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简介     法律顾问      公司企业      劳动工伤      刑事辩护      房产物权      合同债权      家庭婚姻      
法律咨询     金融证券     知识产权      法律文书      诉讼指南      律师文集      法治新闻      网站公告      交通侵权
  站内关键字搜索:
 律师团首席律师
 执业宗旨
 联系我们
曾永前律师咨询热线:13415986226、13377787158
办公电话:0769-23039552 
传真:0769-22029108 
QQ:763096604
Email:zengyongqian@126.com
网址:www.dg148.net ,   www.dg148.net
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A座鸿福商务写字楼22楼    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乘车路线
公交路线:
1、乘公交车C1、L1、L4、2、39、X1到“鸿福路口”站下, 步行至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A座22楼; 2、乘公交车8、14、24、31、47、59到“电信局”站下,步行至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A座22楼; 3、乘公交车3、14、47、X13到“上边甲”站下,步行至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A座22楼;
自驾车:1、进入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后,在“会展中心”十字路口处转入“鸿福路口”在“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停车场下; 2、进入东莞市莞城区、南城区“莞太路”后,在“鸿福路口”十字路口处转入“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停车场下; 3、进入东莞市东城区“旗峰路”后,转入“体育路”、“鸿福路”,在“鸿福路口”十字路口处转入“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停车场下; 4、进入东莞市东城区“东城西路”后,转入“体育路”、“鸿福路”,在“鸿福路口”十字路口处转入“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停车场下。
标志建筑:腾龙商务中心、鸿福楼、南城海雅百货、家乐福、沃尔玛、时尚电器、玉兰大剧院、银城酒店、南城医院。
         
 专业领域
法律顾问 刑事辩护 民商合同
公司房产 金融证券 知识产权
侵权赔偿 劳动工伤  
 网站公告
本网站聘请珠三角各界知名人士成立专家委员
三十多家知名单位祝贺本网站列百度排名领先
三十多家知名单位祝贺本网站列百度排名领先
关于设立东莞市第一、第二、第三法院公告
获得减刑的田某向东莞市中级法院赠送锦旗
获得减刑的田某向曾永前律师赠送铜匾
50多家知名企业社团热烈祝贺本网站参与百度
东莞市、中山市、广州市、深圳市看守所地址
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地址电话
请来所向曾永前律师咨询的人士提前预约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公司企业 > 成功案例 > 浏览正文
联营一方单方转让联营财产的联营拆船合同违约纠纷案
作者:东莞律师服务网、曾永前律师团网    来源: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4月21 【字体: 】 
联营一方单方转让联营财产的联营拆船合同违约纠纷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XX拆船轧钢公司。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商业国际经济发展公司。
 
