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出资进账单骗取增资变更登记的行为无效并确认其不为被告的股东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XX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东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原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法院起诉称:1996年9月5日,东方公司与我公司草签东方公司扩股所需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双方口头约定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仅作为意向性文本,不作工商注册之用。至1999年年底,我公司方得知东方公司盗用我公司名义,利用无效的文件,签署虚假董事会决议,伪造我公司出资10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获取了验资报告,骗取工商部门办理东方公司的增资变更登记,领取了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的新营业执照。东方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东方公司盗用我公司名义骗取工商登记的1000万元增资行为无效;我公司不是东方公司的股东,不具有相应的出资义务。
投资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东方公司于1996年9月12日出具给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两份报告,主要内容为经股东会决议,吸收投资公司为新股东,投资公司出资的1000万元已于1996年9月10日缴存东方公司,现东方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1500万元。(2)1996年9月5日的东方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章程,内容包括吸收投资公司为东方公司的新股东,投资1000万元。(3)1996年9月5日的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聘任韩X为东方公司总经理。该董事会决议上无投资公司印章,投资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韩成之未在决议上签名,决议上的“韩XX”三字为东方公司伪造。(4)1996年10月17日,XX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给东方公司的验资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投资公司出资的1000万元已于1996年9月10日存入东方公司在XX农行开设的账户。(5)作为验资报告附件的1996年9月10日的银行进账单,注明的收款人为东方公司,付款人为投资公司,付款金额为1000万元,开户银行为省工行国际业务部。投资公司称该进账单为东方公司伪造。(6)东方公司董事会等成员名单,注明董事长为韩X。(7)1999年9月5日、12月10日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承认东方公司未经投资公司同意,持未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办理了东方公司的扩股手续。(8)2000年3月14日,东方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内容为承认1996年9月的股东会决议与章程仅为意向性文本。
被告东方公司答辩称:对投资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因投资公司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已为东方公司认可,法院对投资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东方公司工商档案记载,东方公司的注册资金原为100万元,于1996年11月20日变更为1500万元。另据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原为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营业部)证实,东方公司用作验资的1996年9月10日进账单上的账号对应的户名并非东方公司,该账号在1996年9月亦无1000万元进账。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公司与东方公司口头约定1996年9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和东方公司章程仅作为东方公司扩股的意向性文本。东方公司在投资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投资公司出资10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获取验资报告,并持未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办理了东方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东方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东方公司于1996年9月10日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行为无效。
二、投资公司非东方公司股东。
【评析】
本案是一起确认之诉。一般而言,诉辩双方均会有所争执。但在本案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被告均无异议。在此情况下,法官须谨慎裁决。具体到本案,应注意解决好三个问题:
(一)原告可以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伪造部分文件骗取了工商登记,使人误认为原告是新增加的被告公司的股东,从而产生原告的股东责任,因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可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因被告骗取工商登记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关系无效,在本案中则具体表现为确认被告的增资行为无效。同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其行政许可(允许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重新颁发执照)来实现的,因此,尽管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原告与该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亦可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就不必要求其提起行政诉讼或将行政诉讼置于民事诉讼之前,这是因行政许可的特殊性及被告侵权行为的客观性决定的。
(二)原告不负有出资义务,对被告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有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就应承担出资义务,未出资就要对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原告在草签股东会决议和章程时,仅是依此向对方(东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如不出资,也仅负相当于违反合同的责任。更何况双方当时已口头约定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仅作为意向性文本,不作工商注册之用。这说明,原告作为公司法上规定的新股东入股时的出资义务,还未实际产生,只有在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的请求时才产生,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会主动干预。也就是说,如果原告自行申请变更登记或同意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此后原告才能成为股东,不管其是真实出资,还是虚假出资,还是出资不到位,均须对东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由于本案中原告并未申请变更登记,也就不当然产生其所谓的出资义务,被告骗取工商登记的后果只能由被告承担。因此,第二项判决是正确的。
(三)原告的陈述及主张,被告均予自认,但法院并不能简单地予以确认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为真实的表示。从民事诉讼证据学的角度来说,被告自认的,无须原告再举证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我国司法解释亦认为自认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但实践中并不排除原被告双方串通进行欺诈或逃避债务的可能性。为了防止当事人借自认来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还需查证,即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进一步的核实。本案中除了被告自认外,还有工商登记档案、银行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进行了虚假的登记,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这就为正确的判决奠定了基础。
综上,原告的起诉及受诉法院的判决均是恰当的。为了减少法院判决和行政机关执法的不一,及时地处罚违法行为,受诉法院判决后还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司法建议。
曾永前律师按注:
据原告的起诉,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在双方口头约定草签的扩股所需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仅作为意向性文本,不作工商注册用情形下,被告盗用其名义,并伪造了有关材料办理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使其公示地成为被告名下有1000万元出资义务的股东。该事实不为被告所否认,也由受案法院依当事人自认规则予以确认。那么,在该种事实下,原告的救济手段如何,如提起民事诉讼可主张的诉讼请求如何,是值得研究的。
据此种事实,可以认为原告的救济手段有二:(1)行政救济手段,但不为行政诉讼救济手段。即原告可据这种事实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撤销其被登记为被告的股东及有1000万元出资的登记内容,由工商登记部门依行政撤销程序审查属实后,撤销相应的登记内容,就可达到原告的目的。(2)民事诉讼救济手段。即由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被告行为的侵权性,从而确认其非被告的股东。但原告在取得法院的确认判决后,仍需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恢复公司应有的公示内容。这两种救济方式可由原告选择。但前种方式在理论上可直达目的,后种方式在程序上不能直达目的。
在原告选择了民事诉讼救济手段的情况下,原告可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是确认其不为被告的股东,从而对被告不负有出资义务,也不负有被告的股东责任,原告的诉讼为身份确认之诉。在这其中,原告非被告股东身份的确认,以被告盗用其名义侵权行为成立为必要条件,从而即可切断与被告在股东权利义务内容上的联系;这种确认使被告的增资行为成为效力不确定或有瑕疵的行为,而不为无效行为,是由被告单方承担的一种行政的及民事的后果,但被告可对其予以弥补。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示即要求确认被告登记的1000万元增资行为无效,似为多余或不当;又因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又似为其不可诉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