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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合伙企业解散后尚未清算分割的合伙财产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给付合伙企业解散后尚未清算分割的合伙财产案
被告再审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褚XX。
原告:李XX。

被告:陈X。
被告再审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由陈X、李XX等人牵头,与其他人合伙组建的 友联人造板厂(下称友联板厂),于1993年12月4日登记注册成立。全体合伙人合计出资79.5万元,其中陈X出资5万元、李XX出资1.5万元,褚XX在董XX名下出资8万元。1995年1月23日,合伙人会议选举陈X、李泽英、褚树立等人为友联板厂董事会董事。董事会研究决定,聘任陈X为友联板厂厂长,李XX、王XX为副厂长。1997年2月2日,友联板厂合伙人会议决定,终止合伙,解散企业,委托陈X等人负责处理清算和变卖财产事务。在该次合伙人会议决议上签名的有16名合伙人(此时共有19名合伙人),其中有陈X、李XX和董XX。褚XX称自己知道召开这次合伙人会议和会议决议,但未参加会议和在决议上签名。1997年2月17日,友联板厂登记注销。1997年2月21日,经变卖友联板厂财产得款54.7万元,由财务人员保管。1997年3月11日,应原告褚XX、李XX的要求,被告陈X给2人分别写下褚XX应得红利款31284元,李XX应得红利款12669元,3月25日还清的欠条。但褚XX、李XX对友联板厂的财产在1997年3月11日尚未清算分割完毕之事实,不持异议。陈X述称其于1997年3月11日给褚XX、李XX写的“红利欠条”未被合伙人会议认可。1997年5月3日,合伙人会议通过了友联板厂清算结果和剩余合伙财产分割方案,有13名合伙人在该次合伙人会议决议上签名。褚XX、李XX未参加该次合伙人会议,也未在会议决议上签名。根据1997年5月3日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剩余合伙财产分割方案,董XX名下(包括褚树立)应分得18496元现金、价值4928元的实物、8212元债权,合计31636元;李泽英分得6936元现金、价值1850元的实物、3080元债权,合计11866元。褚XX、李XX对其应分得的财产未取回。
  原告褚XX、李XX向 法院起诉称:陈X于1997年3月11日向2人出具“红利欠条”的款项,届期未付。请求陈X分别向二原告给付“红利欠条”所列的款项和迟延付款的利息。
  被告陈X答辩称:1997年3月11日写的“红利欠条”,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愿。而且,二原告应分得的“红利”不全是现金,还包括部分实物和债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X作为友联板厂的厂长,给合伙人褚XX、李XX出具的“红利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X应依据该“红利欠条”向原告褚XX、李XX偿付债务和支付自1997年3月26日起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褚XX给付31284元红利款和6006元违约金,向原告李XX给付12669元红利款和2437元违约金。
  被告陈X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无权决定向原告褚XX、李XX给付尚未分割的合伙财产,“红利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个人没有侵占原告应得财产,因而不是本案被告为理由,上诉于 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褚XX、李XX答辩称:陈X作为友联板厂厂长,其出具的“红利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褚XX、李XX作为友联板厂的合伙人,有依据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取得合伙经营盈余的权利。被告陈X依照合伙人会议的授权,经手出卖友联板厂财产取得的价款,应按照“红利欠条”向原告褚XX、李XX给付其2人应得的款项。
因此,陈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于1998年6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X委托曾永前律师以“红利欠条”是合伙人会议作出合伙财产分割决定之前出具的,也未被全体合伙人认可,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个人没有侵占褚XX、李XX应得财产,因而不是本案被告为理由,向 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褚XX、李XX的诉讼请求。
  褚XX、李XX答辩称:陈X处理和把持着合伙财产,而且其已经同意向褚、李二人给付应得的合伙盈余,并出具了“红利欠条”。因此,陈X应按照“红利欠条”付款。
 曾永前律师在再审中认为:合伙企业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合伙人不得先于其他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即使是与自己出资额或应得财产相当的那部分财产也不得提前分割。相应,任何合伙人,即使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处分合伙财产。本案中,友联板厂合伙人在1997年2月2日和5月3日依照少数服从多数,且不损害少数合伙人利益的议事规则产生的决议,其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即该合伙人会议决议对未参加会议的褚XX、李XX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两次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明,合伙人会议并未授权陈X分割合伙财产。褚XX、李XX的陈述证明,1997年3月11日之前,合伙财产已经变卖,但尚未清算分割。因此,陈X1997年3月11日写给褚树立、李泽英的“红利欠条”,即使是陈X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产生褚XX、李XX可以从尚未分割的合伙财产中分取财产的法律效力。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明,陈X自1997年2月2日主持变卖、管理合伙财产的行为,是合伙人会议委托其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并非陈X个人侵占合伙财产的行为。综上所述,褚XX、李XX依据“红利欠条”向陈X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红利欠条”是陈X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褚XX、李XX可以依据该“红利欠条”向陈X主张权利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曾永前律师的代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3月8日作出如下再审判决;
  一、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褚XX、李XX诉讼请求。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需要解决的,主要不是原告是否有权分割合伙盈余问题,而是以何为依据分取合伙盈余问题,即是否应以“红利欠条”分取。正确认识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要搞清楚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以及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出资和合伙经营收益两部分构成。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合伙出资是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审判实践中常有人忽视合伙出资共有关系的法律性质。
