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次辩护最终认定自首和重大立功并减轻处罚的故意伤害案
辩护律师:曾永前律师
案情简介:汪XX和吴XX在一次争斗中将受害人赵XX打死,公诉机关东莞市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汪XX、吴XX起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办理本案的侦察机关和公诉机关却没有依法收集汪XX具有的自首和重大立功的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曾永前律师辩护思路:曾永前律师接受汪XX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后,依法要求办理本案的侦察机关和公诉机关收集汪XX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的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曾永前律师的据法力争下,办理本案的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高度重视曾永前律师的辩护意见,经过延期审理和三次开庭,认定汪XX是否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
辩护结果:经过三次开庭,审理本案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于依法采纳了汪XX的辩护人曾永前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汪XX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对汪XX以故意伤害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吴XX则被判处无期徒刑。
附:1、提请收集、调取汪XX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证据申请书;
2、汪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开庭审理时的问话设计
3、汪XX涉嫌故意伤害案第一次开庭的辩护词(一);
4、汪XX涉嫌故意伤害案第二次开庭的辩护词(二);
5、汪XX涉嫌故意伤害案第三次开庭的辩护词(三)。
提请收集、调取汪XX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证据申请书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
申请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 曾永前律师
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城东升大厦1018室,手机号码:13415986226,0769-26901416。
申请事项:请求收集、调取被告人汪世文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证据。
申请理由:申请人依法会见被告人汪世文时,汪世文多次交代:
一、2007年8月16日到当地贵州大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二、汪世文自动投案后,于2007年8月16日下午4、5点钟,在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二楼刑侦队,向当时审讯他的公安民警提供了两张纸条,纸条上分别写有本案同案犯吴道聪的名字及手机号码、本案同案犯刘健的女朋友“小丽”的名字及手机号码;同时,还向审讯他的公安民警口头交代了吴道聪大概在东莞虎门、长安一带活动、居住以及吴道聪喜欢到网吧上网的爱好等情况;汪世文本人曾到现场辨认,帮助公安机关顺利抓获同案犯吴道聪。
但申请人查阅本案案卷时,没有发现有关以上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的证据。作为被告人汪世文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特提出申请。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曾永前律师
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2008年4月1日
汪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开庭审理时的问话设计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
案由:汪XX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8年4月3日下午3点
地点:东莞第二看守所(牛山) 记录人:曾永前
问话人:曾永前律师(以下简称“问”)
答话人:汪XX(以下简称“答”)
内容:
一、庭审情况(略)
二、问话设计
问:你2008年3月31日签名的《自愿自首、认罪服法书》,我已于2008年4月1日代你向审判机关、公诉机关提交,对于你本人认罪服法、自愿自首的表现,本辩护人表示肯定和赞赏。为了帮助法庭查明本案事实,有几个问题需要你回答,希望你认真回忆、如实回答。
辩护人依法会见了你三次,在三次会见中你都交代: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你还积极检举揭发本案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吴道聪的线索,到现场辨认,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吴道聪。你现在将有关的具体情况详细交代。
答:
问:你是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向谁提供了同案犯吴道聪的线索的?用什么方式提供了同案犯吴道聪的什么线索?
答:
问:抓获吴道聪时你在什么地方?是什么时候抓获吴道聪的?抓获吴道聪时你具体做了些什么事情?
答:
汪XX涉嫌故意伤害案第一次开庭的辩护词(一)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汪XX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本所曾永前律师担任被告人汪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
首先,请允许本辩护人谨代表被告人汪XX对其犯罪行为表示深刻的反省和永久的忏悔!对赵成春的死亡表示沉痛的哀悼!对其他受害人员表示深深的歉意!
