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认缴出资后没有实际缴纳资本欠缴出资要求补交出资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白XX, 百佳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云, 百佳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XX, 百佳祥公司股东。
被告:赵XX, 百佳祥公司股东,副总经理。
1998年9月1日,原告白XX出资417.5万元,被告赵XX出资5万元,被告李XX出资38万元,被告白凌云出资17万元,由李XX出面(买受人代表)将原XX五金公司以428万元购买。1999年1月3日,原、被告四人签订协议,约定:“经协商我们共同委托李XX作为受买人,以428万元购买XX五金公司全部资产,其中,白X云出资218万元、李XX90万元、白XX90万元、赵XX30万元”。并共同订立了“ 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名称为盟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XX路北9号,公司注册资本:428万元。公司的出资人为公司股东,本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方式、出资额如下:白X云出资218万元,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李XX出资90万元,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白XX出资90万元,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赵XX出资30万元,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
公司股东有以下权利:(1)出席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选举或者被选举为公司的董事、监事。(3)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4)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5)优先认购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6)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7)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8)公司解散时,按出资比例分取剩余的财产。
公司股东有以下义务:(1)按时足额交纳所认购的出资。(2)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资金。(3)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发现其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补交其差额。(4)依法转让出资。(5)遵守公司章程。“1999年1月14日,公司办理了注册登记。但在协议签订及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后,被告白X云、李XX、赵XX三人除购买五金公司时的出资外,均未能足额交纳出资。按照公司章程白X云应认缴股金218万元,已交1.7万元,应补交216.3万元;李XX应认缴股金90万元,已交3.8万元,应补交86.2万元;
赵XX应交股金30万元,已交5万元,应补交25万元;白XX应认缴股金90万元,已足额认缴。原告白XX在购买五金公司时出资420万元,百佳祥公司启动时出资40万元。百佳祥公司成立后已陆续给白XX还款280万元。
原告白XX经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向公司认缴出资额未果,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法院起诉称:
(1)依法要求三被告认缴公司成立时应当出资的全部货币资金,共计人民币327.5万元,其中白X云应补交出资216.3万元,李XX应补交出资86.2万元,赵XX应补交出资25万元,且应承担没有按期认缴股东出资的违约金和由此而造成的损失。(2)原告自1998年8月24日到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成立,陆续为购买XX五金公司而支付的420万元的同期贷款利息,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支付;1999年1月14日公司成立后至今,因三被告认缴出资不到位而产生的分段利息及发生的各种借贷费用由三被告按比例支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公司营运中的亏损21万元。
被告白X云、李XX、赵XX均未作书面答辩。
【审判】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在法院审理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的出资额。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白XX请求白X云、李XX、赵XX足额缴纳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能够成立,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白X云应向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216.3万元,并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白XX承担违约金(公司成立时起至履行时止,216.3万元日万分之四计)。被告李XX应向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86.2万元,并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白XX承担违约金(公司成立时起至履行时止,86.2万元日万分之四计)。被告赵XX应向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25万元,并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白XX承担违约金(公司成立时起至履行时止,25万元日万分之四计)。
被告白X云、李XX、赵XX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白XX借钱给李XX,代白X云、赵XX进行出资的理由,经查,原告白XX对此不认可。原告白XX购买公司时出资420万元之后,在购买协议及公司章程中,都明确约定了各股东的应出资额,各股东应严格按照约定如实认缴。白XX在购买公司时出资420万元,成立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时,为启动公司又投入资金40万元。对此,公司在营运中已向白XX归还280万元,有公司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证明,白XX的款是投放到公司的,公司也陆续给其偿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提出白XX借钱给李XX代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云向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股金人民币216.3万元;被告李XX向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股金人民币86.2万元;被告赵XX向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股金人民币25万元。
二、被告白X云支付原告白XX违约金(1999年1月14日至履行时止,216.3万元日万分之四计);被告李XX向原告白XX支付违约金(1999年1月14日起至履行时止,86.2万元日万分之四计);被告赵XX向原告白XX支付违约金(1999年1月14日起至履行时止,25万元日万分之四计)。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原、被告四人是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各自应出资的出资额,各股东即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其应出资的出资义务。但在履行中,除在购买五金公司时的出资外(购买该公司作为成立百佳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物质基础),三被告并未缴足其出资。因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和同意的,并规定有股东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公司章程实质上是股东之间的确定性合同,股东不依公司章程履行其出资义务,即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正是基于这个实质,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确立了缴足出资的股东对未缴足出资的股东的诉权,诉讼性质为违约之诉,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为违约责任。该诉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公司既不能作为这种诉讼的原告,也不能作为被告。因此,原告作为已缴足出资的股东,向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即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缴足并追究违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除了对三被告的上述违约之诉外,还要求三被告承担公司营运中的亏损。此不属原告在公司依法存续、营运中所能享有的诉权。公司亏损应当依公司章程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或者依股东大会决议负担,或者在公司解散时依清算结果负担,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性质所直接决定的,不具有可诉性。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以无诉权为理由予以驳回,而不是以证据不力、被告不认可为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还要求公司负担其实际出资的利息,这是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可能与其对三被告的违约之诉合并审理,原告应另案诉讼。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予以驳回,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