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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另一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对抗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要求履行债务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不能以另一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对抗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要求履行债务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管XX。
  原告:赵XX。
原告:赵XX。
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邑县农机公司。

  2006年9月15日,三原告委托曾永前律师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12月1日,案外人X城县农机公司为被告X邑县农机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80万元,其中被告给付50万元,X城县农机公司为其垫付30万元。后被告向X城县农机公司归还了5万元,还欠25万元未归还。X城县农机公司因欠管XX65 790元、赵XX66 950元、赵XX165 460元的债务均已到期,即与三原告签订协议,将此25万元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三原告,并告知了被告,三原告已取得了对被告的25万元债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欠款。
  被告X邑县农机公司答辩称:X城县农机公司替我公司垫付30万元不是事实。该公司将2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三原告虽已电报通知我公司,但我公司接到的时间是2006年9月15日。在此前一天即9月14日,我公司接到XX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停止支付欠X城县农机公司的25万元,故我公司无法再将此25万元支付给三原告。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在确认的证据基础上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2月l口,X城县农机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由被告付给X城县农机公司50万元,由柘城县农机公司为被告办理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山东时风集团,下余30万元于承兑到期前10日由被告付清。汇票开出后,被告收到了山东时风集闭给付的价值80万元的农机,被告向柘城县农机公司还款5万元,下余25万元未付。
  X城县农机公司因欠三原告(管XX67 590元、赵XX66 950元、赵XX115 460元)债务到期无力偿还,于2006年9月3日将其对被告的25万元债权协议转让给三原告。同时,X城县农机公司以欠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9月13日,本院开庭审理柘城县农机公司诉被告欠款纠纷一案,X城县农机公司当庭举出债权转让协议,由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副经理苏XX进行了质证,合议庭当庭确认了该债权转让协议,X城县农机公司因对被告的债权已转让给本案的三原告,即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收到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 民事裁定书和 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停止支付欠X城县农机公司的25万元欠款。9月15日,被告收到X城县农机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电报通知。同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X城县农机公司2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相关证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X城县农机公司欠三原告款已到期,将此25万元债权转让给三原告,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为证;X城县农机公司已将此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债务人被告,符合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三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实现债权,应予支持。XX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晚于上述债权转让,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债权转让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原告欠款25万元。
  上诉期内,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期满生效后,被告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经调卷审查,认为法院判决正确,驳回了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自动履行。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义务。 法院对被告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的问题是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如何处理外地法院的“协助执行”问题。
  1.本案被告欠X城县农机公司25万元,有双方的协议及付款的事实为证。同时,外地法院向被告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向X城县农机公司支付25万元,也可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此债权存在,使其成为债权转让的基础。
  在案件中,被告对原告受让债权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其仅是提出没有对其在起诉前予以通知。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等人不发生效力。”被告提出的该点抗辩的用意正在于此。但在本案中,在X城县农机公司诉被告的另一案中, 庭审时,柘城县农机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举证,与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进行了质证,此种形式为在法庭上,当法官面,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了通知,应产生通知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
  2.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债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转让人也无权再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债务人也不得再向转让人履行原来的债务,否则,不能成立有效的合同清偿,债务人仍需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外地法院给被告发出的停止支付25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说明X城县农机公司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通知时已处于争议的状态,权利、义务如何须待法院判决确定。同时,协助执行须以负有义务为前提,义务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来确定的,不受当事人一方认识的影响据此,受案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及予以强制执行,均不受外地法院给被告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影响。

曾永前律师按注:

  从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来看,先是否认其对柘城县农机公司级有债务,此举在于从根本上否认债权转让的事实,没有债权何求转让!后是以收到债权人债权转让的电报通知的时间晚于其接到另一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时间为理由,认为自己无法依债权转让向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履行债务,此举在于以公法效力对抗私法效力,但殊不知其此举即承认了债权事实的存在,也承认了债权转让事实的存在。
  依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以对债务人为通知行为为条件。但通知形式如何,法律上并未明文规定。所谓通知,应是一方将其某种意思表示通过一定的方式传达于另一方知晓,故而直接告知和借助于一定媒介形式都可以是通知的形式。在本案中,X城县农机公司在将债权转让于本案原告后,在自己与同一被告的债的诉讼中,于9月13日的开庭审理时,当庭举出转让协议由被告质证,进而使合议庭确认了该债权转让事实,并致使原告以撤诉形式终结了与被告的诉讼。既然债权已转让,柘城县农机公司对被告就不再享有实体诉权,而应由受让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撤诉正是这个意义;被告当庭知道了这个事实,且获得了撤诉的诉讼效果,应该说发生了一种非常特殊的债权转让通知形式及其结果。其实,如果没有9月13日的特殊通知事实,则被告对原告9月15日的起诉,完全可以其未被通知为理由来主张原告对其无诉权的。当然,一旦通知,则弥补了原告诉权方面的瑕疵,可以溯及至起诉时。所以,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其于9月15日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仍对其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应是不承认诉讼中为通知行为的效力的)。
  由于通知发生在9月13日,故当庭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X城县农机公司不再是被告的债权人,被告应当向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履行义务,此私法效力已完全产生。次日即9月14日,被告收到外地法院要求其停止向柘城县农机公司给付25万元欠款的协助执行通知,被告据此又产生了公法上的协助执行义务。但是,此时柘城县农机公司已与被告不存在2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审理的是作为受让人的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2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就限制了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理由应是债权转让本身方面的理由,外地法院限制被告向柘城县农机公司给付25万元,只能及于柘城县农机公司,不能及于本案原告,即本案原告不是协助执行通知公法上的约束对象即义务人,也不是协助执行通知所指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被告以有协助执行通知为理由,认为自己无法向原告支付25万元,是不能成立的。
  虽然外地法院的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涉及到被告与债权转让人柘城县农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并未以此为理由在本案中提出债权转让赖以发生的基础即柘城县农机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因诉讼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可能影响柘城县农机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的效力,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诉讼的程序抗辩理由,被告仅仅以外地法院法律文书对其产生的协助执行义务为理由,认为自己无法向原告支付请求支付的款项,这不属于债务人对转让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理由,或者说被告没有依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对转让人的抗辩权来抗辩受让人,故本案未发生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予适用的情形。此点在审理中是应当注意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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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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