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受被告人的委托向公诉及审判机关提交了《自愿自首、认罪服法书》,提交了《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鉴于被告人汪XX已经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服法以及本案事实,辩护人对被告人汪XX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对被告人汪XX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审理时依法查明。
一、被告人汪世文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
案发后,被告人汪XX于2007年8月16日到当地贵州大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详见《案卷一》第4页《到案经过》)。汪世文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同时积极检举揭发本案其他同案犯,供述了本案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汪世文委托本辩护人向公诉及审判机关提交了《自愿自首、认罪服法书》,表示:其本人对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东检刑一诉[2008]107号《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自首、认罪服法;请求委托家人代其本人做好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抚赔偿事谊,以弥补自己所造成的伤害;其本人一定会努力改造、改恶从善、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决不辜负所有关心帮助的好心人特别是公诉、审判人员,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报答社会。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汪XX诚恳交代、如实供述、真诚认罪服法的态度有目共睹。
同时,汪XX在案发时没有持凶器作案,只是用拳脚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较轻。本辩护人恳请法庭根据《刑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充分考虑被告人汪XX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汪XX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汪XX积极检举揭发本案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汪世文自动投案后,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积极检举揭发本案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据此对汪世文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汪XX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首先,综观《起诉书》所指控的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汪XX是在主犯杨XX的指挥下动手打人、参与作案的。
其次,被告人汪XX的犯罪行为不是导致赵成春死亡的原因。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成春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而汪XX在案发时没有持凶器作案,更没有持锐器作案,只是在赵成春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前对其实施了“拳打脚踢”的犯罪行为,同案犯吴XX和陈X持弹簧刀刺伤赵成春大腿的犯罪行为已经超出了汪XX当时参与本案的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因此,汪XX的犯罪行为不是导致赵成春死亡的原因,按照“罪责自负”、“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赵成春死亡的刑事责任应由本案的直接责任者承担。
因此,汪XX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请求法庭按照《刑法》第27条的规定对汪XX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被告人汪XX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辩护人依法会见被告人汪XX时,汪XX多次交代:
汪XX2007年8月16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在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二楼刑侦队,向当时审讯他的公安民警提供了两张纸条,纸条上分别写有本案同案犯“吴雕”(即吴XX)的名字及手机号码、本案同案犯刘X的女朋友“小丽”的名字及手机号码;向审讯他的公安民警口头交代了“吴雕”(即吴XX)在东莞虎门、长安一带活动、居住以及“吴雕”(即吴XX)喜欢到网吧上网的爱好等情况;同时汪XX本人还到现场辨认,帮助公安机关顺利抓获同案犯“吴雕”(即吴X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但辩护人查阅本案案卷时,发现办理本案的司法机关没有收集、提供有关以上情节的证据。2008年4月1日,辩护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审判、公诉机关提交了《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本辩护人在此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被告人汪XX是否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同案犯吴XX的重大立功情节。如查证属实,应认定被告人汪XX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结合他的自首情节,按照《刑法》第68条第二款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请求法庭在定罪量刑时对汪XX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受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按照《起诉书》所指的事实,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受害人袁可发在跳舞时与一名男子碰撞发生打斗,该男子逃跑后又追赶他,而本案的共同犯罪人前去制止,继而引起本案的发生。因此,本案的受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法庭对本案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六、汪XX案发前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年纪尚轻,悔罪态度好、改恶从善的愿望强烈,应尽力挽救改造
汪XX出身农家子女,父母老实本分,为体贴父母辛劳、减轻家庭负担到东莞打工,可以说是“根正苗红”、朝气蓬勃的年轻人。如果不是因为自身的法律知识贫乏、法律意识浅薄,如果不是因为自身修养差、性情粗暴,被告人汪世文就不可能有今天的牢狱之灾、铁窗生涯。基于以上情形,请求法庭本着挽救改造的目的,对被告人汪世文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恳请法庭体察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被告人汪XX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
辩护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曾永前律师
2008年4月3 日
汪XX涉嫌故意伤害案第二次开庭的辩护词(二)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我作为汪XX的辩护人,对法庭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次开庭依法对汪XX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进行质证以及审判人员、公诉人员为此付出的辛勤工作表示赞赏。
