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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驾照的借用人超载驾驶投保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具有驾照的借用人超载驾驶投保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
被告二审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陈XX。

被告:X保X公司。
被告二审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X保X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约定,陈XX将所有的 奥拓车向X保X公司投保并交付保费3080元,X保X公司为此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奥拓车保险车辆损失险金额为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司机座位险2万元和乘客座位责任险2万元,共计保费3080元。该保单背面明示了XX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
2007年3月30日,陈XX将 奥拓车借与具有正式驾驶执照的江XX使用。次日2时10分,江XX驾驶该车搭乘杨XX、 共七人,在沿国道 行驶至1058公里+580米处时,因跨越公路中心实线,与相对行驶的张X驾驶并搭乘罗XX、蒲XX的 农用车相撞,造成江XX五人死亡,何XX、伍X、蒲XX、张X受伤,奥拓车严重受损,农用车损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驾驶员江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张建违反《道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车乘人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X保X公司现场拍摄了照片,但未核定损失和出具定损单。2007年6月,陈XX向X保X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同年12月,X保X公司出具“拒赔案件通知书”,载明:以涉案保险车搭乘7人属超负载事故主要责任为由,根据《条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拒赔。
为此,陈XX遂 诉至 法院,称:其向被告提交了各种必要单证办理索赔。但被告既不核定车辆损失,又不与我协商理赔。要求X保X公司赔偿车险损失赔偿金44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5328元,座位责任保险赔偿金32000元及迟延理赔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X保X公司答辩称:该车是由于超载行驶出现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未履行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的义务,故对原告拒绝赔偿。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还查明: 奥拓车行驶证上载明“核定载客4人”,原购买价格为68500元。事故发生后,经 价格事务所郫县分所鉴定其残值为739元。事故发生地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陈XX赔偿死者羊X21649.2元,死者杨XX24634.8元,死者张X7926元,死者雷XX14712.6元;赔偿伤者蒲XX6660元,伤者伍X23855元,共计赔偿总金额为99437.6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X保X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有效。保险期间,陈XX将投保车辆交与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属保单所附《条款》第二条规定的驾驶员副驾驶座位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保险责任。由于事故的发生是陈XX所允许的驾驶员跨越公路中心实线逆向行驶造成的,并非直接由车辆超载引起,且事故发生时陈XX未在车内,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亦无过错责任。被告拒赔引用的条款第二十二条关于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履行保险车辆装载符合规定的义务,是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安全防护义务,而被告拒赔引用的条款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包括第二十二条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驾驶员不履行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向被保险人赔偿,故该免责条款含义不明,应按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注意:修改后的保险法相应条款的序号有所不同,下同),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其他驾驶员不履行安全义务发生事故,保险人拒赔不符合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及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被告拒赔是将其他驾驶员的不履行义务行为转嫁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是违反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支持。条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是安全防损义务。对应的《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是属于对保险人权利的限制条款,即限制保险人在此规定权利之外选择拒赔等其他权利。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第二十七条中部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权利,应认定此部分无效,保险人不得以该条款拒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X保X公司赔偿原告陈建强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44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328元,座位责任保险金32000元,赔偿迟延理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
  宣判后,X保X公司不服,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保单所附《条款》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被保险人陈XX未履行《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将投保车辆借与有驾照的第三人驾驶,发生严重超载,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条款》第二十七条和《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担后果。原审认定江XX不是《条款》第二十二条所确定的义务主体,不符合合同规定和保险法的规定。保单载明的《条款》内容清楚明确,双方当事人并不产生争议,故原审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解释《条款》的内容不当。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完全是在作为被保险人的我不知情也不能控制情况下,由案外人造成的,我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无过错,也无责任。保单是格式合同,保单背面《条款》为格式制定,非当事人协商约定的条款。上诉人向我签发保单时未对《条款》内容作出说明和提示,我对条款的内容根本不知晓。《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X保X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签发的保单及保单上所载明的《条款》,应作为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有效依据。陈XX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收到该保单后,对保单载明的《条款》的内容是应该知晓的;且《条款》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所作的规定,并非免责条款,而是属于被保险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的条款,故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X保X公司对上述条款未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签订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单背面所附《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江XX系经车主陈建强同意驾驶其投保车辆的,并具有正式驾驶资格,应属于该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江XX在超载3人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不仅违反了《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且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系江XX“跨越公路中心实线”和“搭乘人员超载”造成,其中“搭乘人员超载”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依照《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江XX驾驶投保车辆超载行驶,致使投保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被保险人陈建强及其驾驶员江建伟又未及时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据此予以拒赔于法有据。原判将《条款》第二十二条所确定的义务主体仅界定为投保车主本人或其本人特定的驾驶员,而排除经投保人同意的其他驾驶人员,其结果势必不合理的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和赔付责任,该认定不仅违背了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应予以纠正。至于《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该界指在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对投保标的应尽安全义务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保险人两种选择权,确保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正常履行保险合同,以达到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目的,而不是仅限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行使拒绝赔偿的权利,故《保险法》该规定与《条款》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原判以《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为据认定涉案《条款》第二十七条为无效条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于约有据,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将投保车辆交于他人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背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该起保险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 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评析】

  投保人将投保车辆借与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能否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审理中存在很大的差异。笔者认为,要处理好本案,必须解决如下问题:
  1本案中,投保人陈XX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是不容置疑的,但对江XX身份的确定却是本案的关键。保单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状态”。该条将“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作为履行该项义务的主体,但对何为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未作进一步的说明。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驾驶员应界指经投保人允许使用投保车辆,并具有相应驾驶证照的人员。由于江建伟驾驶该车的行为是经被保险人陈建强同意的,所以应认定江建伟为该规定中的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将该条中所确定的义务主体仅限定为被保险人本人及其本人的驾驶员,首先,该认定不符合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因为陈XX在投保时并未特别注明被保险人的驾驶员为何人,即该驾驶员的身份未明确化;其次,该认定的结果势必会不合理地加大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和赔付责任,与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对此,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的保监会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已将使用保险车辆的人员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
  2保险合同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一般是采取格式条款形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这就涉及到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说明问题。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对保险公司在订立此类合同时对其中责任免除条款所作明确说明的要求显然要高于一般说明。但该说明义务并非是无限制的。在实践中,如果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附有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的内容也没有超过一般投保人的理解能力范围,且文义内容清楚、准确,易为大众理解,在保单经投保人签字后,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说明义务。
  本案中,X保X公司向投保人陈建强签发的保单上附有《机动车辆条款》,且条款内容清楚明确,陈建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收保单后,对保单所载保险条款的内容是应当知晓的。该保险条款应作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享受权利和利益的最重要的依据。
  3由于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的合同,故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与信用具有更高的要求,故其又称之为最大诚信合同。既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因此《保险法》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设定了较为严厉的民事责任。相对于投保人来说,如果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告知和通知义务,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基于上述的原则和规定,对于被保险人在车辆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及不履行该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并成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本案在解决了前述义务主体的确定和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后,要正确解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发生交通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是否有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客观事实;其次,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是否是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且又未履行通知义务;最后,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违反法定义务,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江建伟驾驶保险车辆是经被保险人陈建强允许的,江建伟驾驶该车搭乘人员严重超载是其故意行为,因此而发生交通事故又已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所签保单中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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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曾永前律师执业理念:
以实力维护权益    用实绩报答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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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前律师办公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A座鸿福商务写字楼22楼    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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