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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负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继承人追偿债务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保证人负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继承人追偿债务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阎XX。
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被告:赵XX。
被告:王X旗。
被告:王X国。
被告:王X富。

   阎XX委托曾永前律师向法院诉称:1999年4月12日,被告赵X梅的丈夫被告王X旗、王X国、王X富之父王XX向 信用社借款40000元,期限至1999年9月20日。原告阎XX作为王XX的担保人,与 信用社签订了担保合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9年4月28日,王XX因车祸死亡。借款到期后, 信用社向原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 法院。2000年5月12日,双方在该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本案原告于2000年6月30日前偿还 信用社借款本息43470.85元(利息计至2000年2月19日),并承担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300元诉讼费。调解书生效后,阎XX逾期未履行法定义务, 信用社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0年8月4日向阎X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在两日内自动履行,否则依法强制执行。但阎XX至本案判决时尚未履行该义务。阎XX于2000年11月20日诉至 法院,要求被告赵XX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要求,要求王XX之妻及其三个儿子(即本案四个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660.92元(计至2000年11月10日)和 法院 调解书确定的诉讼费300元、申请执行费255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XX未答辩。
  被告王X旗答辩称:我于1989年和老人分了家,我父在 信用社借款的事,我不知道;我父亲去世后遗产未分割,我不同意偿还。
  被告王X国答辩称:我父亲向 信用社借款的事我不清楚,其遗产远不够还他的外账。我一个人操办了丧事,我不同意偿还原告要求的借款。
  被告王X富答辩称:我不清楚我父亲在薄壁信用社借款的事情,他的外债远大于他的遗产。 父亲去世时我还没结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还查明:王XX于1997年8月16日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签订了简易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5年。1999年4月28日王XX因车祸死亡,同年6月1日,被告王X福领取了其父保险赔偿金8000元。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 信用社在本院达成偿还王XX(已死亡)借款本息的协议后向四被告追偿,因四被告未对王XX的遗产进行分割,其子三人也未提供其父债务超过遗产的证据,且被告王X旗、王X国在其父去世前均已分家另过,对其父王XX生前借款经营药材生意也不清楚;被告赵XX年老失去劳动能力;被告王X富在其父去世时还未成家,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其父王宏保的人寿保险金8000元系其支取,由其保管,故理应由王国富从领取的保险金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347.85元(利息计至2000年2月29日止),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4000元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4000元本金的自2000年3月1日至2000年11月10日的利息3130.07元及申请执行费255元,因原告未依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本院 诉讼费300元的请求,由被告王X富一人承担为宜,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利息3470.85元(利息算至2000年2月29日止),共计4347.85元。
  二、被告王X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本诉讼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是一起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死亡后,在承担担保责任以前向主债务人的继承人追偿债务的案件,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原告是否享有向四被告追偿的权利。二是保险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三是被告是应先行使继承权取得遗产,再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还是先清偿债务后再行使继承权。
  1、对于第一个问题,在本案处理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虽经法院调解,与 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但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向被告追偿于法无据。笔者认为,原告阎XX与 信用社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还款协议,是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出现的,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和强制力。无论阎双贵主观想法如何,其还款的民事责任已被确认下来。尽管其至今未实行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视为其已开始承担保证责任,也即承担保证责任并非一定要以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完毕为标志。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就本案来讲,阎双贵处在申请执行期间,其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时间已经开始,只不过未实际履行。同时,担保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说是特别法,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理论,本案在实际操作中应适用特别法,即应以担保法的规定为前提。
  2、被告王X富从保险公司领取的8000元人身保险赔偿金,是保险公司依其与王XX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于一定条件成就时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支付的赔偿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
  本案中,王XX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指定受益人,其因车祸意外死亡后,保险金就应当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被告王X富领取保险金后,在其父遗产未分割前,就成为了这笔遗产的保管人,而不是遗产的所有人,法院判决遗产保管人直接履行义务是合法合理的。本判决未言明保险赔偿金属于遗产的性质和王国富实为遗产保管人的身份,而直接判令王X富履行义务,使得判决书法律关系不明确,实为缺憾。