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的2008年4月1日,我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审判、公诉机关提交了《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参阅该《申请书》),要求收集调取汪XX在本案中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立功情节:第一个方面,汪XX是否向审讯他的民警提供了分别写有同案犯吴XX的名字及手机号码、同案犯刘X的女朋友“小丽”的名字及手机号码的两张纸条。第二个方面,汪XX是否向审讯他的民警口头交代了吴XX在东莞虎门、长安一带活动、居住以及吴XX喜欢到网吧上网的爱好等情况。第三个方面,汪世文是否到抓捕吴XX的现场辨认吴XX本人,帮助公安机关顺利抓获同案犯吴XX。
办理本案的侦查机关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2008年4月1日对此提交了《情况说明》。对于该《情况说明》,我发表以下意见:
一、《情况说明》没有完整地说明汪XX是否具有三个方面的立功情节。《情况说明》只说明了汪XX向办案民警交代了吴XX等人的电话号码,但并没有说明汪XX是否具有第二个方面和第三方面的立功情节:即汪XX是否向审讯他的民警口头交代了吴道聪在东莞虎门、长安一带活动、居住以及吴XX喜欢到网吧上网的爱好等情况;汪XX是否到抓捕吴XX的现场辨认吴XX本人,帮助公安机关顺利抓获同案犯吴XX。
为查清汪XX是否具有立功情节,我再次请求办理本案的侦查机关补充提供汪XX是否具有以上第二个方面和第三个方面的立功情节。
二、不能以侦查机关已掌握吴XX的活动动向为由否定汪XX的立功情节。
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称:“之前我所侦查人员已掌握吴XX的活动动向。因此,汪XX提供吴XX的电话号码对我所抓捕吴XX已无实际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七条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因此,不能以侦查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吴XX的活动动向、汪XX提供吴XX的电话号码对抓捕吴XX有无实际价值为标准来衡量汪XX是否具有立功情节,而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为依据,考察汪XX是否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本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吴XX来认定汪XX是否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由于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并没有完整地说明汪XX是否具有三方面的立功情节,所以,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否定汪XX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三、《情况说明》在事实上有两个方面的出入。第一个事实方面的出入是,《情况说明》称:2007年8月18日汪XX在贵州其家乡被抓获。2008年4月3日本案开庭后依法查明的事实是:案发后,汪XX于2007年8月16日到当地贵州大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详见《案卷一》第4页《到案经过》)。第二个事实方面的出入是,《情况说明》称:在审讯过程中,汪XX曾交代吴XX等人的电话号码。辩护人在依法会见汪XX时,汪XX多次交代:汪世文2007年8月16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在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二楼刑侦队,主动向当时审讯他的公安民警提供了两张写有吴XX等人电话号码的纸条。以上两个方面事实上的出入,请法庭依法审理查明。
综上所述,鉴于: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没有完整地说明汪XX是否具有三个方面的立功情节、不能以侦查机关已掌握吴XX的活动动向为由否定汪XX的立功情节、《情况说明》在事实上两个方面的出入等因素,再次请求法庭根据辩护人2008年4月1日提交的《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65条、第166条等规定,收集、调取汪世文是否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本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吴XX的重大立功情节证据。
辩护律师:曾永前律师
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2008年4月23 日
汪XX涉嫌故意伤害案第三次开庭的辩护词(三)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我作为汪XX的辩护人,对法庭依法对汪XX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再一次进行质证和开庭审理表示欢迎,对办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公诉人员、侦查人员为此付出的辛勤工作表示赞赏。
经过法庭对本案二次开庭审理后,办理本案的侦查机关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预审股于2008年5月26日,对于汪XX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提交了《情况说明》。综合本案三次开庭审理的情况,对于该《情况说明》以及本案的审理,我发表以下意见:
一、该《情况说明》和三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汪XX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侦查机关5月26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本案三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说明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是侦查机关在没有获得汪XX的辨认和协助之前,并没有吴XX的照片,没有掌握吴XX的具体的相貌特征,无法确定具体的抓捕对象,因而也未能将本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吴XX抓捕归案。
二是汪XX在本案中有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吴XX的具体行为。5月26日的《情况说明》以及本案三次开庭查明的事实表明:汪XX主动向侦查机关书面提供了同案犯吴XX的名字及手机号码,交代了吴XX在东莞虎门、长安一带活动居住以及喜欢到网吧上网的爱好等情况,尤为重要的是汪XX到虎门网吧现场辨认了吴XX,帮助侦查机关确定了具体的抓捕对象,为顺利抓捕本案的重大犯罪背人嫌疑人吴XX创造了便利条件。
三是汪XX的积极协助使侦查机关取得了抓捕吴XX的具体结果。在汪XX上述积极协助行为的帮助下,侦查机关于2007年8月21日顺利将本案的重大犯罪背人嫌疑人吴XX抓捕归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因此,恳请法庭根据该《情况说明》以及本案三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汪XX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二、汪XX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经过法庭对本案的三次开庭审理,应当认定汪XX具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同时,请求法庭依法采纳我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的以下辩护意见:汪XX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汪XX积极检举揭发本案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汪XX案发前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其悔罪态度好,受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等。
综合本案三次开庭审理的情况,全面考察汪XX在本案中的具体表现,本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对汪世文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律师:曾永前律师
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2008年 5月 8 日