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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解散时应偿付其入股股金及应得收益案
作者:东莞律师服务网、曾永前律师团网    来源: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4月21 【字体: 】 
企业在解散时应偿付其入股股金及应得收益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刘XX,XX五金厂退休工人。
被告:XX五金厂。
 
1956年合作化时,家庭成分为工商业兼地主、本人成分为资本家的原告刘XX将自己的一些生产资料作价入股在原XX县日用品厂(后几经改名为现被告XX五金厂,属集体企业)。1958年,在他人的动员下,刘XX又将自己坐落在城区前后两栋36间、占地面积700多平方米的祖业私房投资入股。包括生产资料在内,厂方对刘XX的投资共作价为2985元。1958年至1966年9月,被告计发了原告的股息1307.44元。1970年,被告为在城区 十字路口修建门市部,以刘XX的全部投资房与原XX城市房地产管理站坐落在四排路的341.77平方米的门面房进行斟换,被告换得这些门面后即拆除修建。1999年9月,上级批准被告整体拍卖,解散安置职工。2000年1月5日,刘XX就追索入股利息问题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过审理,作出(2000)X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偿付刘XX从1966年10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的入股利息7067.33元。由于拍卖工作正在紧张地进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其主管部门XX市二轻局偿付股金及其收益,二轻局于2000年6月8日约集双方就原告提出的主张进行调解,因种种原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遂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投资入股的股金及其应得的收益592985元。
  被告XX五金厂答辩称:原告入股及折价是事实。但其股金与现在的股份有着根本的区别。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所有权已转化为公产,原告入股已按公私合营政策给予了补偿。现我厂被拍卖解散,原告要求退还入股本金可以协商,但不能给股息;原告提出的收益权,应予驳回。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自己的生产资料和祖业房先后投资入股在被告的前身原武冈县日用品厂,随后领取了被告发给的股息。由于被告对自己的厂房、设备正在整体拍卖,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付投资股金及其应得收益的主张。根据1996年12月27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贸企(1996)895号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九条“职工个人在集体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对原告偿付股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主张所有者权益,虽于法无悖,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投资生产资料及房产折价转化为股金所形成收益的依据,对其“应得收益”无法计算,难以确定,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历史背景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他字第46号《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入股房屋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孙可以请求退还股金,甘棠供销社在退还股金时,应视原房产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的精神,被告XX五金厂在退还股金时,应对原告刘XX给予适当补偿,其补偿标准可参比当时与现在的物价上涨指数的10倍予以考虑,但应当剔除1966年9月底以前所计发的股息及本院(2000)武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应由被告给付的股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五金厂退还原告刘XX入股股金2985元。
  二、由被告XX五金厂补偿原告刘XX人民币29850元,剔除1958年至1960年3月计发的股息449.25元、1961年至1966年9月计发的股息858.19元、(2000)X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应给付的利息7067.33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1475.23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XX五金厂应给付原告刘XX24460.23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此案涉及到历史问题,案情比较复杂。原告将自己的生产资料作价入股在被告,原告是股东,被告是股份企业,两者的关系是股东与股份企业的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东的经济权利主要是获取股份利益及在处分股份企业财产时要求偿付投资股金。由于被告正在对其厂房、设备进行整体拍卖,原告提出偿付投资股金的要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政策规定,理所当然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偿付应得收益的主张,本应予以支持,但应得收益究竟是多少,根本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能随意判决,因此只能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原告举证不能,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时间跨度达几十年,原告当时所投入的700多平方米房产和其他生产资料仅作价2985元,而现在的价格已远远不止此数。如果按原作价判决由被告偿付原告的投资股金,必然会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但也不宜以现在的物价水平对原告在1958年投入的房产进行估价,来确定被告应偿付的投资股金,这无疑会加重被告的负担,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为公平合理起见,必须对原告投入股金从原来到现在的价格上涨部分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他字第46号《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入股房屋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中也明确指出,对此类情况应给予适当补偿。那么,原告的经济补偿到底应如何确定呢?只能综合参考当时的作价、当时的物价水平和现在的物价水平等因素。据统计计算,武冈市现时的物价水平比1958年的物价水平约上涨10倍,因此,将原告原来投资折价股金乘以10倍以确定作为其投资股金的补偿,是公正合理的。
  
  曾永前律师按注:
  在本案中,首先要明确的是,在1956年前后进行的社会主义改造中,通过合作化形成的集体企业和通过公私合营形成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性质和内容上是不同的。前者为合作经济性质,贯彻的是“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入股的职工在其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应归其个人所有。后者为国营经济性质,私方投入合营的资产通过给付一定时间(一般到1996年)的定息而赎买丧失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前者在入股职工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实际上是股东与股份制企业之间的关系,因而,入股职工就其入股折价资产享有取得股息的权利和股金收益(实质可为分红)的权利,在企业解散时,就享有以其股金所占比例取得解散财产的权利,从而实现其所有者权益。而后者私方仅仅是赎买的对象,其对公私合营企业仅享有收取法定定息的权利,其他任何财产权利均丧失。
正因为如上,本案被告作为合作经济集体企业,应属全体入股者和职工所有,其在解散时,应先清理应给付入股者历来应得的欠付股息,然后就剩余财产在享有所有者权益的主体之间依其入股(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合作制(实际上是股份制)经济的本质特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如果被告不属合作制的集体企业,而属一般的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财产在解散时则只应在组成该集体的全体成员之间等份均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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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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