  200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联合经营拆解废钢船合同。合同规定:被告购进废钢船一艘,于2002年9月末或10月中旬交原告拆解,船价以被告购船合同规定的价格为准。原告预付10万元人民币交被告购船使用,余额部分在购进的废钢船抵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给被告。被告负责 买船业务并承担费用,原告负责进船报关手续并承担费用。拆船后的利润双方分享。如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购船预付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船。2002年11月7日,被告以 “供货无期”为理由,向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不允。被告又向原告提出联合将废钢船转卖给XX轧钢厂的建议。2002年11月12日,被告单方打印的联合经营废钢船合同规定,该合同生效后,原联合经营拆解废钢船合同即告废除。当交原告签字盖章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中的利益分配条款修改后签了字,但没盖单位公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修改条件,仍坚持按其11月12日交给原告的合同文本规定的条件,并再次交由原告签字盖章,原告拒绝。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2002年12月4日,被告将原告预付的购船款退回。同年12月17日,废钢船抵XX港。2003年1月12日,被告与XX拆船公司合作,将废钢船以17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XX轧钢厂。
   原告委托其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违反联合经营拆解废钢船合同,单方决定将废钢船卖出,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会。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2002年11月12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废钢船合同规定,将废钢船卖给XX港轧钢厂,是原、被告协商同意的,并非被告单方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人民的违约金是毫无道理的。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联合经营拆解废钢船合同有效。2002年11月12日的联合经营废钢船合同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故该合同不成立,当事人双方仍应按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严格履行。被告单方决定将废钢船转卖,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2002年11月12日的合同成立,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已不再约束双方当事人,及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办理进船报关手续并承担费用,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损失为理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有效,2002年11月12日的协议双方未协商一致,该协议不成立,正确。上诉人不仅未按约定在2002年10月中旬以前进船,且在2003年1月12日与XX拆船公司合作,将废钢船卖给XX轧钢厂,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报关给其造成损失的反诉,由于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二审中被上诉人又不同意调解,上诉人应另行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是对2002年11月12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废钢船合同是否成立,以及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联合经营拆解废钢船合同是否解除发生了分歧。如果2002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按该合同规定,该合同成立之日起,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即告解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转卖废钢船的行为就不会引起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确认2002年11月12日的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就成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环节。
我国《合同法》 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依据该条规定,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第一,订立经济合同,至少有双方当事人参加。不能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或第三者包办。这反映了国家保护当事人各方自主、有目的地参加各种经济活动的权利,也反映了经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法律行为的一个重要前提。
  第二,当事人必须对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允许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强迫命令。这反映了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也是贯彻经济合同“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的一个重要保证。
  第三,经济合同必须依法订立。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法律行为及签订合同的内容、形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范及政策的规定要求,国家才予以承认和保护。否则,经济合同即使订立了,也没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三点,是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必须遵循的准则。虽然我国《合同法》对协商一致需要经过哪些步骤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参照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及习惯作法,订立经济合同一般都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的反复协商过程。
  所谓“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出签订经济合同的建议和要求。在要约中,要约人除了明确表示希望与对方订立经济合同的愿望外,还必须明确提出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提出等待答复的日期,以供对方考虑是否同意签约。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在要约规定的法定期间内,如果对方接受要约,要约人有义务同对方签订合同,并且要约人不能再向第三者发出同样的要约或签订同样的经济合同。如果要约期满,对方未作答复,要约人才不受要约约束。
  所谓“承诺”,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所提出的要约表示完全同意。承诺的生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承诺人必须无条件的全面接受要约中的各项条款;二是承诺人必须在要约期限内答复要约人。如果承诺人对要约条件作了修改,或超过要约有效期后才作出承诺,只能看成是承诺人提出了新的要约,而不能认为是承诺。承诺是一种法律行为,承诺人一旦对要约表示承诺,经济合同即告成立。承诺人不接受要约条件,或修改了要约条件,在对方承诺人没有承诺的情况下,经济合同就不成立,要约人和承诺人均不受没有成立的经济合同的约束。
  本案被告在原告不同意解除联合经营拆解废钢船合同的情况下,又向原告提出联合经营废钢船合同的建议,建议双方联合将废钢船卖给XX轧钢厂,并把打印好的附有“该合同成立,8月14日签订的合同即告废除”条件的联合经营废钢船合同交由原告签字盖章,这一行为,是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原联合经营拆解废钢船合同,重新形成联合经营废钢船合同的要约。原告对该合同进行修改后签了字,是原告提出新的要约,并不是原告对解除联合经营拆解废钢船合同形成新的联合经营废钢船合同的承诺。如果被告对新的要约没有意见,并在修改后的合同上签字盖章,这时,原、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合同才成立。但本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修改意见,仍坚持按其提出的意见让原告签字盖章,原告拒绝。事实证明,原、被告间未就解除原合同形成新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决定将废钢船卖出,确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合法正当的。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原、被告间2002年11月12日的合同不成立,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是,正确的。
 
 

更多精彩请登陆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www.dg148.net, www.dg148.net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曾永前律师执业理念:
以实力维护权益    用实绩报答信任
受君托忠君事    言必行行必果

曾永前律师办公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A座鸿福商务写字楼22楼    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曾永前律师咨询热线:13415986226、13377787158
办公电话:0769-23039552    QQ:763096604
传真:0769-22029108    Email:zengyongqian@126.com
曾永前律师公益网址:www.dg148.net ,   www.dg148.net

 
Tags:东莞律师 东莞律师服务
 友情链接
百度点击申请点击申请点击申请点击申请点击申请点击申请
东莞律师服务网、曾永前律师团网 版权所有  粤ICP备10003594号    网址:dg148.net 联系人:曾律师 技术支持:天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