  我国法律规定,资金、实物、技术等均可以作为合伙出资。以资金出资,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可流通的有价证券;以实物出资,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是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以技术出资,可以是技术知识的内容,也可是技术性的劳务,还可以是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所有权或使用权、收益权等他项财产权。由此可知,合伙出资的财产构成内容复杂。但从所有权角度上分析,现代物权理论认为,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与所有权是可以相互分离,独立存在的。合伙人如果以财产所有权,例如以向合伙组织投入现金、机械设备,转让有价证券、不动产、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所有权等方式出资的,则该项出资可以直接构成合伙共有财产;合伙人如果以某项财产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例如以某项不动产或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收益权出资,由于出资合伙人仍是该项财产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所以该项财产本体(原物)则不能成为合伙人共有财产。但是,由于合伙人以他项财产权出资时,必须将作为使用权、收益权等财产载体的财产原物,交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占有、使用或收取收益,才能形成出资合伙人的出资,这与准共有的法律特征相符。
  因此,合伙人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出资的,该出资属于合伙准共有财产。
  将合伙财产区分为合伙共有和合伙准共有的意义在于,合伙共有财产必须直接承担合伙债务和参加合伙财产分割,合伙准共有财产原物则不直接承担合伙债务和参与合伙财产分割。由于合伙准共有财产原物负载的出资,在全体合伙人共同占有、使用和取得收益的过程中,已经渐化为经营成果,而成为合伙共有财产。出资合伙人在退伙结算或散伙清算时,则可以先行取回出资财产原物,然后再根据合伙合同或按该财产原物负载的出资额比例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分割合伙共有财产;或是当合伙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再以出资财产原物或其他自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实务中常发生合伙共有财产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却先用合伙准共有财产原物清偿或将合伙准共有财产原物与合伙共有财产一并清算分割的现象。如此作法,损害了合伙准共有财产出资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也与合伙合同的约定相悖。审判实践中,一般可以根据合伙合同认定某项合伙财产是合伙共有还是合伙准共有。如果合伙合同明确约定合伙人是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出资的,即可以确认该项出资为合伙准共有财产;如果合伙合同没有约定合伙人是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出资或约定不明确,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全体合伙人认可以他项财产权出资的,则视该项出资为合伙共有财产。需要指出,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依占有确定,即视货币占有人为所有人。合伙人以货币出资,一经投入,即为全体合伙人占有。所以,合伙人投入合伙组织的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属于合伙共有财产。
  合伙共有和合伙准共有财产共同的法律特征,一是它们都基于合伙关系和出资行为产生;二是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不确定合伙人应有份额,不得请求分割或任意处分;三是全体合伙人对全部合伙财产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负连带责任。这与财产共同共有关系的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合伙共有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准共有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准共同共有。合伙准共同共有在共有性质上与合伙共同共有没有本质区别。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准用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
  合伙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决定全体合伙人内部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平等地及于全部合伙财产。该法律性质体现在合伙财产的处分上,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分割或处分合伙财产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或任意转移、处分合伙财产,即使是合伙潜存于全部合伙财产内部的应得部分,非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也不得分割或任意取回。因此,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是处分合伙财产的前提要件,除法律特别规定外,通常将多数合伙人的相同意见或合伙人大会的决定,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而且其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本案原告虽然没有参加1997年5月3日的合伙人会议,但该次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合伙财产分割方案对原告和其他合伙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原告可以依据该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分割方案请求给付自己应得的剩余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决定全体合伙人内部各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上享有同等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方式,可以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以是由合伙合同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一名或数名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因此,合伙事务执行人必须在其他合伙人授权范围内根据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事务执行人如果超越其他合伙人授权范围或违背全体合伙人决定,擅自处理诸如分割合伙财产之类的重大合伙事务,其结果对其他合伙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因此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行为人则承担赔偿责任,但合伙人不得以此对抗全体合伙人外部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的“红利欠条”是在合伙企业解散清算过程中,由被告陈凯参考匡算结果向原告给付大体相当于原告应得剩余合伙财产数额金钱作出的承诺,是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但是,在1997年5月3日合伙人会议作出合伙财产最终分割决定之前,合伙人会议只是委托被告主持清算事务,并未授权被告分割合伙财产。因此,被告在1997年3月11日擅自向原告承诺先于其他合伙人从尚未分割的合伙财产中分取财产而写下的“红利欠条”,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据“红利欠条”提出分取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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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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