  另外,判决书第二项要求被告王X富承担原告败诉的诉讼费也不尽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原告阎双贵未自行履行还款义务,其支付的诉讼费和申请执行费是由于他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必要费用,与债务人的继承人(本案四被告)无关,故其应承担原案诉讼费和申请执行费,而不能让本案被告承担原告原案中的诉讼费。
  3、本案应当由被告先清偿被继承人王XX的债务后再行使继承权。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原告提出追偿请求是在王XX的8000元保险金及其他遗产尚未被分割前,依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此时的继承权尚不具有支配权性质,即未实现继承权和遗产最终取得权,但已具备形成权性质,对遗产享有分割请求权。但未分割之前的遗产,应属有继承权的人与其他遗产取得权人(其中包含了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偿还债务而取得遗产的债权人)的共同财产,亦即债权人同继承人一样享有对遗产的期待权。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遗产分割时,应先将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给债权人,余下的财产再按继承原则处理。由于王宏保死亡后,其遗产还未分割,且被告王国富领取的保险金8000元应作为遗产处理,该保险金足以清偿原告所请求的数额,故作为其父部分遗产保管人的王国富应当先行从该部分遗产中清偿债务,再由四被告将剩余的保险赔偿金和其他遗产一起进行继承分割。
  本案中,被告王X国、王X富辩称其父生前债务远大于其遗产,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债权人名单、债务金额。就这种情况下的其他债权人债权的保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自然人死亡宣告制度、遗产公告制度、债权人债权实现顺序等法律规定,如何平等保护债务人死亡后全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曾永前律师按注: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既有属担保法调整的问题,也有属继承法调整的问题从继承法上来看,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一般称为遗产。但遗产不仅仅是属被继承人生前所有而于其死亡时现时仍客观存在的财产,同时是属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应当用来清偿债务的负债财产。正因为其负债财产的性质,必须用来首先清偿各种债务负担。所以,此时的遗产并不是属未分割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和债权人共有或共同的财产。债权人对遗产的取得权,发生的根据是债权,且属优先权;继承人对遗产的取得权,发生的根据是继承权,是顺序在后的权利。如果将此时的遗产认定为是债权人和继承人共有或共同的财产,则不仅有违共有或共同财产形成的法律原因,也使债权人的权利与继承人的权利处于同一顺序的地位,债权优先受偿的原则不能适用,这是有违继承法规定的遗产应当先行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原则的。同时,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作为一种期待权,在继承开始后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产,只有留有遗产,期待权才有实现的物质基础;二是虽留有遗产,但经过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是否有剩余的遗产,只有有剩余的遗产,其期待权才能实现。而债权作为请求权,在债务人死亡且留有遗产(负债财产)时,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即为债务人的继承人或者存有遗产的人,债权人和继承人实际上处于对立的法律地位。
  由于继承开始后清偿债务实行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原则,故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小于其所负债务价值时,债权的实现即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这种情况出现时,如果仅有一个债权人,仅发生其个人债权缩水的问题;如果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发生应按债权比例受清偿的问题。所以,在自然人死亡后,遗产并不能马上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得设定一段合理的时间,公示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这是我国现行继承法所欠缺的制度,于保护债权人不利,应在继承法修改时设计、补充。
从担保法上看,本案涉及的是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问题,也即对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应如何理解。是以保证责任被依法确认下来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还是以保证人已实际履行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理解不同,对保证人能否行使追偿权具有决定性意义。本案实际上是以前者来确认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已享有追偿权的。但笔者认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以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为条件。因为,一方面,保证人被依法确认应负保证责任,确定的是有责的问题,是履行一种义务的根据,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说的是保证责任的实际履行问题。另一方面,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应具有确定的内容,即应以保证人实际履行的数额为限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保证人不能就未实际履行的部分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保证人未实际履行,等于未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也就是未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取得或者说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是其已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为条件,并以实际履行为限定其追偿权的范围。据此,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虽然已被另案确定且被通知应执行其保证责任,但其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是不享有追偿权的,其起诉应被驳回。如果认为保证人未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即可行使追偿权,实际上是让债务人自己向债权人为清偿行为,保证制度就形同虚设,没有存在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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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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