只有在被拒绝兑付时,才从被拒绝之日起产生诉讼时效的问题。两种请求权各自对应的法律关系及对方主体均不相同,在时效制度的适用上没有联系,各适用各的时效制度。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来看,其对赛格公司提出的是合同请求权,并且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其对富南公司(海发行清算组)提出的是其保兑人身份应对赛格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赛格公司提出的请求权正确,对富南公司提出的请求权不正确。正如一审判决认定的,富南公司担保兑付债券本息的被担保人是债券发行人清澜公司,并没有对赛格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担保。富南公司的担保是债券发行兑付担保,属债券兑付责任,不是原告与赛格公司分销协议的合同担保人,没有该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因此,原告对富南公司的主张错误,应予驳回。原告作为持券人,对富南公司仅享有兑付请求权,但基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理论,原告不能在同一案中对该两公司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同时提出了这样的诉讼请求,则其对富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也是应当被驳回的。赛格公司和富南公司之间对原告而言,多多少少又类似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关系。富南公司在赛格公司对原告违约后,虽然其履行兑付980万元债券的部分兑付行为,主要应当解释为是对作为持券人的原告的债券兑付行为,但因该行为具有消灭同一给付内容的他人债务的性质,且不具有向赛格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它类似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一般认为是赋于债权人选择权,由债权人择一请求权向相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而该请求权的相对债务人有全部给付的义务,且是基于该请求权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独立的理由,与其他请求权的相对债务人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仅有事实上的联系。本案反映的正是这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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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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